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24號
TPDV,109,司聲,1724,2021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


相 對 人 王必通
郭素
曹億崇
曹淑惠
劉昌垣
劉昌炫
劉政海
劉智
劉紹德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蔡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汶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1,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王必通、王郭素曹億崇曹淑惠蔡汶清、劉昌垣、劉 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紹德(下合稱王必通等人)與和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建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王必通等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和暘建設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王必通等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422元,惟王必通等人 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和暘建設給付378萬元,嗣後減縮聲 明為請求和暘建設給付101萬3,388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至王必通等人減縮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王必通 等人自行負擔。又王必通等人於第一審另預納鑑定費30萬元 ,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和暘建設負擔,是和暘建設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31萬1,098元(計算式:11,098+300,000=311, 098)。綜上,和暘建設應給付王必通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萬1,0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