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闕樺陵
闕忠慰
相 對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8,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