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4號
KSDV,88,訴,164,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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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駕駛車號JC─一二0九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明福陳正益王光明(原告之子)等三人,沿屏東縣枋寮 鄉○○村○○路(支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沿山公路(幹線道)閃紅 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路口號誌及應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 ,竟疏於注意,遭李信蓬自沿山公路由南向北方向所駕之車號XX─二一六 二號九人座廂型車攔腰追撞,致被告所載之劉、陳、王等三人,因彈出車外 造成腦挫傷不治死亡。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一、卞正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信蓬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二八八號函。被告所涉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商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著有明文,故原告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所列數額之損害:
(三)、扶養費用損害賠償計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正:  1、原告乙○○為被害人王光明之母,原告乙○○育有一子王光明及一女王彩鳳    ,往後之家計生活全賴其二人扶養,今竟因被告之疏失,致被害人王光明死    亡,無法對原告乙○○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扶養費用之損    害。查,原告乙○○為四十三年二月二日生,案發時滿四十三歲(案發日為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依八十四年國民平均壽命表所載,台灣地區女性平均    壽命為七十七.七九歲,乙○○尚有餘命三十四歲(以整數計),而乙○○    有一子一女,王光明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則以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計算方式為    七萬二千元乘以十九.00000000再除以二)。  2、精神慰撫金計一百萬元:
  原告乙○○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才剛剛   喪夫,老年喪偶精神上全賴一子一女支撐,更盼將來得以有人扶養,以安享   晚年。不意,因被告之疏失,釀致今日之悲劇,讓原告喪夫之痛再加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痛,已是人間至痛,回首來日,獨居寡人,無人照料,此傷此痛   何人能忍。被告於肇事後,看原告憨厚完全不知如何循法律途逕處理兒子車   禍事件,藉故一再敷衍原告,想拖過請求權時效,絲毫無和解誠意,原告只   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正。(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事發當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係因受「上級命    令」搭載部屬王光明劉明福陳正益等三人..致肇事,而認依民國第一    八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原告領取陸軍步兵一四六師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    元及經領取年撫恤金後,被告即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並未領取    陸軍步兵一四六師賠償分文,原告所領取的是原告兒子即被告人生前所加保    之保險理賠金,並非被告所屬單位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幫其賠償原告之賠償金    ,再者,死者家屬受領保險公司之生命保險金,亦與損害賠償無關,被告不    得主張從損害賠償中扣除(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合先敘明。
  2、另原告終生領取撫卹金乙事係因被害人王光明係為軍人身份,依軍人撫卹條    例之規定發給遺族撫卹金,該撫卹金之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    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並不相同,加害人不得主張原告領有每年十六萬    元之軍人撫卹金,即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3、被告主張事發當日是因奉上級命令出公差乙事,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日    是因被告及死者等三人均放假,死者三人搭被告便車回高雄,不料一出部隊    不久即發生車禍,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執行公務,按被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今被告    並未依法證明其係「執行公務」,僅空言其係執行職務,純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O四號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OO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 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因受上級命令褡載部屬王光明劉明福陳正益三人,因李信蓬無駕照駕駛九人坐箱型車超速八十公里以上在沿山 公路路口攔腰追撞我車右側後半部車身致肇事,被告受重傷,王光明等三人 彈出車外死亡,但我車以過路口中心點,並無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鑑定 單位未合法通知被告到場,僅憑李信達一人片面之詞所作不實不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之鑑定報告不宜作為判決基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 支線或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款須車輛同時進入路口時始有適 用餘地!但我車已過路口中心點並不適用本款)。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駛轉 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案事故應適用本款,始為恰當!)足見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當天駕車搭載王光明三人係受上級命令出任務出公差。肇事後所屬單位 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已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原告並可終生領取年 撫恤金,有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因公死亡人員各項撫恤金額一覽表為證,依民 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軍事法庭刑事判決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懇請,鈞院參酌被告並無刑事過 失責任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 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 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 台上七一號判例參照)。本案鑑定因被告受傷住院急救,鑑定單位也未合法 通知被告到會陳述意見,竟率斷被告為肇事主因。(受重傷住院詳國軍八○ 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本案從現場圖及肇事相片可以查證李車車頭是 從我車後半部攔腰追撞,足見我車已過路口,並不適用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 甚明,況且李車無駕照又超高速行車,仍肇事之唯一原因,竟然被認為次因 ,顯失公平。況且李信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訴字 第四十一號判有期徒刑二年,非業務過失致死,獲此重判者,實務上實為罕



