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1766號
TPDV,109,司催,1766,202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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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陳正興(即陳正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未提出股票發 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被繼承人父母及繼 承人陳正明其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繼承人陳正興陳正中 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均勿省略)及未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陳明聲 請人姓名、住址,並提出狀末蓋有全體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 正本(查股票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股票由繼承人陳正興、陳 正中分割共同,惟聲請狀之聲請人僅列有陳正興一人。),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上列文件,該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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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