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震琳
被上訴人 承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之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9,480元【計算式:(57,700+ 3,458)×12×5=2,165,8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6 66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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