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游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 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下稱信義運動中心)總機/接待/櫃臺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固定早班 ,但每月排定班表輪休,而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個人事假病 假或其他不正常缺勤紀錄,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沒有任何 考核或其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被告於108年9月15日公 布之十月班表,原告亦為正常排班,然而,於108年9月24日 接近下班時間,信義運動中心之執行長崔自傑、副理陳佳琳 、業務經理陳進旺,將原告叫至執行長之辦公室,隨即告知 原告就做到10月15日,當下亦未告知具體理由,原告經當場 詢問理由,渠等均無具體回應,並請原告將9月剩下4天班上 完,10月即不用再來上班。而後,原告108年9月25日排休, 於108年9月26日正常上班下班時察看紙本班表時,發現剩下 的3天班無故被用修正帶塗掉並手寫打叉,記載由工讀生代 班,並蓋有被告經營之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排班組長余聖方 職章,原告以Line詢問組長余聖方原因,余聖方僅表示去問 執行長,沒有說明理由,該3日原告因而沒有出勤。於108年 9月29日信義運動中心副理陳佳琳以Line要求原告配合簽署 員工訪談紀錄表,然而因訪談紀錄表記載内容根本全非事實 ,雙方亦未曾有過相關談話内容,原告當下就回應:「當時 完全沒有提到上面這些内容,只有告訴我9月3天班上完就沒 有了這份內容不是當時約談內容所以我無法簽名」,而後原
告亦表示,對於資遣有異議,並明確指出「我不同意資遣」 。惟被告於後仍堅持拒絕不恢復原告之排班,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同日收到相對 人匯入的資遣費3,500元。然原告因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且被告先前亦未曾有過任何告誡或其他處置,即率斷採取 最嚴重剝奪工作權之資遣處置,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違 法。是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屬違法無效。原告不得已 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自知理虧,於 收到起訴書後即通知原告復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勞調 字第53號調解成立。
㈡原告復職後,屢受被告施以不公平對待及霸凌,例如:多次 針對原告一人施以考試,內容係服務手冊默寫、默背、或在 原告考試分數達標準70分時,無故扣減為60分、109年1月6 日至16日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歲休期間,特亦將原告自原本 櫃臺總機工作調至從事清潔工作,反將櫃台工作交與工讀生 。更甚者於109年1月14日要求原告簽署到職日為109年1月1 日之不實僱傭契約,且上載3個月試用期間,顯係欲待原告 受騙簽署後,再隨即以試用期內不附理由解僱,原告乃表明 不願配合簽署不實虛假工作契約及不實到職日,被告竟於10 9年3月5日片面核發記載:離職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 職日:109年3月15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將原告二度非 法解雇。
㈢被告於109年3月5日通知資遣,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於證據,不 符法定資遣要件。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亦 無舉證。且雇主於解雇前,需使用勞基法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任職期間終於職守,無任何重大違紀被 懲處紀錄,被告亦未予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違反最 後手段性要求,解雇亦屬違法。
㈣原告片面非法資遣行為無效,原告本於有效存在僱傭關係,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24,000元及提繳1,440元至其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顯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
⒈原告自108年7月受僱時起,對其櫃台業務內容無法熟悉,故 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及8月5日兩次給予原告筆試考核,亦於 當日約談原告作成「本團員工約談紀錄表」,原告除直接告 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亦簽名承諾改善。原告對業務 內容不熟悉、未依規定執行職務、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客戶 服務技巧、逾越職務權限違反個資法查詢閱覽個資、未經主 管同意操作電腦設備以免費使用課程而涉嫌詐欺得利,諸多 原告勞工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品行等積極客觀面應具備而 未具備之情形為原告自認不諱。
⒉被告持續就原告不熟悉櫃台業務內容情事於108年9月24日及1 2月9日約談通知改善。被告按內部人事規章請原告於入職漏 未提供之人事資料為補正,亦經原告拖延或拒絕造成人事同 仁困擾,經主管屢予規勸,均未獲得改善。
