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 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 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裁判要旨 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 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52號 之房地(下稱彰化房地)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與被 告交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地( 下稱吳興街房地),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竟將吳興街房 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致契約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彰化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6年9月 2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6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嗣於 109年4月23日、109年7月14日主張因被告已將彰化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708元,及其 中100萬元自86年9月2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6年10月21日 起,其中19,050,70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10 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第3 31頁)。經核原告主張因彰化房地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 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足見情 事已有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粘陳月桂生前將其所有之彰化 房地委託胞弟即被告管理,並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粘陳月 桂於78年2月13日死亡後,原告繼承房地。原告由其父朱邦 代理於86年9月18日與被告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以彰化房地及200萬元,與被告交換其所有之吳 興街房地,朱邦並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又彰 化房地早依粘陳月桂之意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 原告已依約履行。惟原告在107年8月間發現被告於93年11月 17日將吳興街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應依系爭契 約履行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吳興街房地現值17 ,138,708元之損害,及該房地於93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出租 予第三人之租金利益共8,712,000元,扣除原告原應承擔之 該房地所欠台北銀行世貿分行貸款4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0,708元(計算式:17,138,708+8,712,000-4,800,0 00=21,050,708),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708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86年9月2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86年10月21日起, 其中19,050,70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粘陳月桂生前將彰化房地交由被告管理,並 移轉予被告名下。粘陳月桂死亡後,該房地應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原告異父胞兄粘俊男共同繼承。被告在86年2月1日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邦商議,將彰化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振 木,所得價款700萬元加上被告以自己所有吳興街房地貸款4 80萬元(分15年以租金收入攤還),投資吳興街房地作為學
生雅房收租。另因被告代墊粘陳月桂與彰化房地前屋主之和 解金375,000元、粘陳月桂將彰化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應繳 稅金110,589元、出售予陳振木應繳稅費629,739元、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現門牌改編為承德路 3段8巷18號2樓)裝潢費用847,000元,共1,962,328元,朱 邦因此給付200萬元與被告補足前述代墊款,雙方並簽訂系 爭契約作為付款證明,系爭契約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互易契約 。況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上買方欄並無簽名及用印,足見系 爭契約之法律效力不成立。嗣因吳興街房地出租狀況不良, 投資價值降低,被告與朱邦遂於93年間口頭約定以彰化房地 交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 下稱林口房地),朱邦乃將吳興街房地權狀歸還被告,被告 始將該房地出售。故被告依約本應將林口房地移轉予粘陳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與粘俊男,惟因原告爭執其為粘陳月桂之 單獨繼承人,被告始暫未履行,原告請求房屋之全部產權,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粘陳月桂之子,被告為粘陳月桂之弟,粘陳月 桂於78年2月13日死亡;彰化房地原為粘陳月桂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6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陳振木;吳興街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3年 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粘陳月桂死亡診斷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5-169頁 、調解卷第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㈡被告抗辯已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邦於93年間約定改以交換被告所有之林口房地 ,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彰化房地應由原告與其兄粘俊男共 同繼承,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17,138,708元(計算式:17,138,708 +8,712,000-4,800,000=21,050,708),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其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朱邦與被告 間簽署,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調解卷第10-13頁), 被告未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 系爭契約僅為被告簽收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之證明,且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上買方即原告並未簽名、用印 ,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民間習慣於簽訂契約時,簽署
一式二份之契約正本,由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以昭公信 ,並非謂所有契約正本均須經當事人簽名、蓋印後契約始 成立,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正本,其上買賣雙方當事人欄位 業經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簽名、蓋印,系爭契約即 屬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於86年9月18日簽訂,載明被告就所有之吳興街房 地與原告交換彰化房地,且原告需再給付被告200萬元, 以概括承受吳興街房地及其上8份租約、貸款480萬元,被 告應將彰化房地之貸款由短期融通、還息不還本之借款改 成15年本息攤還之中長期借款,且迄15年屆期時止,應由 被告補足租金不足攤還貸款本息之數等語,且於系爭契約 末尾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如左:⒈86年9 月21日到期鹿港信用合作社…號壹佰萬元正。⒉86年10月21 日到期鹿港信用合作社…號壹佰萬元正。」等語,且由被 告於該等文字後方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堪認系爭 契約約定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為粘陳月桂所委託之彰化房 地與被告所有之吳興街房地交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邦 並當場交付支票2紙。又系爭契約全未記載200萬元為朱邦 代原告清償被告代墊之債務,被告抗辯該200萬元係朱邦 為原告清償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962,328元云云,洵非可 採。
㈡被告抗辯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邦於93年間約定以彰化房 地交換林口房地,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法則,被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朱邦到庭證述被告並無在 93年11月間向伊表示要出售吳興街房地之事,也沒有就林口 房地有何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78-279頁),又原告為69年出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後可稽,93年之時原告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 力,被告抗辯其與朱邦協議,而非與原告協議,已與常情有 違。再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原告之舅媽林欣儒證稱:林口房 地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是被告同意我們去住,我沒有繳房租 。陳紀如、原告在100、101年時有來討論林口房地之事,是 為了陳紀如在民權西路房子(就是承德路3段8巷16號3樓) 的事,要叫我先生過戶給陳紀如,原告當時有說如果民權西 路房子過戶給陳紀如,我們一家人可以繼續在林口居住,我 不知道原告為何會這樣講;我是最近接到法院作證的通知才 知道他們就這個房子有糾紛,在法院通知之前有耳聞原告跟 被告就這個房子的協議,但我不清楚;原告與陳紀如去我住 處時好像有提到林口房子的所有權人,講什麼我已經不太清 楚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81-282頁),是證人林
欣儒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林口房地交換事宜有何協議, 縱原告與其阿姨陳紀如至林欣儒住處時曾謂陳信宇將民權西 路房子過戶予陳紀如,可以繼續在林口居住等語,亦無從推 論原告與被告就林口房地協議與彰化房地交換,原告係以林 口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承諾林欣儒、陳信宇一情。被告未舉 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嗣後已協議將吳興街房地由林口房地取代 ,所辯並無可採。況被告辯稱粘陳月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粘 俊男,被告依約應將林口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粘俊男,依 其主張,則被告將吳興街房地代換為林口房地一事,自應與 原告、粘俊男共同協議。惟被告從未主張其有與原告、粘俊 男共同協議以林口房地代替吳興街房地一事,足認並無事後 協議以林口房地代替吳興街房地一事。
㈢被告抗辯彰化房地應由原告與其兄粘俊男共同繼承,從而拒 絕依約履行,是否可採?
