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5號
原 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紀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 民國108年3月20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 10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162號函拒絕賠償(見 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5號卷】第27-29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以被告違法超徵地價稅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請求①更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②賠償溢繳稅款。其中① 部分核屬行政訴訟,②部分雖為國家賠償訴訟,其原因事實 相同,本院前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國字第15號將①、② 部分一併裁定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見本院15號卷第37 -39頁)。惟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再以109年度稅簡字第 11號將②部分裁定移回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故以 下僅就②部分予以論斷。
三、查就國家賠償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違法超徵地價稅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8元及利息(見 本院15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各原告,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 房屋於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惟火損面積不大,並未達毀 損之程度,仍不失為住宅,且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1,00 0分之2,本以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即為已足,不以實 際居住為必要。詎被告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為由, 改依基本稅率即1,000分之10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僅 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且濫用行政裁量,致原告於107 年、108年多繳地價稅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7年、108年多繳之稅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顏含笑3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郭宗仁3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3年間遭火災焚毀,迄今仍未修復, 無法居住,故系爭房屋自同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惟參諸財 政部所訂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系爭土地已非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16條,應按基本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據 以核課地價稅,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上述規定所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上述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 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
㈡次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財政部另訂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其第5點規定:「五、申請程序及其 他補充規定…㈡其他… ⒉下列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⑷地 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核與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減免之目的「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並無不合,故認其內容並無牴觸法律之處,本院應 予尊重。
㈢經查,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發生火災後,屋內牆壁、地 板、天花板焦黑破損,門窗、家具亦已毀損不堪使用,迄今 仍未修復等情,有被告於93年、100年、105年、106年、108 年派員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91頁 ),參以郭宗仁於93年11月4日出具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申請書」陳稱系爭房屋已「焚燬」,請求被告准予停止課徵 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17頁),郭顏含笑於本院亦陳稱:自 己與郭宗仁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 ),顯見系爭房屋於107、108年間並未修復,實際上無法亦 未供人居住。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火損面積不大,消防局 火災鑑定認定火損範圍僅有客廳、餐廳云云,惟此與前揭卷 附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不符,且原告提出附卷之個人災害損 失證明書僅記載系爭房屋曾於上開日期遭受火災,並未記載 損失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背面已載明申請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5項要件,被告不得濫行裁量,增加第6 項要件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佐(見本院15號卷第17頁), 惟此申請書背面之說明欄僅係例示相關法規,以供人民參考 ,並非窮盡列舉,亦未就本件情形表明得以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納稅義務人將戶籍遷 出,惟仍實際居住於房屋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與系爭房屋於實際上已無法亦未供人居住之情形顯有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從而,被告認定系爭房屋於107、108年已無法供人居住,系 爭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而按基本稅率1,00 0分之10對原告核課地價稅(見本院15號卷第19-25頁),並 無違反法令,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地 價稅,致其2人多繳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郭顏含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8,352元及利息,郭宗仁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2 46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