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榕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威公司)以被告庚○○、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
(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約定自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按月於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 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榕威公司到 期並未償還全部本金,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亦未再給付利息,故被告尚欠 本金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與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元,約定自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 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榕威公司到期並未清償全部本金,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亦未再 給付利息,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七,故被告尚欠本金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庚○○、戊○○○依約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利率表一份、查詢單一份、放款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 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解決,主債務人目前仍繼續經營業務,應有能力清償,不 應找被告。
(二)對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不爭執,是被告拿支票去貼現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利率表一份、查 詢單一份、放款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榕 威公司應尚有資力,不應由被告負責,惟被告既已自承係擔任榕威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且借據、授信約定書皆是伊親簽,顯見其確係出於本意擔保被告榕威公司 之債務,此宗債務到期既未清償,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之責,此與主債務 人有無資力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榕威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庚○○、戊○○○依約復為榕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自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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