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35號
TPDV,109,司,23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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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相 對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文炯會計師(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畇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二九六二六四四)所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交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 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股, 持股比例為5%,迄今已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以長期經營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莎多堡奇幻旅館」(下 稱系爭建物)為主要業務,詎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結束營業 ,經查始知業於108年10月17日經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 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畇嘉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張王明 香,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恐有掏空資產之嫌。嗣經聲請人屢 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交易金額及營運計劃等情,僅由相對人江 姓會計表示所有資料以移交張王明香,拒絕聲請人依法行使 查閱、複製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之要求,是 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畇嘉 有限公司所為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於  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保存年限之範圍內,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 對人與畇嘉公司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特定所應檢查之文件及範圍 為何,其聲明不具明確性,將擾亂公司營運,逸脫公司法賦 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且相對人於95年即向聲 請人承租基地建築旅館,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若 有終止或類似情形時,相對人本應移轉系爭建物或拆除回復 原狀,且聲請人已於101年間將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張王明香張王明香因而承受該租約為出租人,故於租約終止等條件 發生時,相對人乃移轉系爭建物予張王明香指定之畇嘉公司 ,此為聲請人自始明知,又相對人歷來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 財務報表,均已寄發予相對人,聲請人實係假藉無法查閱為 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聲請自非有據,請鈞院 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至少自107年12月17日相對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時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50,000股,持股比例為5%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為相對人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及質疑系爭建物業經轉賣,何以相對人作成此決議、交易金額為何、處分後營運計劃又為何等情請求說明,以及曾委任律師至相對人處查閱、複製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未果;又系爭建物為相對人重要資產,相對人係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畇嘉公司,畇嘉公司則確為相對人股東張王明香所掌控之一人公司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莎多堡奇幻旅館網頁資料、系爭建物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地政異動索引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47、13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特定交易之必要性。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聲明不具明確性、將擾亂公司營運云云,然此業經聲請人確認應檢查期間為合於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及另特定為與畇嘉公司買賣系爭建物之文件及紀錄,故尚無不明確之情,且聲請人亦非於短期間內反覆行使少數股東權,並無影響相對人營運之虞,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經營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侵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出於不法目的之濫用權利可言。雖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特定交易多所提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應知悉交易始末及緣由,認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按期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表冊供股東閱覽,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及特定交易,相對人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自應准許之。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文炯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陳文炯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學歷之專業會計師,於87年11月30日即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復有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智庫委員會主任委員、專業教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先進國際醫療奈米技術公司臨時管理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檢查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宏國集團500多億聯貸案銀行委任專案查核會計師、代理王永慶遺產稅申報受任會計師、公益信託王長庚、王詹樣、慶寶社會福利基金信託監察人、佛陀山大金佛寺信託基金受託人、中華中小企業跨業交流協會監事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109年11月13日北市會字第1090387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依陳文炯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特定交易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雖相對人辯以應查明陳文炯會計師與聲請人及其所營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準此可知,第一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業於109年12月1日踐行訊問兩造當事人程序,並已將公會推薦資料告知兩造表示意見,經聲請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相對人庭後之具狀則未提出陳文炯會計師與聲請人間有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或曾有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應予拒卻情形之事證,是本院認核無必要傳訊非為利害關係人之陳文炯會計師到庭應訊。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畇嘉公司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紀錄。又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不得妨礙、拒絕或有規避行為,否則將處予罰鍰,而檢查人亦應依一定規範執行職務,若有何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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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畇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