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重家繼訴,6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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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傲紅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晉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無送達代收權限)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 名登記予被告。嗣林美雲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3,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3 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美雲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非林美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林美雲於106 年11月1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各1/3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 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之 財產?(二)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3 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 登記予被告等語,自應由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 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自應由就此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林美雲出資購買 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重訴卷第 31至34頁)、取款憑條(見重訴卷第35至44頁)為憑,足 認上開不動產確為林美雲出資購買。固查,證人即林美雲 之朋友袁少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林美雲是好 朋友,聊天時我有聽林美雲說過,她說當時是先生要錢, 我只能講大概,林美雲說不會再給他錢,因為張文華之前 騙了她很多錢,她說房子貸款,一半借給他名字,以後會 還給她,林美雲說被告以後如果有錢會還給她,但被告從 來沒有還(見卷第311頁),她從未要給她過,因為以前 騙過她很多錢,怎麼可能會相信,被告在她這邊也拿過不 少錢等語(見卷第313頁)在卷,而證人於同日亦自陳未 參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過程,就上開不動產登記事項的瞭 解過程都是由林美雲口述而來等語(見卷第311頁),顯 見證人僅係聽聞林美雲之轉述,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經過,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況查,林美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除借名登記之可能性外,亦可能出 於贈與、財產之預先分配;而被告與林美雲間為夫妻關係 ,林美雲將其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予二人名下之原因 ,亦可能出於夫妻之財產分配;又被告與林美雲間感情不 睦,林美雲既已不信任被告,卻於未留下任何借名登記、 借款證明等相關之書面證據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其心中所存之真意為何難以判斷;咸 認原告提出之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據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83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3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5/3624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05/3624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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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