見,由我車三人均被彈出車外致死,車後半部毀爛,足見李車超高速追撞力 之大,由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李車車 頭撞我車右車側後半段車身,後坐之王光明劉明福當場死亡,陳正益送醫 急救不治,本人亦受有右手鎖骨骨折,腹部鈍傷,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住 院急救幸免於難,足見我車已過路口中心點,並不必讓幹道車先行,也可見 李車超高速之事實,尤其李信達無駕照又向人借車肇事,其惡性之重大應為 肇事之唯一原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原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十七號甲○○涉嫌過失致 死乙案陳報狀中自認「李信篷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 竟仍敢於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實屬肇事之唯一原因」「此次不幸事件之 發生,當非被告甲○○所欲見到,且被告當日亦係因公務而出於好意搭戴袍 澤王光明等人,怎料會遭無照駕駛之民人超速撞擊,被告於此一不幸事件發 生之後,不但協助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且經常前來探視被害人家屬,並代 聘律師協助向肇事之民人李信篷進行民、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甲○○事 實上同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且其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之行為,甚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今被告甲○○因此一不幸事件遭鈞部偵辦,陳情人甚為其 叫屈,就本次意外事件致陳情人之子王光明死亡部分,陳情人已原諒被告, 不擬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原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十一號附帶民事起訴狀,也自 認被告李信篷因疏於注意,致造成此一不幸事件,而被告長厚小客車租賃公 司將車租予無駕照之人,亦同為促成此一不幸事件之原因,雖台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咸認原告 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出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查,台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肇事原因時,並未經合法通知 原告甲○○到場說明,全憑被告李信篷一人之說詞,即作出如上之鑑定結果 ,然查,被告李信篷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汽車上路,本 即為危險之行為,又依車禍現場圖之記錄可見,於車禍發生之時,原告甲○ ○所駕駛之車號JC1209自小客車已車行過馬路中心線,才遭被告攔腰 撞上,撞擊原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顯見原告已檢查過幹 道上無車輛後,正欲通過路口,始遭超速行駛之被告撞上,故被告李信篷無 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七)、原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要旨 也自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李信篷無照駕駛,遇交岔路口未讓轉彎車先行 ,且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進,又未作緊急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原告甲○○所駕之小客車已過馬路中心線且接近完成左轉之動作 ,並無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失,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鑑)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顯具暇疵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在三次書狀中均自認李信篷之重大過失為肇事之唯一原因被 告甲○○並無肇事原因,應以其自認為本案之證據,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因公死亡人員各項撫恤金額一覽表影本一份、 並聲請本院向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函查1、中尉軍官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JC一二O九號自用小型車搭載王光明劉明福陳正益三 人是否因公出差?2、上士王光明之母乙○○是否已依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因公死 亡人員各項撫恤金一覽表影本領取各項撫恤金額及年撫恤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本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精神慰藉 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陳報減縮扶養費用為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一百萬元之 慰藉金,共計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變更或追加他訴,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駕駛車號JC─一二0九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福陳正益王光明(原告之子)等三人,沿屏東縣枋寮 鄉○○村○○路(支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沿山公路(幹線道)閃紅燈號 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路口號誌及應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竟疏於 注意,遭李信蓬自沿山公路由南向北方向所駕之車號XX─二一六二號九人座廂 型車攔腰追撞,致被告所載之劉、陳、王等三人,因彈出車外造成腦挫傷不治死 亡。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一、卞正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信蓬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 罪,業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用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計一百萬共計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 元。
二、被告則以:(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因受上級命令褡載部屬 王光明劉明福陳正益三人,因李信蓬無駕照駕駛九人坐箱型車超速八十公里 以上在沿山公路路口攔腰追撞我車右側後半部車身致肇事,被告受重傷,王光明 等三人彈出車外死亡,但被告所駕事之車以過路口中心點,並無不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鑑定單位未合法通知被告到場,僅憑李信達一人片面之詞所作不實不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鑑定報告不宜作為判決基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款須車輛同時進入路口時,始有適用餘地,但被告車已過路口中心點並不適用本 款)。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駛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況原告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十七號甲○○涉嫌過失致死乙案陳報狀中及在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十一號附帶民事起訴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要旨中均自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 告李信篷無照駕駛,遇交岔路口未讓轉彎車先行,且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反超速 行進,又未作緊急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甲○○所駕之小客車 已過馬路中心線且接近完成左轉之動作,並無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失,前揭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鑑)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具暇疵而不足採」。是原告在三次 書狀中均自認李信篷之重大過失為肇事之唯一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是應以 其自認為本案之證據,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當天駕車搭載王光明三人係 受上級命令出任務出公差。肇事後所屬單位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已賠償原告新台幣 三百二十萬元正,原告並可終生領取年撫恤金,有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因公死亡人 員各項撫恤金額一覽表為證,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必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被告駕 駛車號JC─一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福陳正益王光明(原告之子 )等三人,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支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沿山 公路(幹線道)閃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遭李信蓬自沿山公路由南向北方向 所駕之車號XX─二一六二號九人座廂型車攔腰追撞,致被告所載之劉、陳、王 等三人,因彈出車外造成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O四號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O O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李信蓬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 沿太源路由太源往玉泉方向行駛,該路口係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而 李信蓬所駕駛之車輛係沿山公路由新開往新埤方向行駛,係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幹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後半段車身遭受嚴重撞擊,然其車輛後側 及保險桿均無撞痕,足見車輛係遭攔腰撞擊。依常情判斷,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業已穿過交叉路口並完成左轉動作,其理應遭李信蓬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追撞, 而非攔腰側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已穿過沿山公路中心線,然其 應是由西向東行駛,且未有左轉動作即被撞及。又依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一一條第一、二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 輛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道路既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路,而李信蓬所行駛之道路係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車道,被告應注意行經肇事 交叉路口應先減速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李信蓬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李信



