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76號
TPDV,109,司聲,167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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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宇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琮棋
相 對 人 陳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琮棋陳昭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2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餘由相對人黃琮棋陳昭宇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1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9,311元(計算式:19,81 0×47/100=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0,499元由相對 人黃琮棋陳昭宇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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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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