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44號
TPDV,109,勞簡,144,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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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楊晴晴

被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 9年4月9日收受被告資遣通知,於109年5月9日正式離職,被 告應將其他應發放款項與資遣費一同結算後發放,惟被告早 應於109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7年年終獎金後半段剩餘部分新 臺幣(下同)256,667元款項,迄今仍未如數給付,經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6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8年2月1日已支付原告107年考績年终 256,667元及106年獎勵年终105,000元,故原告請求重複發 放107年獎勵年终,實屬無據。獎金條固載明「18年考績年 終5個月+19年獎勵年終5個月=18年合計發放月數10個月=年 終總額513,333元」,惟此為筆誤,實則應係「18年+19年合 計發放月數」,即「年終總額」與「發放月數」為107年考 績年終加計108年獎勵年終,非單107年年終即513,333元  ,此業於發放獎金前向公司所有員工說明,並無另外解釋空 間,亦有公司數名員工簽名為證。又原告所謂獎勵年終256  ,667元,純係公司盈餘時所為恩惠性給與,需視公司年度盈 餘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及金額多寡,惟被告自109年為配合政 府防疫政策不出旅遊團長達11個月,近1年無收入,又疫情 未見好轉造成國内外多家旅行社倒閉,為一般大眾所知曉, 益徵被告確無盈餘可供發放額外獎金。再者,被告公司自10 5年成立以來未曾以原告所指方式發放獎金(即總計17.5個月 ),於106年以同樣制度(即總計6.5個月)發放獎金予原告 在內所有員工,均無人異議,足認原告明確了解被告發放獎



金規則及獎金條真正意涵,故原告所提獎金條不足以證明被 告承諾額外給付107年獎勵年終256,667元。另原告到職前於 東南旅行社任職相同客服職務,月薪不足3萬元,整年薪資 約40萬,依各大求職網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旅行社客服職務 之平均年薪亦約40萬元上下,倘原告訴求為真,其108年整 年所得為130萬元,惟原告本身無特殊技能及經驗,於108年 在職時多次恣意更動並拒絕執行公司交辦事項,於109年4月 甚未帶公司配給筆記型電腦上班,以致無法執行業務,足見 原告無心工作,明知公司經營困難,離職後竟要求被告支付 3倍以上薪資,甚屬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9日 自公司離職,又被告於108年2月1日有匯付340,175元(稅前 金額361,667元)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31日 年終獎金明細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明 細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認信實,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抗辯已付訖107年年终獎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07年後半段剩餘年終獎金」256,667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以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亦屬工 資,惟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規定自明。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 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查,被告稱其年終獎 金是依公司盈餘狀況、勞工個人能力、表現及景氣而給付, 以決定給付金額,並非固定發放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係依 員工前一年工作付出表現計算發給年終獎金乙節,亦不為爭 執,另原告亦表示於107年2月領取「106年考核年終159,600 元」、108年2月領取「106年獎勵年終105,000元、107年考 核年終256,667元」(均見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給付名 目及金額確實並非固定一致,是以,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須經 越年後年初由公司評估上開狀況並核算後始予發放,尚非依 原告提供勞務之天數或數量而發放之對價,其計算方式及給 付金額亦非固定,給付目的應在獎勵員工工作之辛勞,而為 基於獎勵、感謝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核與經常性給 付之要件不同,非屬工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將總額拆分發放,其於1 07年度年終獎金尚有256,667元未領取,另被告於109年間公 告不予發放108年度年終獎金,惟允諾會發放未領取之107年 度年終獎金等節,主要係以108年1月31日年終獎金條、被告 公司109年4月7日會議紀錄錄音內容節錄譯文為據。然查, 上開獎金條所記載實際給付項目包含「106年獎勵年終2.5個 月(105,000元)」及「107年考核年終5個月(256,667元) 」,小計金額即「18年(107年)發放金額」欄所示之361,6 67元(稅前),被告據此並於108年2月1日經扣抵稅額後業 以匯款方式發放340,175元予原告。至於獎金條另載明「18 年(107年)合計發放月數10個月」、「年終總額513,333元 」,此諒係「107年考核年終5個月(256,667元)」(已付 )及「19年(108年)獎勵年終5個月(256,667元)」之加 總,始有相當10個月薪資之獎金總額,並非當時被告應支付 原告之年終獎金總額,是被告抗辯107年度年終獎金已發放 完畢,此開「年終總額」與「發放月數」為107年考績年終 獎金、108年獎勵年終獎金之加計等語,尚非虛言。另被告 於109年間因營業受疫情影響已公布不發放108年年終獎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亦非請求獎金條上所載「19年( 108年)獎勵年終5個月(256,667元)」部分,則被告於108 年2月1日既已將包括原告107年度應領年終獎金在內之金額 付訖,原告主張其107年度合計應有10月年終獎金總額513,3 33元,被告應再發放256,667元云云,即無所據。 ㈢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會議中固稱: 「去年. ..就沒有年終了啦 」、「前年的嗎?會!會!會! 前年的都 會...還沒決定(什麼時候發)」、「...應該這樣講啦,除 了薪資以外 ,其他的東西,並沒有一個明文規定,只要有 給,也沒有說什麼時候一定要給,...」等語,惟原告已陳 明當日會議主旨在於處理因疫情關係所生資遣、留職停薪或 減班減薪等事宜,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發言內容,亦在 重申公司不發放108年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性質,並未明白承諾再行給付原告107年年終獎金256 ,667元,則原告據此會議紀錄內容,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年終獎金差額25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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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