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黃德容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 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 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 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被繼承人黃俊霖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本案之聲請 人黃德容雖為被繼承人之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聲請 狀內卻記載「黃德容住址不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來文 敘明聲請人黃德容部分係其本人聲明拋棄繼承,抑或他人代 其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蔡筱雯具狀表示,聲請人黃德容 係其子女,因黃德容在海外無法聯繫回國,故由其代為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補正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黃德容是否確欲 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院無從確認,其聲明拋棄繼承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