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79號
TPDV,108,重訴,97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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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潘茗慧
朱元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態氮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拒絕給付將來貨款之給付為由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因被告提出系爭



契約業已提前終止之抗辯,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向原告訂購液態氮之 合約單價較高,原告因被告要求調降單價而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調降合約單價,若認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則於終止前之 合約期間內,原告受有兩合約單價價差之損害,爰依契約第 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經核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主要爭點均在於契約是否已提前終止及原告 得依約主張之權利為何,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備位訴訟予以 利用,應認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表明其追加 之備位訴訟一概援引追加前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別無其他 證明方法(本院卷第568頁),尚無甚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純度99.999%之液態氮,合約有效期 限自同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並約定被告每月最低使用 量5萬公斤,如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按最低使用量給付每月 新臺幣(下同)15萬9,075元之貨款。詎被告自108年3月份 起即未付貨款,並拒絕將來貨款之給付,是本件除已到期之 貨款外,另有預為請求將來貨款之必要,伊自得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即108年3月份至112年1月份共 47個月貨款合計747萬6,525元。㈡備位訴訟部分,被告前於1 02年2月25日向伊訂購液態氮,兩造當時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下稱原合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4.5元。因被告預計液態 氮需求量增加,要求調降單價,伊乃於系爭契約大幅調降單 價為每公斤2.88至2.98元,以確保長期供貨往來,倘認系爭 契約已提前終止,則伊於契約終止前之合約期間(即107年2 月至108年4月期間)即受有價差損失,上開期間之價差損失 計362萬7,905元,伊得依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747萬6,525元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362萬7,905元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先位訴訟部分,伊於108年3月29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伊將結束營運,希望可以合意終止契約,並經原告同年 5月1日回覆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辦理。契約第5條第4項乃 規範「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或「原告依契約第2條第3項



單方終止契約」之約款,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1日因 兩造合意或原告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提前終止。退 步言,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將其為提供液態氮而安裝於伊廠 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收回,致其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伊亦得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25條規定終止契約, 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至遲於同年7月1日到達原 告,是系爭契約至遲亦已於108年7月1日經伊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終止後,伊即無繼續給付貨款之義務。如認契約未終 止,契約所定每月按最低使用量計算之款項屬違約金性質, 該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如認該款項為價金,原告未繼續供應液態氮所節省之管銷 成本,亦應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自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 除,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且若契約未終止 ,伊即無庸支付契約終止後之設備拆運費用,原告受領伊給 付之設備拆運費15萬7,500元,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該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㈡備位訴訟部分,契約第2條第3項「甲 方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 計付貨款予乙方,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 ,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甲方 協調提高提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乃賦予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並 未於該約款約定原告得逕自請求價差。且該約款關於連續6 個月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之約定,乃兩造個案磋商後之協 議,原告為商業經營者,顯然經其計算後,只要伊連續6個 月依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即可獲利回本。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投入之成本,已因伊連續6個月依最低使用量 計付貨款而回收,並獲有利益,原告請求價差之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就先位訴訟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限 至112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最低使用量為5萬公斤,如未達 上述最低用量,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價款,及被告自108年3 月起即未給付貨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持續給付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業已 提前終止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得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與契約 第5條第4項記載「『經雙方同意或依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本 合約』,乙方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 包括設備運回乙方廠内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 (營業税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



