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文河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王湮筑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2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 被告所轄5區16組市民大道(建國北路至復興南路段)地下停 車場,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員,工作採三班制,原告長期值 勤大夜班,值班日固定領取夜點費每日100元,每月領取約2 ,300元至2,600元間。嗣於108年6月20日退休,年資27年, 惟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茲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4,125元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125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工資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工資比照行政院「 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及行政院90年1月9 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90年度各機關聘用、約僱 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在每點新臺幣114.2元範圍,得自行 核定支給。」之規定發給,並未包含夜點費。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 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 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 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删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另依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99年11 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914789600號、86年3月5日府人四字第8 601486600號函,『夜點費係針對夜間輪值人員給與之點心費 用,以慰其夜間輪值辛勞…』,可證夜點費係屬慰勞性質之恩 惠性給與,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考究夜點費純為雇主提供給與購買 點心止飢之費用,迭因每個人對餐點各有喜好,故轉為發放 現金由勞工自行準備點心止飢,此係被告及上級機關(臺北 市政府)基於勉勵、恩惠及任意給與之慰勞性質,足證原告 主張夜點費屬工資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3月25日到職,退休前服務於被告所轄5區16組市 民大道(建國北路至復興南路段)地下停車場。 ㈡原告107年12月18日申請於108年6月21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合 計27年2個月26天,退休前支領薪資為280薪點。退休金基數 合計42.5。
㈢被告於9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書面徵詢所有勞 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意願,原告於94年4月14日簽署選擇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
㈣對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所 支領之夜點費,若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為104,125 元之計算,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 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4,125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次按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之工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⒉經查,被告所營停車場路外場組以24小時營運,人員服勤分 三班方式,被告對輪值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 給1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則無。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 班工作,定期輪值夜班既已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且僅於 值夜班時始可領取夜點費,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 就三班制勞工因勞務取得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提供夜間勞 務次數、時間構成對價,而原告工作內容本須依三班制定期 輪值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制度,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 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 日間之勞工相同於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此 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 ,更足認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雖此項報酬 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其作為工資之性質。 ⒊被告辯稱工資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比照行政院「 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及行政院90年1月9 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90年度各機關聘用、約僱 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在每點新台幣114.2元範圍,得自行 核定支給。」之規定發給,並未包含夜點費云云。然工資之 約定,係存在勞僱雙方間,僅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至於雇主 應如何取得勞工報酬之財源、發放工資之法源依據、財務預 算編列等情,均為雇主(尤其為公務機關)所受合法性監督 之範疇,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無涉,更不影響工資之性質。除 雇主發給工資行為本身違反勞動契約、法律強制規定、公序 良俗外,勞工均得合法受領該工資。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1 1月13日府授人給字第1083010204號函所示,臺北市政府同 意自108年11月12日起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足見,被告 所僱勞工所受領之薪資,除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所規範之工 資外,尚非不得以其他法規、會議決議、行政措施加給其他
薪給,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所規範之工資,僅可看做受雇人 之基本薪給,於工作規則所定工資以外之給付,即應回歸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對此 ,本院亦就系爭夜點費屬於原告受領之工資範疇,已如前述 。被告此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相關函釋等 ,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是計算原告退休金時,被告 即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等語。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 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 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之工資等 情,已如前述。縱行政院、臺北市政府曾以函文表明「夜點 費」不屬工資,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 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4,125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81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12月18日申請於10 8年6月21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合計27年2個月26天,退休前 支領薪資為280薪點。退休金基數合計42.5。又被告於94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書面徵詢所有勞工選擇退 休金制度之意願,原告於94年4月14日簽署選擇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被告對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107年1 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所支領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為104,1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4,125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4,1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