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22號
TPDV,109,勞小,12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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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彭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65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 外人周一欣對被告每月應扣押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33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月1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2,43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周一欣積欠原告73,88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清償程序費用591元。原告持執行名義對周一



欣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 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21465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 被告應於73,88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應清償程序費用591元,就周一欣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 議,亦遲未支付,迄至104年6月12日止,周一欣累計欠款本 息金額已達158,115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未果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3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為小型公司,法律常識不夠,亦無法務、會計人員 ,不懂法院通知內容。因周一欣積欠許多債務,又生活困難 ,才讓其打零工,但必須加入勞健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 憑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146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14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及調 取周一欣勞保就保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 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於103年3月20日 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周一欣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 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 3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之薪資共92,433元(計算式 :6,400×3+6,424×11+6,424×12÷30=92,43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係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送達於被告,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即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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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