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馮纘華林清凉環境保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駱尚廉
非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關 係 人 顏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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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任顏秀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林清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清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清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清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清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凉之受遺贈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顏秀慧現為財團法人臺灣 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法務室主任且曾就讀法律研究所,對於遺
產管理人職務有所瞭解,且與本件被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 故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爰選任顏秀慧(業徵得同意)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