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瑾鴻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蘇志成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代 理 人 鍾易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任職於祐郢生活事業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有切 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33頁 )。又依109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於臺銀人壽 、台灣人壽、富邦人壽有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結果,債務
人於富邦人壽之保單(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預 估解約金為42,525元;於臺銀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預估解約金為50,319元;於台灣人壽之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非要保人,無解約金,有富邦人壽陳報 狀、臺銀人壽、台灣人壽函在卷可稽。債務人並無投資股票 、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9年10 月14日出具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證。另查於裁定開 始更生之日即109年5月14日,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0元;於臺灣企 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93元; 於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款餘額為27元,總計存款為120元。另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汽車一部,為西元2010年出廠,目前市價約為345 ,000元,然債務人尚有貸款585,703元尚未清償,有CAR汽車 鑑價網估價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LAC-7886號機車,為2015年出廠, 目前市價約238,000元,然債務人尚有貸款174,284元,殘值 不高,有中古車詢價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還款 明細可稽,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民國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6,29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3, 240元,清償成數10.80%(計算式:6,295×72=453,240;453 ,240÷4,196,512=10.8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 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3.46%,不同意債權人人數 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3,2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552,000-680,304=-128,304);另 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2,525元及臺銀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金50,319元、存款120元,共計93,264元,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7,447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元、個人交通 費1,700元、房租水電3,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 元、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1,500元、汽車車牌照稅1,115 元)。其所列個人支出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 認定相同,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447元,每月 餘額為5,553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及存款共93,264元分7 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6,295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之九成(計算式:5,553元×0.9+93,264元×0.9÷72=6,164元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 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29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196,512元;本金:4,089,366元。 3、清償總金額:453,240元。 4、總清償比例:10.80﹪;本金清償比例:11.08%。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93 3.77% 237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054 11.44% 72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049 5.74% 361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26 1.29% 82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671 8.52% 53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520 7.71% 485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09,533 4.99% 31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666 56.54% 3,560 合計 4,196,512 100% 6,295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