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5號
TPDV,109,勞訴,8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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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陳睿嫺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凃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林松慶簽訂之僱傭契約(下稱林松慶契約)第15條約 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卷一第10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林松慶負有競業 禁止、禁止挖角與機密資訊保密等義務,惟被告林松慶於民 國108年6月1日離職後違反約定,乃:⒈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 9.1(a)條或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慶不 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訴外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 司)或以任何方式從事、經營或提供與原告競爭之服務或協 助;⒉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8條或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請求禁止被告林松慶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請求禁止被告林松慶教唆或 利誘原告之員工離職;⒋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10條或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47-3 57頁)追加被告凃志傑,主張追加被告凃志傑與原告亦有簽 訂僱傭契約(下稱凃志傑僱傭契約),負有禁止挖角義務, 惟其竟與被告林松慶共同惡意挖角原告之員工,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追加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c)條請求禁止被告凃 志傑教唆或利誘原告之員工離職,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如附 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並追加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規定,及林松慶僱傭契約第8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10 條等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林松慶凃志傑連帶給付8,00 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第5項聲明), 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撤回有關依被告林松慶僱傭 契約第8條之保密義務、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部分之請求 ,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訴之聲明」欄所示,並當 庭以言詞確認,撤回後的本件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529頁):
  聲明1: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 聲明2: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   (c)條。
  聲明3:林松慶僱傭契約第10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 段。
  聲明4: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林松慶僱傭契   約第10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8條。
  被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之上開撤回當庭表 示同意(見本院一第528頁),核已生撤回之效力。則就原 告原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 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再以民事準備㈢狀,就如附表一編號3「 訴之聲明」欄第3項請求被告林松慶給付損害賠償2,000,000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卷二第394 頁),被告雖不同意此項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6對),惟原 告上述追加核亦係基於與被告林松慶間僱傭契約第9.1(a)條 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自應予准許。
 ㈤原告末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㈧狀,就如附表一編號3「



