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盧滋璽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司
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10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裁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異議人於109年11月30日 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盧滋璽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的扶助者,在扶助案件(109年6月)結束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法扶基金會,除了4萬多元 的回饋金,還多了15多萬元,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需負擔之的1萬5,000元多十 倍以上金額。又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係第三人盧天濤、盧瑞麟 單方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法扶基金會並未告知異議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法扶 基金會為何不在異議人匯款20多萬給法扶基金會時請求,而 在本案訴訟後突然請求,造成異議人心理上及精神上之困擾 。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將分得之金額全數交予女兒 用以清償債務,異議人現身無分文,長期病痛,無法工作, 長期失業,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以支應,無法負擔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 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 下所規定之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經法院命特定人(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於期日 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之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以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審理後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再經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系爭判決中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 告盧兆麟、彭盧之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盧滋璽負 擔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請 求確定異議人應依系爭判決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㈡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第三人盧天濤、盧瑞麟於本案訴訟因無 資力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准予 法律扶助,相對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盧天濤、盧瑞麟墊付 鑑定費用7萬5,000元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覆議審查表、審 查表、系爭判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裁定 、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準此,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相對人 就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審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5,000【 計算式:75,000元×(1-7/10-1/20-1/20)=15,0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其所述僅係其本身有無負擔能 力,尚與原審確定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