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張勝傑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在被告新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召開業務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會中主管楊昌翰因不滿原告之報告內容,幾 度情緒失控,並以「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 (台語)」、「出來跟我輸贏(台語)」等惡言對原告進行 人身攻擊,原告本不欲與其相爭,詎楊昌翰見原告無甚反應 竟惱羞成怒強扯原告衣領,其餘同事見狀乃紛紛上前阻止, 始避免楊昌翰繼續施暴,楊昌翰所為顯屬雇主代理人對勞工 施以扯衣領掐脖子之暴行,更有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事發後 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詎被告公司反要求原告低 調以對,意圖息事寧人,面對原告詢問均持續拖延,遲至10 9年2月29日,原告已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消極態度,遂主動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遭被告公司 拒絕,並告知倘若欲離職,只能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 付自願離職申請書,要原告自行選擇,迫於無奈下,原告只 得在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清楚敘明系爭事件經過,並要求核發 申請書正本,卻又遭被告公司以有爭議為由拒絕核發,原告 為保存證據,只得拍攝該申請書以求自保,始生原告於前開 時日離職,卻未有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原告雖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 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代理人對於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 )6萬670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代理商,專營國內外知名產 品之代理銷售,原告為行銷業務,負責於賣場內陳列代理商 品以利推銷,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萬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職務加給2400元、交通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 交際費3000元,如陳列甚佳另給付工作獎金1500元至3000元 不等。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業務經 理楊昌翰請被告公司業務確認所負責門店之貨品銷售數量, 惟原告答非所問,經其他同仁示範回答後,楊昌翰再次詢問 原告仍遭其消極以對,原告並稱若認其不適任交主管決定去 留,楊昌翰又再詢問原告,竟遭其拍桌並口頭提出辭呈,雙 方生有嫌隙不假,但無原告所稱暴行或重大侮辱,有當日與 會者潘參國、胡明達、吳哲維、楊嘉文、徐煥超等人可證。 原告乃因無法與楊昌翰共事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在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萬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職務加給2400元、交通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交 際費3000元,合計3萬2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 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2月29日離職;原告於1 09年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 造主張及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做成調解方案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之薪資明細 表影本、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主 管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會議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對其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事實,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 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
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應就個 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又 是否重大應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 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 會議上,有以「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 語 )」、「出來跟我輸贏(台語)」等語侮辱原告,並拉 扯原告衣領等情,並提出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然 證人楊昌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原告有上開行為,證稱:伊 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公司有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系 爭會議,是因為快過年了,所以進行業務檢討會議,看看是 否年前年後還可以做到任何業績,在系爭會議中,伊詢問每 位業務其等業績達成狀況,當問到原告時,原告開始答非所 問,當下伊有請另一位同事胡明達做回答上示範,之後再次 詢問原告時,還是一樣答非所問,伊試著提問好評估店家是 否有進貨空間,原告答不出來,之後原告就惱羞成怒拍桌子 站起來說伊是在找碴,就說他只做到今天可不可以,當下伊 也只是本能的站起來並回答說尊重個人意願,在伊與原告中 間的同事胡明達怕渠等發生衝突,就將伊等隔開,伊沒有碰 到原告,然後會議就中斷結束了;伊沒有跟原告說「你的去 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語 )」、「出來跟我 輸贏(台語)」這些話,伊也沒有拉扯原告衣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有參加系爭會議,其坐在楊昌翰與原告中間,其只記 得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執,但講什麼其忘了,其有站在二人中 間隔開他們,他們沒有碰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 89頁),及證人潘參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為被告公司之業 務主任,渠有參加系爭會議,當時是楊昌翰召開系爭會議, 詢問過年前業務在各門店之狀況及業績,楊昌翰有詢問各業 務啤酒銷售狀況,每個業務都有就各門店實際狀況回答,問 到原告時,原告就沒有辦法回答負責門店之實際銷售狀況, 楊昌翰重覆問原告,原告都沒辦法回答,楊昌翰有請其他業 務示範回答一下,再問回原告銷售量及補貨情形,原告還是 只有回說賣不好,楊昌翰再重覆問,原告就說楊昌翰在刁難 他 ,然後就拍桌子站起來問楊昌翰想怎麼樣,楊昌翰也站 了起來,二人中間的業務胡明達就站起來擋在中間,楊昌翰 問原告現在的意思是什麼,原告就回說不然做到今天就不做
了,然後就離開會議室;當天楊昌翰沒有說「你的去留是我 決定 」、「你是甚麼三小(台語)」、「出來跟我輸贏( 台語)」這些話,也沒有拉扯原告衣領,二人都沒有碰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證人 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會議上,確實因工作上問題產生 歧見而互有爭執,惟證人楊昌翰並無出言侮辱原告及對原告 施暴之行為等情甚明。
⒊另參以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係原告於109年1 月30日填寫,其於離職原因載明:無法與證人楊昌翰共事, 於系爭會議中楊昌翰有辱罵及欲進行人身攻擊等語,惟均未 提及證人楊昌翰有拉扯原告衣領之情,而證人潘參國於翌日 (即31日)在該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系爭會議中,證人楊昌翰詢問業績之空間,是否尚有進貨空 間,原告都無具體性回答,還認為是證人楊昌翰在刁難,並 拍桌大聲回應等語,亦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又證 人潘參國記載前揭內容時,兩造尚未進行任何勞資爭議調解 或訴訟,且證人潘參國就原告與證人楊昌翰所生之爭執亦無 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潘參國實無為偽虛記載之動機或可能, 足認證人潘參國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理人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有據,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既被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 事,而原告依據該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故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