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家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兩造簽有借據及系爭本 票(票號:TH663226),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償還予聲請人,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1日, 且兩造之借據亦未有「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相 關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尚享有 期限利益,則債權人請求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顯與前 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