訴之聲明」欄第4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00,000元部分, 追加主張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a)條約定,被告凃志傑負 有禁止於在職期間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義務,其竟於在職期 間,與被告林松慶共同創辦湛積公司,被告林松慶透過被告 凃志傑惡意挖角原告員工,共同違反禁止挖角及競業禁止約 定,而依第10條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卷三第420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612頁),惟原告 此項追加係基於已起訴主張之違反競業禁止及惡意挖角行為 所生爭議,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松慶自102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動力系統設計研發 部門,先後擔任動力系統副理、動力系統資深經理、動力系 統協理等職務,於108年6月1日離職生效日前擔任該部門之 最高主管即資深協理(Senior Director),其主要工作內 容包括(但不限於)控管電動機車馬達之設計、研發與製造 ,可接觸並獲悉原告馬達設計、研發甚或製造之相關技術與 know-how;另其可參與被告之重要會議並取得相關機密資訊 ,甚至可以代表被告參加外部會議,與廠商聯繫並取得廠商 反饋資訊,其可廣泛接觸並獲悉原告最核心之營業秘密與機 密資訊包括Gogoro 1、2、3、VIVA系列、Gogoro未上市馬達 及新系列之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專門技術與know-how、 供應鏈名單、成本價格、潛在使用客戶名單、潛在使用客戶 產品上市計畫,及Gogoro新系列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 計架構及AI學習控制架構等。另被告凃志傑亦為原告員工, 曾任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門最高主管,後改任人力資源部門內 之人才招募職能(Function)之最高主管(職稱為Director ),其職務可充分掌握原告員工之薪資狀態、薪資結構、員 工名稱與聯絡資訊等重要機密資料。原告為維護前述電動機 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之營業秘密、員工機密資訊, 避免同業不當競爭,與被告林松慶於102年4月12日簽署林松 慶僱傭契約,其中第9.1(a)、(c)條款,以及於104年6月15 日與被告凃志傑簽訂之凃志傑僱傭契約,其中第7.1(a)、(c )條款,均定有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等條款。
㈡被告林松慶離職前於108年5月底未收受當月薪資前即關閉其 薪資轉帳帳戶,致原告無法匯付5月份薪資與競業禁止補償 金予被告林松慶,原告乃於同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競業禁止補償金2,850,205 元。然被告林松慶卻於離職後加入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湛積 公司,惡意違反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約定。爰依林松



慶僱傭契約第9.1(a)條請求被告林松慶於110年6月1日以前 ,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具 競爭關係之事業,從事有關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或製造 相關之工作,亦不得以其他方式提供有關電動機車馬達設計 、研發或製造之服務或協助予上述事業。
 ㈢被告2人利用其等原擔任高階主管職務所知悉、取得之原告員 工名單、聯絡資訊、薪資狀態及薪資結構,竟積極挖角原告 馬達設計研發製造團隊,及唆使其至湛積公司任職,包含原 告之馬達設計研發部門離職20多人(即動力系統研發部門員 工江盈萱李盈宏溫盛帆、鄭宗泰、戎鴻銘王昶明、石 穎哲、陳志翰王孝武郭育昌盧怡甄楊淳元蔡吟廷 、蘇雅萍及邱倩汶等等15人)、人力資源部門1人及動力系 統製造部門4人(即製造部門員工黃靖叡林智淮游傳順 、王友良)、從事動力系統採購相關業務之員工陳靖雯,且 該些離職員工多數擔任主管或資深工程師等職務,不當挖角 原告之員工,違反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款、凃志傑僱 傭契約第7.1(c)條約定。爰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款 、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c)條請求被告林松慶於110年6月1 日以前及被告凃志傑於110年10月1日以前,不得唆使或利誘 原告之員工離職或違背其職務。
 ㈣被告林松慶有前述違反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約款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第10 條約定,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原告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協 助處理本件爭議(包括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抗 告等案件),如以財政部訂定之「10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費用標準」之民事訴訟一審級為40,000元之標準為據,原告 至少已發生律師費共計120,000元。又,原告既依約為競業 禁止期間2年提存補償金2,850,205元,被告林松慶卻自108 年6月1日至今未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得請求按比例返還 補償金,至少包括於首年(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未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部分為1,425,102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松慶給付2,000,000元有理由。再者,被告林松慶離職 後加入與原告有直接競爭關係之湛積公司,不正當利用原告 之動力系統核心機密資訊,供湛積公司招攬業務、開發新產 品及增進營業使用,而受有利益,客觀上應認已造成原告之 損害,原告業已舉證,縱鈞院認舉證仍不足,原告客觀上難 於公開資訊或向被告取得可具體證明被告獲取何種程度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之相關證據,而證明其所受 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



