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06號
TPDV,109,勞訴,30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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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英峯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5,91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85,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世麗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乙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嗣於歐世麗公司於108年因經 營不善倒閉,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24日,年資共13年 。
㈡而原告就職期間,歐世麗公司積欠原告106年9月起至108年9 月間之薪資合計1,070,185元,以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525,7 26元、資遣費420,000元、一個月預告工資70,000元,且經 原告數次催討,歐世麗公司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歐世麗公司亦未出席,為此請求歐世麗公司給付上 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薪資匯款證明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書、薪資 金額計算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5-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一個月預告工資合計2,08 5,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11元,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9月13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 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 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 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 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 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 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



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 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 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 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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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