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85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85,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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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文雄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0,500元,有薪資明細表、104年至109年度薪資入帳 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16



至24頁)。又依108年9月20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並無任 何商業保險投保紀錄。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4月27日 ,債務人於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為173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餘額為2,804元,總計存款為2,977元(見同上卷18 頁至24頁)。又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一部,為西元2011年6月出廠,車齡近10年,可認為價值 甚微,有行車執照為證(同上卷第62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5,78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416,520元,清償成數5.86%(計算式:5,785×72=416,5 20;416,520÷7,107,197=5.8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 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5.66%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 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6,5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72,000元(計算式:732,000-595,200=72,000); 另其名下僅有存款2,97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4,8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元、個人交通 費1,50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房租13,000元、水電費700 元、手機費600元、瓦斯費1,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 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 1.2倍數額即21,202元),然支出金額僅略高於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定之23,789元,且與常情無違,屬 維持生活所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應予 採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800元,每月 餘額為5,700元,加計存款2,977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 5,785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5,7 00元×0.9+2,977元×0.9÷72=5,167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 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5,78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107,197元;本金:2,204,979元。 3、清償總金額:416,520元。 4、總清償比例:5.86﹪;本金清償比例:18.8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579 23.93% 1,384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644 6.17% 357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68 1.34% 78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418 14.75% 85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01 13.9% 804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3,000 3.0% 174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9,340 18.28% 1,057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3,847 18.63% 1,078 合計 7,107,197 100% 5,785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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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