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勞再
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再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足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再審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