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80號
TPDV,109,勞訴,48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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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趙麗芬
被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吳莉萍
趙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於被告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擔任空運處運務部運務經理乙職,並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62,000元。然被告世邦公司 於109年8月31日告知原告因原告無法達到公司期望值為由, 於109年9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告知原告需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提出辭呈,然原告並無 自願離職之意思,故原告特別在申請書中註明「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乙份。」。
㈡詎料,被告世邦公司稱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簽核完畢,卻未 見被告世邦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於109 年9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世邦公司,並於同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方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
 ㈢原告於109年9月7日被告知,要求9/30前離開公司,並提出交 接完成後可以以公出假休到月底,因為沒有碰過這樣的問題 ,才照人事的意思寫離職申請書,所以在離職申請書上特別 註明原因未達公司期望值,所以請開立離職證明書一份,因 為不知道公司的處理方式,僅將個人的想法及要求表示於離 職申請書上,原告知道上面的空格須要主管一一簽核,當主 管看到後會與原告協議,釐清真相,在離職前一天,原告曾 經以E-MAIL的方式跟執行董事長告知原意很單純,只要拿到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沒有他求,但是等了二天沒有回應,之 後向主管詢問請求,主管答覆是執行董事沒有表示意見,表 示全權交由人事處理,之後就是原告與人事部的溝通協調,



開庭時看到影本的員工離職申請書後,在簽核部分,主管並 沒有駁斥原告提出的條件,而原告於9/7開始離開公司到9/3 0之間,在9/8接到人事主管吳小姐通知,表示原告所寫的是 離職申請書,所以不予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在原告極力與 吳小姐溝通,希望還原事情真正的情況,確實是老闆通知原 告離開公司到9/30終止契約,原告向人事主管提出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的要求,完全沒有辦法達到共識,在原告的認知, 離職證明書是公司自製的,在公司網站上只能下載這份離職 單沒有其他選項,在這之前,原告跟人事部謝小姐溝通請求 跟要求,仍然告知原告只能下載離職申請書,來跑契約終止 的流程,所以原告在上面加載我是非自願離職的,所以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9/7-9/30之後已經離開工作崗位, 在9/8我接獲人事電話,未達協議之後,原告詢問相關友人 如何處理,這也是人事部吳小姐要我去詢問人事人資人員, 原告再於9/9回覆吳小姐電話,告知詢問結果,基於公平公 正處理事情,原告主動告訴對方,以下談話以錄音存證,之 後吳小姐完全拒絕原告提出的問答,有錄音資料可以提供參 考,原告在9/9也接到進口部秘書以LINE傳送資訊,聲稱吳 小姐代為詢問原告繳回門禁卡,也有LINE可供參考,9/9的 溝通,原本想通知吳小姐,若公司對原告提出有爭議,想還 原事情真相及原告的想法,但是全部沒有得到正面回應,原 告於9/9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的立場和想法,同時也向勞工局 提出調解要求,10/5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未達結果,所以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狀,原告有收到公司給的申辯狀,上面人事 部分未在勞工公平公正的形式,依照公司規則中,部門主管 若是要終止勞動契約均先呈報董事長核准,並通知員工才可 以達到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是人事沒有依照此法通知董事長 ,當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人事主管便宜行事,一概否決原 告的要求,並且原告向公司資深同仁詢問,公司成立40年, 是否曾經開立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曾經被公司知會離職之 人,資深員工回答沒有印象,且據原告所知,109年7月有一 位業務員被公司知會離職,所提出也是離職申請書,公司都 是依此作風,對待離職員工,40年的公司平均每年員工達上 百人,卻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匪夷所思。另外補充, 公司給原告申辯書說我調離職位,事實上我的職位是被調職 位,但是在職務加給減少5千元,主管職級仍保存在,公司 給我職位仍是業務經理。後來跟勞動部溝通,原告當初提出 離職書,是因為有個人規劃沒有錯,但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原告的認知,是被公司通知非自願離職,並為自己的權益 爭取。




㈣並聲明:被告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進口部主管乙職,原 約定試用期三個月,至109年6月30日考核結束,期間因個人 專業程度不足,表現亦未稱職,經單位主管約談後,調整至 業助組服務,並延長適用考核,同時卸除進口部主管職務, 自7月起無主管加給,薪資調整為每月5萬7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下載撰擬「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親 筆簽名確認,親自呈送主管簽核,並表示「申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為報名參加職業訓練使用,因可免報名費及學費。」 ,原告即於9月5日休假至9月30日,該申請書於9月8日會辦 人事部門時,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填註意見表明,因原告申請 書自述「因個人生涯規劃及未達期望值,申請於109年9月30 日離職,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不符勞基 法規定,所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無法開具,僅能開立 一般離職證明 。
 ㈢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亦電詢勞動部參加職業訓練規定,勞動部 回覆:「該員屬中高齡人員,可直接至就業服務站登記,並 另開中高齡職業訓練專案,參加職業訓練時,亦可免除報名 費及學費」,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並於9月8日告知原告:「原 告屬中高齡職業訓練專案,參加職業訓練時,不須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亦可免除報名費及學費。」,原告始表明 開立證明是要申請九個月的失業津貼。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告 知所請離職原因為自請離職,故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
 ㈣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原告要求公司須 支付其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與原告9月8日來電 說明內容相違,被告亦於109年09月16日以書函回覆原告, 再次說明無法開立原因。
 ㈤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接獲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 知,並於109年10月5日至北市府勞動局與原告調解,說明被 告並未資遣原告,若依原告所求開立,則將產生偽造文書之 嫌,故雙方岐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被告亦於當場交付原告 之服務證明、健保轉出單及6至9月薪資予原告。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文件為證(卷第17-2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人事考核表、薪資調整簽呈、趙麗芬 請假單、員工離職申請書、函覆原告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49-68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究為自願離職抑或因遭資遣而非自願離職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保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因此,倘勞工有上開情形時,雇主自應依 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照兩造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之記載,於申請離離職原因欄位係經勾選「個人生涯規劃」 ,並於「其他」欄位註記「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 」等語(卷第17、59頁),而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以誘騙之 方式告知原告需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提出辭呈等語,然 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部分,並未據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㈣況且,兩造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已經明確記載「員工 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等語,且就申請離職原因 欄位內並列舉「個人生涯規劃」、「家庭因素」、「志趣不 合」等等選項提供選擇,由此足見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 表格,乃係提供員工於其提出離職申請時所填寫之文件,甚 為明確;尤其,所稱遭受資遣或非自願離職等語,乃係指因 為資方單方決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而勞方並未有終止之意 思表示,換言之,不是被資遣之勞工或受到非自願離職之勞 工決定終止僱傭關係,而是資方決定終止僱傭關係,於此情 形,勞方豈有再行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理,甚屬明確,是 原告主張,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本件離 職原因為自請離職,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情,應可



採信。
 ㈤另外,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資遣勞工,或雇主 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形,原告就其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故其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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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