原告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此外,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競業 禁止約款對被告林松慶提存前述競業禁止補償金,惟被告林 松慶違反禁止約款,致自108年6月1日起至今禁止從事競業 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則被告林松慶受有前補償金之給付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比例 返還補償金2,000,000元。爰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10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慶 給付原告2,000,000元。
 ㈤被告林松慶與被告凃志傑違反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 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c)條約定,共同惡意挖角原告員工, 致使原告至少受有專案及生產因人力不足導致延誤、重新訓 練新進員工之成本與費用等損害,原告得依林松慶僱傭契約 第10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又,被 告凃志傑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 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嗣於108年9月3日向 原告提出離職,在其仍為原告員工時,本應忠實履行原告業 務,不得為他公司利益從事任何行為,遑論競業之行為,但 被告凃志傑卻在留職停薪期間,在湛積公司於108年7月25日 成立前,即與被告林松慶共同積極從事協助湛積公司之設立 、創辦,而為湛積公司之共同創辦人;於離職後,復至湛積 公司擔任營運長,顯有違反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a)條在職 期間不得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義務,亦應依第8條約定負賠 償責任。原告委請訴外人許順雄會計師盤點並出具意見書, 依許順雄會計師之專業分析,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禁止挖角約 定之損害金額至少達20,458,458元,原告僅請求8,000,000 元,為有理由。又鑒於被告林松慶與被告凃志傑侵害行為尚 在持續,原告所受損害仍持續擴大(包括馬達設計研發團隊 重新建立、現有及未來計畫因此延宕、合作機會流失、新品 上市受到影響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 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8,000,000元。再,原告與湛積 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2人惡意挖角,供湛積公司招 攬業務、開發新產品及增進營業使用,而受有利益,客觀上 應認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客觀上難於公開資訊或向被告 取得可具體證明被告獲取何種程度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若 干金額之損害之相關證據,而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重大 困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原告請求酌定損 害賠償數額。爰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10條、凃志傑僱傭契約 第8條、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8,000,000元。




㈥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林松慶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⒈依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示意旨, 勞基法第9條之1適用係以勞動契約終止時點為適用準據,被 告林松慶係於108年6月1日離職,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4年 12月16日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後終止,有勞基法第9條之1規 定適用。又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是否 具有合理補償措施作為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之 一,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僅係將歷來實務及學說見解明文化 ,不論增訂前後,是否具有合理補償措施均為判斷競業禁止 條款是否有效的標準,且未約定合理補償措施之競業禁止條 款,實務上多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 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再,雇主與勞工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勞工同意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然因競業禁止條款將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 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相關工作,僅得以非專 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形同懲罰離職勞工,為保障勞工生 存權、工作權,僱傭雙方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應明文競業禁 止補償金,且應於「締結競業禁止約定時明文補償內容」才 屬有效。