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林春荷(即徐傑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麗琼
林麗朱
吳明駿
周賢輝(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柏言(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周怡君(即洪季靜之繼承人)
王世璋
周素梅
郭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傑律與相對人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 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101年度訴字
第18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632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事件 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