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13號
TPDV,108,訴,461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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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高成賢

高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高東旭

高清風

高清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清風高清流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清風高清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乃其等之祖先 於清乾隆至咸豐年間為祭祀先祖高佛成所出資設立,其派下 員應以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限,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至高佛成僅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參與系爭公業之設 立,故高佛成之子孫中未出資設立之人,亦不具派下員之資 格。因系爭公業成立時間甚早,至今已無可考究設立人為誰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設 立人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 ,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 )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是如在系爭公業設 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案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高東旭、高清風高清流雖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居, 惟高東旭之32世先祖高鍾甘並未來臺,其33氏先祖高派題則 於清同治年間死亡,自無可能於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不合於 上述標準;高清風高清流則僅有27世祖入祀宗祠,其後於 系爭公業設立期間生存之祖先則均未入祀,故該2人之親兄 弟高清輝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2人 自亦無派下權。為免原告及其他正當之派下員權益受損,爰



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高東旭辯以:伊之25世祖高子顯、29世祖高植天、32氏祖高 鍾甘、33世祖高派題,至伊祖父即36世高墀堓、伊父即37世 高銘德一脈相承,伊確係高氏子孫。高鍾甘雖未來臺,惟因 其田產微薄,難以維持生計,其續絃月娘帶著次子高派題、 三子來臺,高派題並已於過世後入祀宗祠。且高銘德三兄弟 於民國78年間提出異議,申請列入系爭公業之派下,經臺北 市木柵區公所核准在案。伊自78年間起參與系爭公業之祭祀 活動,迄今已逾30年,足見伊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 等為爭奪系爭公業之管理權,為妨礙投票進行,對派下員無 端興訟,實無理由等語。
 ㈡高清風辯以:伊確為高氏子孫,其32世祖高鍾袞、33世祖高 派舉均有入祀系爭公業之宗祠,故伊確為派下員無誤。原告 高成賢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高清流辯以:伊確為高氏子孫,其27世祖已經來臺,伊則為 第38世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如非派下員而列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 響。是確定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 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高成賢、高清雲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擔任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且高清雲之32世祖高鍾清為族譜上記載於嘉慶 年間出資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高成賢則與下述族譜所載 於清末、日據時期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愚陂、高坤石有相 同之32世祖高鍾美、33世祖高派河(詳後),有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 第10032143200號函及所附系爭公業管理人名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09-313、365、383頁),堪認原告均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蓋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 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 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 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 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 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 無派下權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系爭公業設立之經過及派下員之認定:
  ⒈以下關於系爭公業之設立經過、高氏家族之世系等事項, 均參酌高東旭所提出高烶深於44年編著之《安平高氏族譜 誌畧》(下稱《安平族譜》),該書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外 觀,發現該書為一線裝書,裝訂線繩已有部分脫落,紙張 泛黃,有霉斑,確係歷有年所之物,另有外觀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02-407頁),堪認並非臨訟編造之物 。此外,另參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當事人所提出高健仁於54年編著、高烶深校閱之《渤海 高氏族譜》(下稱《渤海族譜》),該案當事人雖為高氏家 族後人,惟於本件當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偏袒本 件其中一造之動機,本院於本件已命兩造來院閱覽《渤海



族譜》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得將該書作 為證據使用。
  ⒉查《安平族譜》〈上派三房佛成公祖祠來歷〉記載:「一、創 設沿革:…相傳在嘉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 鍾別(以上子昌公支)、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 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 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 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年金。務賴祖靈顯赫,基金年益滋 大,以充祀典之資。其歷年祀典,即在萬盛庄鍾成故宅。 雕主設爐,於茲舉開。繼而創立者先後亡故,其子弟天來 、鍾堅、標勉、宗美、標獻等,均能繼承父兄之志,殫力 經營,標歲等出面協辦。遂以歷年積立金,創議購置萬盛 庄及內湖阿泉坑祀祖,交標勉攝掌,以歷年所得租額,充 作祀資,較有依靠。嗣而標勉辭任,擬交家齊接掌,未肯 接受,遂由益安號標法(二張人,販鹽於景尾街)接管, 方有着落。祭典日盛,派下團聚,參加祀典者年有增加矣 。二、創建祖祠:於斯時派下不得久借個人住處,充作祭 典處所,經標法、烶買等倡首建築祀宇。至於建築地點, 初擬建於圳后山腳祀田(即今仙跡巖下)不獲,遂決定建 築於現址。又與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 交涉,自光緒己卯年擇定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 捐輸。……旋移主奉祀。……未幾投擲德興號標鎔專攝,幸能 秉公無私,數年後贖回出典祀田,轉危為安。其長子愚陂 善繼志,日據後任管理人,……及其亡故長子坤石繼起……三 、祭典方式:…臺省光復後,坤石辭去責任,推選墀堓任 會計,銘璋、錦弟任庶務幫助。其他由各地方選出代表人 ,欲有事聚會決議。嗣墀堓退去…四、祀祖:一、坐落內 湖字阿泉坑田十二則四筆…二、坐落萬盛字溪子口田八則 四筆…三、坐落萬盛字溪仔口建物敷地七十四則一筆…」( 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⒊參諸上開記載,「佛成公祖祠」之祀產土地,於清代位於 地名「萬盛庄」及「內湖阿泉坑」處,其於日據時代地籍 登記係坐落於「萬盛字溪子口」、「內湖字阿泉坑」,核 與系爭公業現有土地重測前之段號「萬盛段溪子口小段」 、「內湖段阿泉坑小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 43-283頁),足見上開文獻所稱「佛成公祖祠」即為系爭 公業。因系爭公業高佛成之祖祠及祀產之取得,係由高鍾 岳、高鍾成、高鍾別、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天來 、高鍾堅、高標勉、高宗美、高標獻、高標法等眾多派下 出錢出力購買或興建完成,且在清朝期間不斷吸收高佛成



