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耀誼
相 對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與第三人盧瑞麟 、盧滋璽、曾凰恩、盧天濤、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間 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第三人盧瑞麟向聲請人台北分會 申請民事第三審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盧瑞麟之申請法律扶助審查 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請款單、 結案酬金請款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萬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