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50號
TPDV,109,司,150,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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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柏山
相 對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
代 理 人 高敏傑
任培蘭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股數 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且持股繼續6個月以上, 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然從相對人 公司之金流紀錄(載),足以發現財務運作有不合情理之事 實:
 ㈠民國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所載各項費用分攤比率所指 費用之計算期間、費用項目、正當性、正確性、分擔比率基 礎為何?有無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決議通過? 等均有待釐清。
㈡依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股東暫付款明細表,訴外人 即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叔叔曾忠信向相對人公司借 款54次,期間並邀同訴外人台灣阿信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時 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忠信)、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鳳翔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忠正)一同向相對人公司 借款,豈能容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人一同向相對人公司借 款?
 ㈢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急於與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訴外 人福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且該工程所屬第二期工程尚未決定開工,則相對人公司為 何急於簽訂該契約?
 ㈣相對人公司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中,「曾老師(即曾 忠信)過年獎金」、「103年募款」、「洪過年」、「洪」 等摘要欄所示之用途正當性、支出合法性為何?有必要從會 計、出納、金流等查明。
 ㈤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中租迪和公司向 相對人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實則,相對人公司並非鋼筋材料 生產廠商或通路商,且其所屬建案主體結構亦已完成,並無 存在之材料可供出售,上開買賣為假交易,故相對人公司遂 於同日再與中租迪和公司就同一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由 相對人公司將上開標的買回,其後,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月 7日、13日先後撥款新臺幣(下同)2,993萬6,300元、500萬 元予相對人公司,曾忠信隨即將其中之2,700萬元轉帳予訴 外人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時任法定 代理人為曾忠信),登信公司又借貸予鳳翔公司,是上述不 實交易所取得之資金顯係為了滿足曾忠信曾忠正個人資金 需求而為,並非為了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所為。  ㈥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 )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建字第12號),其中富泰公司請求簽證費、保留款部分經 該判決駁回,且經先前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富泰公司保留款不 予支付,何以該案上訴後,其等於109年5月11日就上開部分 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並確認富泰公司對相對人公司有工程款、簽證等債權總金額 2,000萬元,不免令人生疑。
 ㈦監察人委託會計師查核,於107年8月25日書面報告請相對人 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俾利進一步查核部分,有待檢查人具體查 核。
 ㈧相對人公司財務跨越會計年度繼續違法或錯誤,且並沒有針 對會計師提出之問題作具體說明,有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 要,為釐清真相,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推薦陳協銓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上開事項之交易相關具體文件、原始憑證與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於99年至10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聲請人自入股以來均有參與大多數之股東會, 其於本案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有在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 中經由出席股東討論並議決,聲請人並有參與討論、表決, 其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顯見本件並無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期間,多次行使監察權,已幾乎涵蓋本次聲請之 範圍,亦曾以監察人身分委任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 ,並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件實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之 必要。
㈡至對於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否認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之形式上真正,且既經聲請 人委任會計師查核,顯無檢查之必要與正當性。 ⒉聲請人已委任會計師查核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之全 部股東暫付款明細表,且依最後1份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尚 積欠曾忠信款項,如同相對人公司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的許 多股東款項相同,其等股東往來之情形,並無違法情事可言 。
 ⒊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與福緣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一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竟 要求會計師檢查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否認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應舉證 其為真。
