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66號
TPDV,108,重訴,86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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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林岱怡
被 告 王堅倉
王麗琴
王麗芳
王珮繻
王莉莉
王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英妃律師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志文,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依代位關係請求分割被告與債務人王麗梅(下合稱 繼承人等7人)共同繼承黃炳賜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嗣更正聲明請求分割繼承 人等7人共同繼承黃炳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 27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王麗梅前擔任訴外人劉展飛之連帶保證人,惟自 民國86年9月18日起劉展飛即逾期未還款,尚欠伊新臺幣( 下同)665萬3337元及如本院北院文89民執洪12150字第3535 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王麗梅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炳賜 之繼承人,王炳賜於102年3月29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繼承人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經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梅之財產(案 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0436號)未獲清償,



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王麗梅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則以:伊與王麗梅於105年7月7日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遺產已經分割,原告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㈠被繼承人王炳賜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王麗 梅與被告之應繼分各7分之1,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㈡王 麗梅擔任劉展飛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原告665萬3337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王 炳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80035135號函、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第235-254頁、第19-20頁),堪信為真。六、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王麗梅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王麗 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存在, 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方可代位債務人行使。(二)原告主張對王麗梅有系爭債權,而王麗梅已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王麗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則抗辯系爭遺 產已經繼承人等7人於105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提出系爭 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9-565頁),而系爭協議 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為就尊先父王炳賜遺產之分配事 宜,經多方協調達成如後協議條款以昭共同信守」、「… 緣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一子六女,身故後其遺產應由第一順 位之本協議書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經協調後全體繼承人除 另有書面約定外,均合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其後並載明系爭遺產各細項之 分配方式。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臨訟所製作,惟查 :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協議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



證律師胡盈州律師結證:系爭協議是於105年7月7日在我 當時的事務所簽署,當時我是被告王堅倉公司的法律顧問 ,王堅倉有跟我提到父親遺產要協議分配的問題,繼承人 間已經協商4到6個月,我都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至少有3 、4次的討論,協商完就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2-203頁),而胡盈州律師既然為執業律師,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堪 認繼承人等7人確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經證人 胡盈州律師見證,製作並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真 正,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再者,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119 )佰龍字第00000000號、(119)佰龍字第11900006號函 載明帳面上所列王炳賜應收股東往來1506萬9980元(即附 表編號10遺產),自105年11月至107年5月間已償還繼承 人等7人3000萬元、王炳賜所投資83萬4000股依遺產協議 書第9條由6名子女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有匯出匯款單據 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45-63頁 ),鼎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109)鼎 毅字第10904001號函載明王炳賜所投資10萬股依遺產協議 第8條王堅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可知佰龍公司及鼎毅公司確實已經依照系爭協議約定辦理 王炳賜所遺留股份之繼承登記事宜,且依佰龍公司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亦可知佰龍公司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6年間 即有將王炳賜之債權額匯予王炳賜之繼承人,倘系爭遺產 尚未經協議分割、系爭協議為被告臨訟製作,佰龍公司、 鼎毅公司實無法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就王炳賜之遺產為任何 分配之行為;另外,就附表編號20至22,雖非系爭協議分 割之範圍,惟被告抗辯此部分繼承人間已經協議不列入遺 產分割範圍,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綜 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等7人於1 05年間協議分割乙節,應為可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珮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王炳賜遺產 尚未經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且王麗梅於108 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時,仍陳稱名下與 被告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而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被告王麗芳積欠債務遭 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 687號,下稱第3687號事件),被告亦未曾提出系爭協議 ,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均不合常情,可見繼承人等7人 就系爭遺產並未協議分割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75頁、第327-363 頁),則王佩繻、王麗梅稱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 ,尚難反推繼承人等7人就系爭遺產尚未協議應如何分割 ,而被告於第3687號事件未提及系爭協議而與該案原告和 解,此涉及被告於第3687號事件之訴訟策略,尚不能據而 推認系爭協議為本件臨訟所製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難謂可採。
(五)系爭遺產既已由繼承人等7人協議分割,則王麗梅就系爭 遺產並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故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麗梅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麗 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等7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序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內容 分割前權利範圍 應繼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9.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4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3/28 3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 242.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4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12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42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42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8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126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9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6.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2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10 債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東往來 新臺幣1506萬9980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1 債權 鼎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東往來 新臺幣500萬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2 債權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東往來 新臺幣1189萬9608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3 債權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薪資 新臺幣29萬3600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4 債權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其他所得-保證費 新臺幣30萬2500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5 投資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1961股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6 投資 鼎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萬股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7 投資 嘉億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537萬7367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8 投資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83萬4000股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19 信託利益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基金) 新臺幣5萬3050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20 其他 民國100年4月29日贈與王堅倉現金 新臺幣1350萬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21 其他 民國101年9月5日贈與王莉莉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22 其他 民國101年11月29日贈與王麗芳現金 新臺幣330萬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23 債權 應收現金股利(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42萬9799元 1/7 各取得應有部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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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億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