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74號
TPDV,109,司聲,1674,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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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謝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90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 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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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