之在臺後代子孫為派下員,因而壯大。
  ⒋具體而言,系爭公業之成立最早應可追溯至清嘉慶戊寅年 (即嘉慶23年,西元1818年)創置祭祀基金三十六大員之 時,其後應可推至購置萬盛庄及內湖阿泉坑祀產之時。惟 購置祀產之時之主事者高天來、高鍾堅、高標勉、高宗美 、高標獻等人於《安平族譜》之〈安平高氏族譜傳實〉、《渤 海族譜》內均無傳記可稽,僅約略同時代之高家齊有傳曰 :「標身,名家齊,生嘉慶丙辰(即嘉慶元年,西元1796 年)…卒光緒戊寅(即光緒4年,西元1878年)…」(〈安平 高氏族譜傳實〉第78頁、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據此可知 購置祀產一事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
  ⒌至於《安平族譜》〈凡例〉雖記載:「在台宗親隨處親睦,約 在乾、嘉、道、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 立金,先後購置祀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 祖,互相親睦,尊祖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 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由來也。」(影存本院卷二第179- 182頁),惟此乃族譜卷首之語,該族譜內容除涉及高佛 成之子孫外,尚包含其他房之子孫、祖祠等事項,故上述 記載應係概略之描述,並非斷然限定各房祖祠、祀產均係 於清咸豐年間以前所設立。
  ⒍是以,前案判決雖稱「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 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作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惟觀其適用結果 ,實際上是參酌高氏30氏炅字輩、31世培字輩、32世鍾字 輩、33世派字輩之出生年月,而認定「未有30世以後之祖 先牌位入主者,不能認為係設立人之子孫而享有派下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非機械式地認為必須祖先在咸 豐年間以前死亡而入祀者始屬之。況且,參諸前述系爭公 業設立之經過,既無法進一步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僅 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 非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 依據。倘高佛成之男系子孫於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曾在臺 灣北部生活,死後並入祀系爭公業之宗祠者,即無從排除 其曾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之可能,其後代之男系子孫從高姓 者,亦應寬認為派下員。
 ㈢高東旭部分:
  ⒈查高東旭歷代祖先之名如下:佛成(22世)→積端(23世) →弘宜(24世)→子顯(25世)→文京(26世)→欽穆(27世 )→淳忠(28世)→植天(29世)→炅倬(30世)→培蛟(31 世)→鍾甘(32世)→派題(33世)→標尊(34世)→烶春、



