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90號
TPDV,109,司聲,169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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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許立群
相 對 人 品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 第2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鑑定費57,000元、公司登記查詢費及謄本費1 40元,合計64,740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支出公司登記資料使用費及謄本費合計35元。又本院於10 9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2,150 元(計算式:64,740×0.96=6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程序費用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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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