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袁倫天
相 對 人 杜正傑
杜奇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經另案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 銷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裁定在案,相 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6號、107年度家全字第26號、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481號、109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5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