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11號
TPDV,109,司聲,1711,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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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朝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82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瀚朝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係 「蕭美萍」,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係向「蕭美琴」郵 寄存證信函,顯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美萍」為送達 ,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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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