一方負擔。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於109年3月29日函知原告其已停止營運,原告於 同年5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茲因收到亞洲碳素終止營業通知 函,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前往拆除設備並要求貴司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稅)費用。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 及義務,並就合約内容持續協商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函文及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37 、12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乃規範契約提前終止之約款,業如前述 ,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 …」等語,依其文義,應指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所定提前 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
 ⒉又契約第5條第4項所載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乃「經雙方 同意」或「依契約第2條第3項」等2種情形,而契約第2條第 3項「…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或全年之 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調提高提 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 等語,乃關於「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約款,原告已表明 其未曾依契約第2條第3款單方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89頁) ,則就原告電子郵件「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之 文義解釋,應指原告依系爭契約5條第4項「『經雙方同意』提 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
 ⒊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函知原告停止營運,希望終止契約, 經原告同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合意提前終止契約 等情,核與前述郵件及契約文義解釋相符,尚非無據。原告 主張伊電子郵件之意僅「比照」契約第5條第4項之「效果」 云云(本院卷第379頁),與郵件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雙方仍保有合約 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即已明白拒絕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云 云(本院卷第163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約明「經雙方同意或依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得 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包括設備運回乙 方廠内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營業税外加) 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負擔。提出 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系爭契約如依該約款提前終止,兩造仍依該約 款後段「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15萬元( 營業税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 方負擔。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另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保有相關權利義務。原告電子郵 件記載「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前往拆除設備並要求 貴司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稅)費用。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 權利及義務」等語,於前段已表明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提 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而後段「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 」等語亦與第5條第4項約款之後段內容一致,應為該約定內 容之重申,難認原告有拒絕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主張其 以電子郵件後段「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拒 絕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㈣況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廠區,以供 應液態氮,此觀契約第5條第1項約款即明(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於108年5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至被告 廠區拆除收回系爭設備,並由被告給付拆除搬運費用15萬7, 5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 憑(本院卷第113頁),依原告經被告通知停止營運後將系 爭設備拆除收回之客觀事實,原告應已無繼續履約、繼續供 應液態氮之意。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確以108年5月1日電子郵 件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㈤原告固另稱:依原告員工朱元翰及被告員工方豪之證詞,可 知兩造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朱元翰證稱 :被告員工方豪於108年3月間對伊表示被告將結束營業,希 望終止契約,後來原告指示伊,若契約終止則有賠償500萬 元及設備拆遷費15萬元,伊與方豪就賠償金額進行討論但無 結論,伊就請方豪給原告一個函文表示要結束營業。後來伊 收到被告108年3月29日結束營業的通知函,因知悉被告要結 束營業,為安全考量,伊乃於108年5月1日發電子郵件告訴 方豪翌日拆系爭設備,也強調合約相關權利義務還要協商等 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其所述與方豪就提前終止契約 之賠償金額未作成結論,及電子郵件強調合約權利義務還要 協商等語,所討論或強調者,均為契約第5條第4項約款後段 即契約終止後之相關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以該證詞認兩造 就「提前終止契約」乙節未有共識。至證人方豪證稱:基本 上證人朱元翰關於時序進行的證詞無誤,被告是以結束營業 為由依契約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後來朱元翰108年5月1日 發電子郵件告知要拆設備,伊即對被告公司的邱垂芳經理表 示根據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也要負擔拆除費用,可以同意拆 除設備等情(本院卷第270頁),所稱被告依契約第2條第3 項終止契約乙節,固與該約款係「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 內容不符,惟依該證人所言,其所認知者仍係契約業經提前 終止之事實,所為證詞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依證人朱元翰、方豪之證詞,可證明兩造無終止契約合 意云云,仍無足採。
 ㈥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8年5月1日合意提前終止 契約乙情,核屬可採。系爭契約既經提前終止,被告自僅就 終止前即108年4月30日前之貨款始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貨款,乃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108年3月、4月份貨款各15萬9,075元(合計31萬8,150元) 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表明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0 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7條「甲方應以交貨當月之 次月15日起算60天内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給付貨款(例如7月份貨款甲方應於⑴10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 指定帳戶)」、「甲方如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5%之 利息予乙方」之約定加付遲延利息,108年3月份貨款應自10 8年6月16日起算、108年4月份貨款應自108年7月16日加計年 息5%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是 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08年3月、 4月份貨款共31萬8,150元,及3月份貨款自108年6月16日起 、108年4月份貨款自108年7月16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院就備位訴訟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原合約係約定單價每公 4.5元,因被告預計液態氮需求量增加,要求調降單價,原 告乃於系爭契約大幅調降單價,以確保長期供貨往來,若認 契約已提前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合約期間(即107 年2月至108年4月期間)即受有價差損失,得依契約第2條第 3項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㈠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 標準,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 甲方協調提高提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 止本合約,並依本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收回設備且得請求相 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乃「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情形之 損害賠償約定,原告未曾單方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主張 被告應依上開約款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35頁),已嫌無 據。  
 ㈡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合約係約定單價每公斤4.5元,於系 爭契約則約定按每月用量不同,調降單價為每公斤2.88至2. 98元等情,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合約及系爭 契約為據(本院卷第21至33、211至217頁)。惟依市場交易 經驗,出賣人針對買賣數量不同而作單價調整之情形,比比



皆是。由前後兩份契約對照,被告自原合約之每月最低訂購 量7千公斤提高為系爭契約之5萬公斤,原告因此提供單價優 惠,實屬交易常情。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合約期間 5年,然亦同時約定契約得提前終止,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係 由其草擬,再經雙方協商後定稿(本院卷第408頁),則該 契約條件顯為原告所悉,被告抗辯原告簽約前自行評估提前 終止之可能獲利狀況,而定契約價格等情,應屬可採。系爭 契約所定單價,既係原告在契約可能提前終止之契約條件下 ,同意提供予被告之價格,究難謂因此形成與原合約單價之 價差,乃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合約期間之價差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4月份貨 款共31萬8,150元,及3月份貨款自108年6月16日起、4月份 貨款自108年7月16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合約期間價差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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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