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間約定,將粘陳月桂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彰化房地與被告所有之吳興街房地交換,被告 並非粘陳月桂之繼承人,亦無從代粘俊男主張繼承權利,自 不得以上開抗辯而拒絕依約履行,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50,708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粘陳月桂所有之彰化房地,與被告所 有之吳興街房地交換,並再給付200萬元與被告,由原告 概括承受吳興街房地及其上8份租賃契約、台北銀行世貿 分行貸款480萬元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訂(見調解 卷第10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出賣人( 即被告)應將銀行貸款由短期融通、還息不還本之借款改 成15年中長期借款,採本息攤還方式,並持續為買受人( 即原告)之不動產善意管理人,就每月租金收入扣除開銷 後支付每月本息,其因空屋率造成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補 足,直至15年屆期還本為止;依粘陳月桂自始委託管理精 神,本項不動產應俟指定繼承人甲○○成家立業後始辦理過 戶手續,買受人在不違背上述精神下,得憑本約及附件( 見第4條)要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並由出賣人 支付各項稅捐及登記費用。」等語(見調解卷第11-12頁 ),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彰化房地與吳興街房 地所有權互換,而由被告以吳興街房地管理人之身分管理 吳興街房地之貸款、出租等事宜,並以吳興街房地之租金 支付該屋貸款,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補足,迄該屋15年之貸 款還款期限為止。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參酌原告為6 9年次出生,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頁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17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年已
屆32歲,而自古有「三十而立」之說,堪認斯時原告已達 系爭契約所稱「成家立業」,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 年即101年間,已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移轉吳興街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原告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 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 及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43 頁),堪認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為向被告催告履行, 被告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1 月17日將吳興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有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8頁),足認被告 已不能將吳興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之損 害即為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請求將吳興街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吳興街房地之價額。查吳興 街房地門牌號碼為吳興街233號5樓,係79年間第一次登記 ,為7層建築,係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97.29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頁) ,又查108年度吳興街284巷附近、屋齡接近之公寓房地買 賣,每平方公尺價金約152,000元至146,000元間,每坪金 額約50萬3,000元至48萬2,000元左右,平均約每平方公尺 149,000元(折算約每坪492,500元),有實價登錄網頁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1-381頁),而吳興街房地為7層電 梯華廈,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36頁),且位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隔鄰,吳興街房地之每坪價額自應較前開金額為高。再原 告以106年間每坪價額568,000元估算吳興街房地價額之基 準,再加計106年至108年住宅價格指數,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6頁) ,則以此方法估算吳興街房地於108年第4季之價額約17,0 94,164元(計算式:〈1+0.25%〉×〈1+0.61%〉×〈1-0.82%〉×〈1 +1.15%〉×〈1+0.55%〉×〈1+0.49%〉×〈1-0.43%〉×〈1+0.04%〉×〈1
-0.52%〉×〈1+0.94%〉=1.0226,568,000×1.0226=580,837, 580,837×97.29×0.3025=17,094,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吳興街房地於108年12月間之價額 約17,094,164元,即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損害應加計93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出租予第 三人之租金利益8,712,000元,及扣除原告貸款金額480萬 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管理吳興街 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吳興街房地之房貸,如有不足 則由被告補足,並未約定租金收入多於房貸債務應如何處 理,顯見吳興街房地租金收入多餘房貸債務之可能性甚低 。原告未舉證證明93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吳興街房地租金 總收入為8,712,000元,其主張吳興街房地獲有8,712,000 元之租金收入,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收入不足 繳付貸款時,被告應補足,是吳興街房地之房貸於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時,應由被告負擔繳清甚明,因此計算吳興 街房地價額時已無庸再計算貸款。
⒋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應自108年 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08年12 月25日起始應依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中19,050,708元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可。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7,094,164 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4 ,164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