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44號
原 告 莊傳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羅偉即固銳企業社間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羅偉即固銳企業社提起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 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85元,並提撥勞 工退休金136,8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221元 ,應徵裁判費2,7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20元(計算式:2,760÷3=92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9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