⒊信義運動中心已通過ISO9001:2015審核,並訂有相關規定, 例如服務台人員作業準則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 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 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 ,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被告因對其櫃台業務內容 不熟悉且經被告即雇主多次約談改善無果後,被告依相關IS O規定為再教育訓練以提供原告工作能力,惟原告經研習後 ,於108年12月30日之考核亦未通過。
⒋原告於108年7月即到職,而依據櫃台早班副組長陳奕霖、櫃 檯晚班副組長劉晏涵及販賣部主管林之晴於108年12月至1月 上旬之工作日誌顯示,原告對其櫃台業務內容歷經時日亦無 法掌握。12月15日原告甚至由兼任之工讀生協助及教學,顯 見長期教學培訓下,原告主觀上亦顯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
⒌被告受託經營之信義運動中心於109年1月6日至1月16日為泳 池歲休期間,係為進行年度之泳池整修工程而關閉,並於場 館內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公告,櫃台人員因無民眾消費,皆於 期間進行設備及場地之簡易維護。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出勤 後表示身體不適不願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惟原告雖得請假亦 不請假,原告已直接告知雇主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被迫於 當日再約談原告就其坐領乾薪之行為請求改善。 ⒍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出勤結束後,利用運動中心之浴室沐浴 。原告並未於沐浴後即離開工作場所,更有甚者,原告穿著
表彰運動中心員工之制服,於工作櫃台內圍著頭巾及敷面膜 。因信義運動中心為臺北市政府委託營運,被告亦受臺北市 政府監督以營運此一表彰著地方政府之場館。原告行為依一 般經驗法則亦屬不合理,明顯有損被告法人及市政府形象, 原告於收受民眾投訴後迫於營運監督壓力亦再次於1月31日 約談原告請求改善。
⒎原告於109年1月之工作出勤日數為16日,其遲到天數為11日 ,高達68%日數皆遲到,明顯其主觀上之怠忽職守。 ㈡被告雇主多次通知改善後原告仍拒絕改善、原告已直接告知 被告不能勝任工作、原告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為再教育訓練以提供原告勞工工作能 力,亦積極就其客觀不備之處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研習,惟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之考核亦未通過。又原告為櫃台人員 ,被告於109年3月離職後當月在104人力銀行上公開招募之 員工職缺為機電人員及櫃台人員(乙證19),因原告不具備 機電維修之專業技術,其櫃台人員專業度及工作時間實無其 他工作可資調動。況原告薪資為24,000元,因基本工資為23 ,800,若扣減工資顯無實益。被告亦考量原告考績所影響之 年終獎金發放等因素,就本件勞工原告所領薪資水平,及解 僱時點為年初之3月,就考績上處分顯然無實益。被告若欲 於本件對原告降調職位亦屬不可能,其工作之櫃台人員職務 ,亦無職位可供降調。因此,被告僱主已努力使用勞動基準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手段,且原告就上揭主、客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根本無改進之意,採取解僱迴避之努力後不得 已下,乃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勞工僱傭關係尚存在(假設語氣),按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序號第31至33記載,原告各該 月份其他僱主分別提繳89元、577元、67元,原告於未執行 職務時有於他處服勞務之紀錄,顯見原告身體健全且有能力 於此等基本工資條件無縫接軌工作,基本工資之職缺於各大 報章及人力銀行網站亦每日可見,原告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亦應於報酬額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 營之信義運動中心之行政人員,負責總機、接待、櫃台等事 務,約定月薪為24,0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以原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同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本院卷一第23頁、 第27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被告違法解雇,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撥勞退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茲述之如下 :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 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 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㈡經查,原告任職於信義運動中心期間,發生「於(108年)7/ 10撥電至內湖、汐止運動中心詢問員工運動折扣。至内湖運 動中心使用運動折扣,但與内湖員工發生摩擦,後續打電話 給內湖運動中心業務組長,再次確認員工折扣資訊及反應摩
