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02號
TPDV,109,司聲,170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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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陳清長
陳美雲
陳碧鳳
陳鳳蓮
兼 上4人
代 理 人 陳泓文
相 對 人 宋添丁

郭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0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 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已預為繳納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5,840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4,8 00元,亦提出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 ,640元(計算式:5,840+4,800=10,640)。故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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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