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津饌火鍋店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鐘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美群
蔡智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
納上訴之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津饌火鍋店、黃國鐘、蔡美群、蔡
智能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