倘僱傭雙方未於締結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即約定 競業禁止補償金,該競業禁止即屬無效,不因事後雇主逕自 將補償金匯入勞工帳戶或自行提存等任意性給付行為,即補 正瑕疵。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松慶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9.1(a) 條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合理補償,被告林松慶於簽署時完全 不知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額內容,上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 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而無效;倘鈞院認本件無勞基法 第9條之1適用,該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措施,構成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 失公平而無效。是原告未與被告林松慶達成協議前,逕自將 其所認為之競業禁止合理補償辦理提存,自不得認為原告已 提出合理補償措施或已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⒉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之內容為:「被告於終止僱傭契 約後24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 爭之業務」,除競業禁止之期間屬具體外,限制之區域、職 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均不具體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範 圍擴展至歐洲、美國、日本、韓國、以色列等地,惟無論是 否為真,形同無差別限制被告林松慶就業之區域,實已剝奪 被告林松慶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 。且所稱「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爭之業務」究以原告所稱



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或製造,或以原告多達28項登記營 業項目,均無從得知,甚至原告登記營業事項除許可業務外 ,尚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無異禁止被告林松慶 離職後均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其限制從事之就業對象及職業 活動顯逾越合理範圍,上揭競業禁止條款嚴重妨害被告林松 慶之生存權、工作權,難認有效。又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 發或製造僅需具備電機與機械工程領域方面之智識即可開發 ,該競業禁止約定所謂「不得從事有關電動機車馬達設計、 研發或製造相關之工作,亦不得以其他方式提供有關電動機 車馬達設計、研發或製造之服務或協助與上述事業」,等同 約定被告林松慶離職後不得至任何有關電機與機械工程領域 抑或馬達製造之公司任職,而「電機與機械工程」係被告林 松慶謀生之技能,等同完全限制被告林松慶之就業對象,顯 已逾越合理範圍。再原告雖稱「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或 製造」僅為「電機與機械工程領域」中特定範圍之專業領域 ,被告林松慶至少尚得至102家「電機機械類」上市櫃公司 任職云云,然原告所列出之上市公司舉例,「東元電機公司 」亦有生產得以應用於「電動乘用車」、「電動商用車」、 「電動巴士」、「電動特種車」之馬達,且東元公司所設計 、製造之馬達,與原告生產之電動機車馬達相同,均為「永 磁同步馬達」,則被告林松慶倘進入東元電機公司任職,是 否屬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爭之業務,無從 知悉,足見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 空泛、漫無標準,顯已逾越合理範疇。
 ㈡湛積公司登記主要為資訊軟體、資料處理等服務業相關業務 ,其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公司簡介,亦表示其業務係在協助 客戶發展機器人、無人車、無人機之動力機械系統,並無「 電動機車馬達」之項目,與原告登記之業務不同,兩者實無 競爭關係存在。另從湛積公司簡介內容可知,其係透過「LS C產品開發平台」提供「輕型載具」電動化系統解決方案之 服務,扮演系統整合供應商之角色,服務範圍包括「任何載 具」之電動化,非在於電動機車馬達之設計、研發與製造, 與原告「整車製造廠」之業務方向不同,亦非與原告競爭, 是被告林松慶至湛積公司任職,並無從事與原告競爭之業務 ,無惡意違反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競業禁止條款。至於 原告指稱被告至湛積公司任職,可能將原告之核心之馬達設 計、研發與製造技術等營業秘密廣布業界,原告即可能因此 失去電動機車技術領先地位,甚至退出市場,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將其所稱核心之電動機車動力系統、技 術提供與YAMAHA、宏佳騰等競爭廠商使用,另中華emoving



、光陽等競爭車廠亦有推出效能不遜於原告之電動機車產品 ,依現今電動機車產業現況,原告仍處於市場龍頭之地位, 市占率至少達71.47%,顯見動力系統應非原告取得大多數消 費者青睞之主要原因,原告之競爭力未因而削減,或撼動原 告於臺灣電動機車市場之領先地位,遑論退出市場,甚至受 有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
