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楊喬安
務人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思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 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後段、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 現從事幫傭打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萬0200元【 計算式:33,200+7,000=40,200】;再查債務人原有新光人壽 保單3張,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9日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為其次女;原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2 張,於108年8月6日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分別變更要 保人為其長女、次女;原有國泰人壽保單4張,分別於108年 7月26日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 次女;系爭行為涉本條例第20條規定之得撤銷行為,該保單 解約金分別為9萬7255元、4616元、1萬4365元、8萬7613元 、8萬5689元、80元、85元,餘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合計保 單價值約28萬9703元【計算式: 97,255+14,365+4,616+87,6 13 + 85,689+80+85=289,703 】 ,其價值仍應計入債務人 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09年4月14日、7月30日、8月5日 、31日、109年1月19日陳報狀附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其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 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12萬0236 元;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17期;第19期至 第3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13期;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萬4231元,共41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86萬2707元,清償成數10%;本金清償成數34%【計算式:120 ,236+4,000X17+ 7,000X13+ 14,231X41=862,707;862,707÷ 8,891,204=9.70%;862,707 ÷ 2,559,221=33.7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萬2707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0萬2632元【計算式:(43,200-34,757)X24= 202 ,632】;另其名下有價值財產合計僅28萬9703元,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與2子女租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5920元,扣除其2子女之扶養費合計 60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2萬9920元,含膳食費4 000元、交通費520元、房屋租金2萬元、勞保費1700元、個 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400元 、手機費800元、室內電話費150元,雖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202元,惟查其支出項目尚屬合理 ,支出費用皆有單據為憑,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合於法律 規定。
(三)債務人之2女分別為89年、90年生,其長女雖已成年,惟現 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109年每月僅領有低收入 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於3月及10月領有交通補助各1 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提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及在學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為 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債務人自陳負擔其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 00元,並未過高且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比例過低,支出高 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等語,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又法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非 以最低生活費用為準,且如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亦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0200元 ,扣除必要支出3萬5920元後,每月清償4000元,已將每月 餘額4280元提出逾9成清償,另於第1期加計新光人壽保單3 張價值11萬6236元清償;於子女滿22歲後之第32期至第72期 ,分攤其餘保單價值增加清償4231元,已將保單價值全數提 出清償【計算式:40,200-35,920=4,280;4,000/4,280= 93. 45%;97,255+4,616+14,365=116,236;(14,231-10,000) X4 1= 173,471﹥(289,703-116,236=)17,467】,並於子女大學 畢業後亦將陸續減省之扶養費3000元全數提出加計清償,得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 件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遠高於其財產價值,倘遽 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楊喬安(原名:楊珮瑩)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1)第1期清償120,23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4,000元,計17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3) 第19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7,000元,計13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 (3)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231元,計4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4)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8,891,204元;本金:2,559,221元。 3、清償總金額:862,707元。 4、總清償比例:10%;本金清償比例:34%。 5、清償金額(1):120,236元,清償比例(1):1%。 清償金額(2):68,000元,清償比例(2):0.7%。 清償金額(3):91,000元,清償比例(3):1%。 清償金額(4):583,471元,清償比例(4):7%。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3) (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233 #12,253 #408 713 1,450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075 #9,031 300 #526 #1,069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80 #2,742 91 #160 #32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7,967 #11,195 372 #652 #1,325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790 #6,205 206 361 734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1,249 #15,836 #527 #922 1,874 7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4,504 #878 29 51 #104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69 #9,367 #312 545 #1,109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7,420 #14,033 #467 #817 #1,661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9,929 #17,038 #567 #992 #2,017 1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946 #1,010 #34 #59 #120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7,193 #14,297 #476 832 1,692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285 #3,981 132 #232 471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5,564 #2,370 #79 #138 280 合計 8,891,204 120,236 4,000 7,000 14,231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以小數點後第一位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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