蓬應注意減速接近,隨時留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再肇事之交叉路口,其地點 空曠無遮蔽之物、附近並無住家,當時天候晴朗、視線無礙,故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且依當時兩車之距離及視線判斷,被告行經該路口應可看見李信蓬來車,然 李信蓬與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行經該路口,見幹線道有來車,未暫時停車,仍 強行搶先通過,而李信蓬無照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 顯見該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難辭過失。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信蓬前揭過失 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李信蓬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 任,而臺灣省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信蓬無照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車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二八八號 函文一紙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OO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顯 難採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十七號被告過失致死乙案 陳報狀中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四十一號附帶民事起訴狀、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要旨中均自認「本 案為李信篷之重大過失為肇事之唯一原因,甲○○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是應以 原告之自認為本事件之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雖據提出上揭陳報狀、起訴狀 及辯論要旨狀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上揭陳述,均非在本事件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為前揭期日內提出,是以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本院仍應審酌卷內全辯論意旨而為被告過失責任與否之認定,無法遽原告於另案 中之上揭陳述,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六、被告復以被告當天駕車搭載王光明三人係受上級命令出任務出公差,肇事後所屬 單位陸軍步兵一四六師已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原告並可終生領取年 撫恤金,是以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雖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函查上情,該師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88)松政字第三六三六號函覆:「一、本部經查王光明等三員係因 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於參加械彈講習途中車禍不治,經國防部核定為因公死亡, 並辦理追晉一級。二、王光明之母乙○○之各項撫卹額於國防部核定死亡人員通 報後,由各相關單位(聯勤留守業務署、中央信託局、國防部及高雄縣政府)於 兩週內向王光明之受益人(王忠義、乙○○)辦理相關撫卹並由當事人親自領取 。」並檢附國防部令一紙為憑。惟查,原告終生領取撫卹金乙事係因王光明為軍 人身份,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發給遺族撫卹金,該撫卹金之性質為受領國家之 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並不相同,加害人不得主張原告領 有每年十六萬元之軍人撫卹金,即免除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足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王光明死亡,原告等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以下之賠償:
1、扶養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乙○○王光明之母,四十三年二月二日出生,案發當時滿四十三歲,育有 子女王光明王彩鳳二人,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堪信為真實。現王光 明死亡,原告乙○○之法定扶養請求權遭致侵害,自得對被告李信蓬請求損害賠 償。而依八十四年國民平均壽命表所載,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七.七九歲 ,故原告乙○○餘命尚有三十四歲,而乙○○有一子一女,王光明應負擔二分之 一之扶養責任,若以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年金現值其計算方式如下列所載: =[72000+72000/(1+0.05*1)+72000/(1+0.05*2)+72000/(1+0.05*3)+72000/(1+ 0 .05*4)+72000/(1+0.05*5)+72000/(1+0.05*6)+72000/(1+0.05*7)+72000/(1+0.0 .05*+ 72000/(1+0.05*9)+72000/(1+0.05*10)+72000/(1+0.05*11)+72000/(1+0. 05*12)+72000/ (1+0.05*13)+72000/(1+0.05*14)+72000/(1+0.05*15)+72000/(1 +0.05*16)+72000/(1+0. 05*17)+72000/(1+0.05*18)+72000/(1+0.05*19)+72000 /(1+0.05*20)+72000/(1+0.05* 21)+72000/(1+0.05*22)+72000/(1+0.05*23)+72 000/(1+0.05*24)+72000/(1+0.05*25)+ 72000/(1+0.05*26)+72000/(1+0.05*27) +72000/(1+0.05*28)+72000/(1+0.05*29)+ 72000/(1+0.05*30)+72000/(1+0.05* 31)+72000/(1+0.05*32)+72000/(1+0.05*33)]除以2(受扶養人數)=7266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為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王光明一子,又獨力扶養其長大成人,今王光明死亡,致白髮人送  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可言喻,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痛苦之程度  ,身分、地位及無業無收入之經濟能力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被告之為  陸軍志願役中尉組長,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八、再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JC-一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光明王光明係因 藉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駕駛汽車搭載王光明,應認係王光明之使用 人,現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損害賠償權利人對於李信蓬之損害 賠償請求事件中,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過失相抵之規定,此亦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詳述明確, 本院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李信 蓬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此亦詳述如前,則原告依過失相抵原則,其應自



行承擔百分之六十之損害,是原告乙○○僅得請求李信蓬給付賠償損害額之百分 之四十,此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本 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僅須負擔另百分之六十部分,亦即一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 十元之百分之六十等於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 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尚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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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