烶炎(35世)→墀堓(36世,雙傳)→銘德(37世)→高東 旭(38世),有《安平族譜》之「近親祖上系統圖」、《渤 海族譜》內世系圖「安溪上派参房:佛成公支⑵、、」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53、66、69、70頁)。  ⒉參諸高東旭所藏《安平族譜》〈近親祖上系統圖〉可知,高鍾 甘生於乾隆甲申年(即乾隆29年,西元1724年),卒於嘉 慶己卯年(即嘉慶24年,西元1819年),其妻詹氏月娘於 高鍾甘死亡後,於道光年間隨子前往臺灣上淡水;高鍾甘 之子高派題,則生於嘉慶乙丑年(即嘉慶10年,西元1805 年),卒於同治癸酉年(即同治12年,1873年),其於道 光年間銜母仝弟往臺灣上淡水(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 ),是以,高東旭之祖先高派題確係於道光年間移居臺灣 北部定居,無從排除其曾出資參與系爭公業設立過程之可 能。
  ⒊據前案判決可知,前案更三審期間當事人曾提出牌位明細 表,記載高氏祖先記入族譜、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 等情形,又民國89年間系爭公業完成新宗祠後,重新製作 新牌位放置正廳中央神龕供奉,將舊牌位置於正廳旁邊桌 上,新牌位於89年、91年間各進主一次,只要高佛成子孫 均可進主,並未由管理人審核是否係設立人之子孫,故前 案當事人另於明細表中加框框標明89年、91年間進主之新 牌位,以資區別(見本院卷一第90頁)。因前案判決卷宗 已銷毀(見本院卷一第421-429頁),無從調取當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牌位明細表、勘驗筆錄等證據,以判斷祖先牌 位入祀之時間,本院於109年4月9日函命原告提出「宗祠 內入主舊牌位之明細表、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原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出系爭公業宗祠牌位 表,據之可知高派題於同治年間死亡後,其牌位確有入祀 宗祠(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益徵高派題於系爭公業設 立期間確曾為派下員,始有入祀宗祠之機會。
  ⒋此外,高東旭之祖父高墀堓曾於光復初期擔任系爭公業之 總務,有前述《安平族譜》記載可佐,足見在日治末期、光 復初期,系爭公業之其他派下員亦多承認高墀堓具有派下 員身分。
  ⒌原告雖辯稱:高派題死於同治年間,而非於咸豐年間入祀 宗祠,並非設立人云云,惟此與前案判決之真意不符。至 原告雖又於同年8月14日具狀改稱:其於本件所陳明細表 並非記載原始牌位狀況,為前案法院所不採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7頁),惟前案法院並未就高派題或其子孫之派 下權為認定。且系爭公業既曾製作本件卷內之牌位明細表



,應可推知高派題之牌位確實入祀於其宗祠內,僅其入祀 之時點有所爭議而已,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就宗 祠內之事證應較高東旭更容易接近使用,惟經本院命其提 出「宗祠內入主舊牌位之明細表」,仍僅提出此一明細表 ,又未能證明高派題之牌位確實係於民國89、91年間始行 入祀宗祠,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是以,綜合現有事證,應認高東旭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㈣高清風高清流部分:
  ⒈查高清風高清流歷代祖先之名如下:佛成(22世)→積端 (23世)→弘宜(24世)→子顯(25世)→文京(26世)→欽 在(27世)→淳發(28世)→植子(29世)→炅相(又作炅 象,30世)→培愷(31世)→鍾袞(32世)→派舉(33世)→ 標德(又名君,34世)→梃桴(又名瓠,35世)→天圖(36 世)→金桂(37世)→高清風高清流(38世),有《安平 族譜》之「近親祖上系統圖」、《渤海族譜》內世系圖「安 溪上派参房:佛成公支⑵、、」、原告所陳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 第45-53、66、67、70頁)。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業宗祠牌位表,雖有記載高清風高清流之32世祖高鍾袞、33世祖高派舉均有牌位入祀宗祠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惟前案判決審究該2人之親兄弟 高清輝有無派下權時,已先經勘驗而標明日據時期入祀之 舊牌位、剔除民國89、91年間入祀之新牌位,始認定高清 輝之27世祖先以後並未有任何祖先牌位入祀宗祠,參以高 氏30世炅字輩祖先約於清康熙年間出生、乾隆年間死亡, 高清輝之27世祖先應早於康熙年間,並未實際來臺居住, 而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則高清風高清流為其親兄弟,祖先均相同,迄今又無其 他相異之事證足認其等之祖先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自 應同此認定。
  ⒊系爭公業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經同所於78 年7月10日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之「祭祀公業高 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雖規定:「本公業 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 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 」,惟其第8條已載明系爭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派下員同意訂定」(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因臺灣習慣 上,派下總會之決議係以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之,並無多數



決之習慣(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0-771頁), 系爭規約之制定並不符合習慣上之方式。且參諸《安平族 譜》〈安平高氏族譜傳實〉記載:佛成公生卒年俱失記,其 長子積端公生卒年俱失記,其四子積育公生卒年俱失記, 嘉靖四十三年(西元1564年)正月初九葬磨石嶺頭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可知高佛成係明朝中葉之 人,系爭規約將所有「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 高姓者」均列入派下員,將使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廣及海峽 兩岸、上下十餘代之人,漫無邊際,顯非合理,應為無效 。故憑系爭規約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高清風高清流 之認定。
  ⒋是以,憑現有事證,尚難認高清風高清流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高清風高清流對於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高東旭對於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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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