擦當日員工服務態度不佳。後續內湖運動中心業務組長打電 話給本中心業務組長,抱怨該名員工多次詢問折扣,已造成 他們困擾。」、「7/15、7/19、7/22於4樓泳池櫃台當班時 ,未將發票打出,晚班同仁多次提醒、說明無效,經會計嚴 正說明其嚴重性後方改善。」、「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操作系 統查詢其他同仁上課資料紀錄,有越權及隱私顧慮之疑。」 、「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操作系統報名研習課程,利用職務之 便,選擇員工0元折扣,違反工作規章濫用員工福利。」等 事件,此有員工約談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為憑, 並有原告簽名於上。又信義運動中心工作日誌對於原告工作 缺失之記載為「(108年)12月10日,悠遊卡機操作不熟悉 不會登入帳號」、「12月11日,販賣部交接班時,發現並未 清潔商品陳列櫃,已口頭提醒」、「12月12日,販賣部交接 班時,發現對泳裝價目不熟悉且對售後的流程不熟悉,已口 頭教學」、「12月14日,清潔商品陳列櫃後未將商品放置回 原處,交接班時發現後已現場教學並提是改善方式」、「12 月15日,無法完成回數票換票(兒童陪伴票)作業並對票價不 熟悉,請工讀生上樓協助教學」、「12月18日,不會操作退 費」、「12月24日,不會查詢月票卡是否到期及剩餘次數」 、「12月31日,不了解公益時段」、「(109年)1月1日, 無法完成開班作業(不會開四樓男女更衣室的燈)」、「1月9 日,表示公司財產酒精瓶遺失,指定人事專責負責此案,人 事調閱監視器發現,1/6該員使用後未歸位導致公司財產遺 失,已告知其物品使用完畢需立即歸位」,此有工作日誌(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8頁)在卷為憑。另原告於109年1月21 日穿著信義運動中心員工之制服,於工作櫃檯內圍著頭巾及 敷面膜,經民眾客訴,此有監視器畫面、信義運動中心客戶 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在卷為憑。再以原告10 9年1月出缺勤記錄觀之,原告工作天數為16日,其中1月1日 、9日、15至16日、20至23日、28至30日,共計11日均為遲 到,此有出勤記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原 告於108年7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惟至同年12月仍有上述 工作日誌所示之不熟悉及缺失,甚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操作 系統查詢其他同仁上課資料紀錄,侵犯他人隱私、未經主管 同意擅自操作系統報名研習課程,利用職務之便,選擇員工 0元折扣等重大違失,更不顧公司形象,於櫃台敷面膜等情 ,原告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狀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者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上述工作等語,並 非無稽。
㈢針對原告之諸多缺失,被告除給予再次考試之機會,更予以
規誡,期望原告「調整上班心態,將重心擺在加強熟悉櫃台 事務,學習的部份要確實向下扎根、橫向擴張,多向前輩學 習討教。若容易忘記,建議先做筆記,不忙碌時多加複習。 面對簡易問題應先想辦法自行排解,展現積極態度,例:刷 卡機感應不良可以嘗試重開機或檢查線路是否鬆脫,排除人 為因素後再請專業同仁協助,提升團隊工作效率。與同仁搭 班時可多觀摩、學習相關問題之應答方式,亦可詢問前輩自 身遇到的問題如何解決較圓滿。若有員工福利如報名課程等 相關事宜請先請示單位主管,勿自行操作研習系統。並規勸 不可利用職務之便,做出侵犯他人隱私或傷害中心信譽、使 中心蒙受損失一事。」(見108年9月24日員工約談記錄表, 本案卷一第99頁)、針對不了解業務「(1)社會點數的運用( 2)業務區隔不明顯(3)四樓泳池入口及販賣部業務」、「(1) 相關報名系統、場地預定系統部分、各場地電燈冷氣等開關 操作方式(2)需要了解同仁餐費登錄密碼、電話外線撥通密 碼、影印機輸入密碼」予以加強輔導,並限期要求原告預先 熟悉信義運動中心簡介(中文)及各項收費標準,並進行測驗 後,另評估輔導措施。短期内循序漸進方式熟悉信義運動中 心場地使用須知達到工作專業要求。並告以如有任何疑問及 不熟悉的地方,可直接進一步詢問副理陳佳琳、經理陳進旺 及執行長崔自傑,勿造成第一線其他同仁的困擾。(見108 年12月9日員工約談記錄表,本案卷一第101頁)仍未見原告 改善,有前開工作日誌,及出勤記日報表在卷為憑。又原告 所擔任行政人員所負責事務,已屬基礎事務性工作,被告無 從再提供原告其他職缺。再徵諸被告之工作規則(參見本院 卷第221至237頁),並無須先懲處,始得資遣之規定,是被 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無違 ,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第一次遭被告非法解雇後,經本院調解 成立復職,被告不得據第一次非法解雇前之事由而認原告有 不能勝任情事予以解雇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已 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事由,惟自108年12月7日起仍通知原告復 職,繼續輔導並給予原告改進之機會,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 解雇以外之對應手段;惟原告後續仍對業務不熟悉、未積極 改善、有多次遲到之情,繼而發生穿著運動中心制服在櫃台 內敷面膜之行為,導致民眾觀感不佳而遭投訴。原告既持續 發生未忠誠履行義務之行為,則被告已給予改善機會仍未改 善後,始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勞 基法第11條亦無除斥其間之規定,被告復需將事證報請總部
核定後始終止契約,難認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契約有何不當。
㈣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 同年月15日終止契約,核屬正當,並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自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合法 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自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 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