 ㈢依凃志傑僱傭契約全文,原告與被告凃志傑於締約之初未約 定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措施,其競業禁止條款即屬違反勞基 法第9條之1或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 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至於被告凃志傑現職 名片雖記載湛積公司共同創辦人暨營運長,然僅係被告凃志 傑於湛積公司之頭銜,無足證明被告凃志傑有從事與原告競 爭之行為,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凃志傑之競業行為何在。且 即便被告凃志傑任職於原告時擔任原告人才管理團隊的主管 ,惟不代表被告凃志傑即有掩護原告前員工離職,並前往湛 積公司任職之行為,原告對此未提出證據,僅以被告凃志傑 所任職位誣指被告凃志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不可採。 ㈣員工離職之原因所在多有,公司制度、薪資、職涯、家庭、 人際關係均可能為考量因素,原告僅以員工陸續離職之事實 ,憑空推測與被告有關,對被告以何方式唆使原告之何員工 離職或為何種破壞該員工與原告間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況維持生計乃員工覓職主要考量,原告應自行 檢討何以員工不願意接受原告利誘留下,原告欲防止員工離 職之情形持續發生,應審視公司制度、營運方向是否有應調 整之需要,並提供更好之條件以增加員工願意為原告繼續打 拼之意願。原告之主張僅係自行臆測,實不足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松慶自102年5月24起任職於原告動力系統設計研發部 門,先後擔任動力系統副理、動力系統資深經理、動力系統 協理等職務,迄至108年6月1日離職時任該部門之最高主管 資深協理(Senior Director),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控管電 動機車馬達之設計、研發與製造。
 ㈡被告凃志傑曾任原告人力資源部門最高主管,嗣改任人力資 源部門內之人才招募職能(Function)之最高主管(職稱為 Director),被告凃志傑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其後 於同年9月3日提出自願離職。 
 ㈢被告林松慶於102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署林松慶僱傭契約,該



契約第9.1(a)條約定:被告林松慶於終止僱傭契約後的24個 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爭之業務 ;第9.1(c)條約定:被告林松慶於終止僱傭契約後的24個月 內,不得唆使或意圖唆使任何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職 。
 ㈣被告凃志傑於10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署凃志傑僱傭契約,該 契約第7.1(c)條約定:被告凃志傑於終止僱傭契約後的24個 月內,不得唆使或意圖唆使任何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 職。
 ㈤被告林松慶凃志傑離職後至湛積公司任職,被告林松慶擔 任湛積公司執行長、被告凃志傑則擔任湛積公司營運長。 ㈥原告員工江盈萱溫盛帆、黃靖叡李盈宏鄭宗泰、戎鴻 銘、王昶明石穎哲、陳志翰王孝武郭育昌盧怡甄楊淳元蔡吟廷、林智淮游傳順、王友良蘇雅萍及邱倩 汶等人,於離職後均至湛積公司任職。
 ㈦原告已於108年6月28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為被告林松慶辦理 清償提存2,850,205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提出林松慶僱傭契約原文及譯文、原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新聞報導、原告馬達相關專利申請案明細、 被告林松慶於原告公司任職紀錄、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原告與被告林松慶對話紀錄、湛 積公司登記資料及於104人力銀行網頁之公司簡介網頁、原 告對公司新進同仁的新人訓練資料影本、原告動力系統研發 部門組織圖、凃志傑申請留職停薪相關文件、被告林松慶離 職後至提出追加被告狀之日止提出離職申請之員工名單影本 、湛積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刊載職缺聯絡人為江盈萱李盈宏之網頁截圖、江盈萱李盈宏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 卷一第35-37頁、105-187、193、197-221、253頁、359、36 5-385、411-417頁)、新聞報導、八達公司發展歷史紀要網 頁截圖、台灣證券交易所「電機機械類」上市公司清單、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電機機械類」上櫃公司清單、蘇州藍石新 動力有限公司官方網頁截圖、蘇州藍石新動力有限公司與被 告等開會通知截圖、凱雷集團與被告等開會通知截圖、原告 之合作廠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含去識別化遮罩)、溫盛帆 之離職申請單、溫盛帆108年11月6日參加台大機械系系學會 系友座談會之簡介、黃靖叡之離職申請單、黃靖叡英文名 稱Stery Huang)個人LinkedIn網頁截圖、本件起訴後湛積 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頁之公司簡介網頁截圖、稽徵機關核 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離職員工之離職申



請書、徐瑋君聲明書、新聞報導、許順雄會計師簡歷(見本 院卷二000-000、377-382、477-498、505-511、607-631、6 79-687頁)、鑑識會計調查報告書(原證69,外放)、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09 6號公證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年報影本、凃志 傑於湛積公司現職名片影本、離職員工之各別退保與加保時 點與間隔日期對照表、凃志傑僱傭契約相關條文及譯文、新 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53-367、379、423、425、477- 490頁)為證。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 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請求被告林松慶於110年6 月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湛積公司或提供服務、或 以任何方式從事、經營或提供與原告競爭之服務或協助,有 無理由?
