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杜正傑
相 對 人 袁倫天(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黛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妙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幼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小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瓊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袁曼麗(即沈麗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袁倫天、袁黛麗、袁妙麗、袁幼麗、袁小麗及袁瓊麗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0 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袁倫天、袁黛麗、袁妙麗、袁幼麗 、袁小麗及袁瓊麗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524元;相對人袁倫天、袁黛 麗、袁妙麗、袁幼麗、袁小麗及袁瓊麗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三審裁判費30,000元(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79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