 ⒌相對人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一案,業經時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之曾忠信於108年6月27日股東會說明,聲請人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又經相對人公司109年6月18日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 議,顯見相對人公司已多次向聲請人說明此案。 ⒍相對人與富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竟要求會計師檢查法院和解成立 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僅因自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無法全部滿足 ,竟要脅相對人公司優先清償其債權未果後,旋即提起本件 聲請,意圖向相對人公司施壓,要求另2位股東曾忠正、曾 忠信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 ㈣退步言之,若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考量聲請人前已委任會 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起至107年9月之所有帳目,亦應 限縮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自107年9月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此 外,人選部分,應由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或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適合人選,並由本院依職權選任 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 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 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 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 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 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7/2剩餘各 股東資本額及欠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相 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故聲請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依照相對人公司金流紀錄(載),足以發現財 務運作有不合情理之事實,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102年6月27日至10 5年4月21日股東暫付款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 費表格、操作建議書、買賣契約書、報驗紀錄表、借款契約 書、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亮品資金流程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106年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和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39至204頁、第216至235頁),惟: ⒈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之107 年8月間委任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乙節,業據相 對人公司提出107年8月25日查核報告、107年8月30日悠活台 北村107年第7次地主建方合建會議紀錄、107年9月14日查核 報告、請求書(請求支付會計師及律師公費)、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3頁),而聲請人於委託會計師進行查帳時,相對 人公司亦曾提供99年至106年會計師財務報告影印本、103年 至106年會計師調整分錄影印本、99.4.13公司章程影印本、 105.6.22公司章程影印本、102至106年日記帳、分類帳電子 檔等資料,並由聲請人收取等情,亦有簽收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35頁),足認聲請人委託之會計師所查核之期間 範圍已涵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特定事項期間。
 ⒉其次,觀諸107年8月25日查核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407頁) :「1.經複核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品)民國 105年及106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發現淨值(股東 權益)已為負數,即資產無法償還負債,產生公司繼續經營 假設之疑慮。惟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雖已達負債總額超 過資產總額,資金鮮有不足,然公司股東允諾無息支應本公 司不足之營運資金』,以消除股東及債權人對公司繼續經營 假設之疑慮。上述業經本會計師查核,亮品為因應資金需求 ,分別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向股東借調資金,並支付利息金 額為$22,152,990及$14,468,527,借款利率為年息18%~30% ,顯與上述財務報表內容不實。…3.經複核亮品總分類帳及 日記帳,仍有多處未盡釐清之處,煩請貴公司提供下列資料 俾利進一步查核:⑴102年至106年各銀行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影本。⑵董事長室費用分攤比例決議方法如何制定。⑶請提供 下列支付對象明細:①總分類帳及『遞延推銷費用-交際費』之 郵局禮券(誤繕為「卷」)$2,248,876。②『營業費用-交際 費』各項禮券(誤繕為「卷」)$1,253,000。③「遞延推銷費 用-廣告費」送台北村出霧住宿券$1,912,286。⑷與富泰營造 簽訂之承攬及管理合約…」;另觀諸107年9月14日之查核報 告記載(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除同上開查核報告第1 點外,另有記載:「4.經複核亮品『董事長室費用分攤比例』 決議方法,僅核至董事長通告,未經董事會核准,亦未規範 董事長室費用範圍為何?致無法確認帳列董事長室費用申報 內容是否與業務相關,恐損及公司權益。…6.經複核亮品『代 付款』及『暫付款』明細帳內容,發現多筆傳票內容未有相關 支出憑證及用途說明,例如…逕行由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匯至 曾董事長戶頭,此違反『公司法』貸與他人情事,恐損及公司 權益之虞。7.經複核亮品支付富泰工程款多筆款項為先行支 付,而後補相關驗收憑證及發票,有短期資金融通之虞,恐 損及公司權益。…8.經複核亮品103/12/31轉帳傳票發現,多 筆已業經簽核之傳票與公司現行電腦帳載記錄不符…已違反『 商業會計法』帳務憑證記載不實情形。」由上可知,聲請人 所委託之會計師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特定事項所涉及之帳目



、財產情形、文件及紀錄等資料為查核,而為上開查核報告 ,則本件是否仍有再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並非無疑, 尚難僅以相對人公司未就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作具體說明 或回應,即認有再次檢查之必要。況乎,聲請人既然前為相 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已透過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對於相 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等資料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至若聲請人認相對 人公司並未針對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具體說明或回應,而 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公司之虞,應循其他程序救濟或主張 ,併此敘明。
 ⒊此外,聲請人曾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如簽署其所提出之亮品開發(股)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讓 與協議書,聲請人即撤回本件之聲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顯見其所為本件聲請,與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的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 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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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阿信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