  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競業禁止 條款是否有效?經查: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競業禁止之要義既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 之營業資料作不公平之競爭,而不許受僱人離職後從事與僱 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則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 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 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之判斷標準,在勞基法於10 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前,法並無明文,惟依過往實務 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同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一、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 祕密。二、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 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 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受僱人轉業之 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 。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



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各項因素,與104年12月16日 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 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 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 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 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 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相當,是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毋 寧是將歷來審判實務見解予之明文化,故新增之規定雖無得 溯及適用,但於司法實務仍得參酌上開判決先例之見解,以 上開4要件作為法理判斷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所定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合理,自不因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 a)條競業禁止條款係於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所 簽訂,而異其應適用之事理與規範。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職是,在勞基法第9之1條增 訂前,如競業禁止條款未具備上開合理性要件,且屬雇主單 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認該約款係 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已有顯失公平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⒊經查,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並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無疑義。又,上開 約款約定:被告林松慶於終止僱傭契約後的24個月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競爭之業務,業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條款中並無任何給予受僱人補償措施之約定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上揭約定,在無庸支付 被告林松慶任何補償金之情況下,即可令被告林松慶在離職 後長達2年之時間中,拋棄依其自身專業,在相同或近似領 域創業或任職賺取工資,以維自身生計之權利,確已顯失公 平。職是,被告林松慶抗辯上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上揭約款固沒有約定補償金,但之後兩造已有補償 金約定,其並已於108年6月28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補償 金2,850,205元給予補償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原告與被告林松慶間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等件為證;但被告林松慶 除執上詞置辯外,並否認兩造間事後已另有離職後競業禁止 補償金約定,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順序有誤等語。經查 :
 ⑴原告與被告林松慶間對話紀錄之正確順序應為本院卷一第185 、184、183頁等節,業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29頁 )。而依據更正後之對話順序,雙方間之正確對話過程如下 :
  原告:「Mort早安,可以麻煩你再給我一個帳號,可以把五 月的薪資會(應為匯)給你嗎?謝謝你」、「之後,每個月 要付給你的補償薪資也可以轉帳給你,謝謝你。」(第185 頁)。
  被告:「Hi Maria,目前我其他的帳戶不適合使用。可以下 次見面時現金給我即可,非常感謝。」(第185頁)。  原告:「那可否麻煩你再去開一個帳戶,這樣可以專用從這 個月起要付給你的補償薪資,五月的薪資等你給我帳戶時再 一起支付,這樣好嗎?」(第184頁)。
  被告:「好的,等之後就一併處理即可,非常感謝。」(第 184頁)。
  原告:「好的,如果你對需要簽署的聲明文件有問題,我可 以約Boris一起備詢,請讓我知道,謝謝你。如果方便,我 們在六月20日前可以完成這個程序嗎?」(第183頁)。  被告:「好,我再看看,實在有點難,我也再思考,時間我 們儘量快,非常感謝。」(第183頁)。
  原告:「你是不是不想簽聲明書的文件並收受補償薪資,我 們可以討論一下?」(第183頁)。
  被告:「應該說,到底怎麼做是對大家都好的方式,我還在 想。畢竟我覺得實在不應該拿你的任何錢。在下次見面的確 可以討論一下。」(第183頁)
  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林松慶終止契約後,雖 有要與被告林松慶討論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意,過程亦 曾提出某份不詳內容之文件要求被告林松慶簽署,但被告林 松慶當時並未同意,而係以前述軟性言詞拒絕被告重新合意 之提議,此從被告林松慶在最後之對話內容中回以:「在下 次見面的確可以討論一下。」等語益顯其意,是原告執此主 張雙方間已有事後合意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為2,850,20 5元云云,難認可採。
 ⑵依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原告固有於108年6月28 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為被告林松慶提存2,850,205元之情, 然,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因無任何補償措施約定,而



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以及雙方事後亦未曾另行合意 補償金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原告在雙方無任何約定之情況 下,逕自向新北地院提存所為被告林松慶辦理清償提存,難 認係依據雙方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給付,則被告林松慶 自無受領之義務。況無效係自始、終局無效,無得因原告事 後單方之自願性提存行為而使上述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成為 有效,並據以拘束他方當事人。
 ⒌綜上,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a)條無效,則不論湛積公司與 原告間究有無存在競爭關係,原告無得依據此條款請求令被 告林松慶於110年6月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湛積公司 或提供服務、或以任何方式從事、經營或提供與原告競爭之 服務或協助。
 ㈡原告依林松慶僱傭契約第9.1(c)條、凃志傑僱傭契約第7.1(c )條請求被告林松慶於110年6月1日前,被告凃志傑於110年1 0月1日前,均不得唆使或利誘原告之員工離職,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原告之動力系統研發部門有員工江盈萱等15人、人 力資源部門有員工1人、動力系統製造部門有員工4人、動力 系統採購相關業務有員工1人,於被告林松慶離職後,亦申 請離職,嗣並均轉至湛積公司任職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 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利用其等原擔任高階主管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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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