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06號
TPDV,108,訴,390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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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金寧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黃千慈


林紀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千慈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千慈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環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肆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慈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千慈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千慈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288,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 頁)。嗣依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黃千慈(以下逕稱姓名) 應給付原告美金68,667元、新臺幣2,637,69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紀孝(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黃千慈代訂郵輪旅遊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委任黃千慈代為訂購108年5月11日至 17日韓郵輪之旅(下稱日韓遊輪之旅),共報名8人,原告 已付清所有旅費,然因黃千慈疏未注意大陸地區人民如由臺 灣基隆港搭乘,需取得我國多次進出之簽證許可規定,致原 告父親因簽證問題無法搭乘,連同陪同人員亦需一併取消, 詎料黃千慈迄不退還該2人之行程費用共美金1,598 元(799 ×2=1,598 )及靠港稅共美金170元(85×2=170),合計美金 1,76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黃千慈返還美金1,768 元。
2.原告委任黃千慈代為訂購108年10月31日至11月26日倫敦至 杜拜及108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杜拜至新加坡郵輪之旅(下 稱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共報名3人,費用總計美金13,779 元,然黃千慈除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外,又盜刷原告之信用 卡向郵輪公司支付美金756元之訂金,經與郵輪公司確認後 ,遭郵輪公司取消上開行程,黃千慈卻未退還其向原告所收 取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黃千慈返還美金13,779元。
 3.原告為參加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已購買桃園至倫敦、新加坡 至桃園之機票,然該次行程,因可歸責於黃千慈未注意需具 備美國國籍者始能參加,及因黃千慈上述盜刷信用卡情事, 致行程遭郵輪公司取消,預先購買之機票亦須辦理退票,原 告因此額外支出機票之退票手續費新臺幣20,094元(詳如甲 證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黃千慈返還新臺幣20,094元。
㈡珠寶部分:
原告向黃千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共計美金131,400 元 ,原告已依黃千慈之指示給付黃千慈美金53,120元及新臺幣 2,617,602元、給付林紀孝新臺幣300,000元,業已付訖。惟 原告事後發現該等珠寶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遂於108 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原告自得分 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林紀孝返還 上開已收受之價金或所收受之款項;倘認上開解除行為不合 法,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1.黃千慈應給付原告美金68,667元、新臺幣2,637,6 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林紀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黃千慈代訂郵輪旅遊部分:
 1.日韓郵輪之旅取消兩人之退款部分:兩造早已談妥該部分旅 費扣除原告換人之旅行社作業費用美金300元(每人美金150 元)後,應先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新臺幣610,000元, 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每人應退還之旅 費為美金709元,而非美金799元,原告主張金額有誤。原告 明知係因自己父親簽證問題而無法入境,與黃千慈無關,黃 千慈自無須為此事負責。
2.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取消三人之退款部分:原告主張之信用卡 消費日期為107 年11月15、16日,與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啟程 日期108 年10月31日差距1年左右,如何證明係黃千慈以原 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又原告上開行程遭取消,係因其非美 國、加拿大居民,經郵輪公司發現後,始將原告購買之優惠 價格行程取消,故原告若有所不滿而欲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 求償,對象亦應為契約相對人即郵輪公司,而非與該契約無 涉之黃千慈。美金756元訂金為黃千慈所代墊,黃千慈自毋 須向原告返還該筆款項。
3.機票退票手續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機票改票費用明細係其片 面提出之文件,並不能證明其確有發生相關損失,且原告一 家私人行程所產生之退票費用,亦不能向黃千慈求償。黃千 慈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黃千慈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㈡珠寶部分:
 1.附表所示珠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⑴編號1所示項鍊部分,原證6圖1、圖2照片中之項鍊並非黃千 慈提供,爾後原告才向黃千慈訂購項鍊,黃千慈亦已於108 年3月間將項鍊交給原告,事後並未收回修改過,原告之主 張顯非實在。
⑵編號2所示鑽石部分,兩造從未約定鑽石等級要達VVS1、VVS2 且顏色要為F以上,而黃千慈所銷售之珠寶均無破損、缺角 ,與證書上所示之等級相符,品質良好,無瑕疵可言;另依 原證15圖645、646看不出有樣式不符問題。苟若真有原告所 指鑽石等級不符、樣式不符情事,原告豈會同意收貨,且於 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反應。
 ⑶編號3所示方型鑽戒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鑽石等級,且黃千慈 銷售之珠寶均品質良好。
 ⑷編號4所示黃鑽及編號6所示戒台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鑽石等



級,黃千慈銷售之珠寶均品質良好,且原告自認編號6所示 戒台部分並無瑕疵。  
 ⑸編號5所示粉紅鑽及編號7所示小白鑽、編號8所示小檯子(戒 檯)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鑽石等級,黃千慈銷售之珠寶均品 質良好。原證6圖5、7、8、10、11、13、14、16及原證22均 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照片,其真實性顯有重大疑義。至於原證 7對話部分,應係原告自己無意碰撞導致鑽石掉落,被告亦 已協助修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原告主張該戒 臺和粉紅鑽尺寸不合導致掉鑽部分,戒指內所刻之0.77乃該 枚戒指上之白色碎鑽重量,與戒台大小無關,並無原告所指 瑕疵。
 ⑹編號9、10所示之卡地亞手環、戒指並非黃千慈販售予原告, 而係原告透過黃千慈向香港合益珠寶有限公司訂購樣式與卡 地亞品牌相似之商品,原告於買受時即知並非卡地亞品牌, 自無從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又稱上開手環手圍非約定之 17號,而係16號,有太緊之瑕疵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該手 環確為16號,縱使原告配戴後手會發紅,亦屬正常現象,原 告先前並未要求修改過,可見並無過緊問題。
 ⑺編號11所示之玫瑰金手鍊鑽石部分,無證據顯示黃千慈有取 回修改,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欠缺證明。
2.另因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4日匯款單內容模糊不清,故黃 千慈否認該日有自原告收受美金60,000元之匯款;另亦否認 108年4月26日有自原告收受新臺幣310,000元現金之事實, 原告主張黃千慈有受領前開珠寶價金,自應行舉證。 3.且原告自稱被告避不見面、電話與通訊軟體均未回覆云云, 亦即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則買賣契約關係即 未解除。又依據原告所自承,其向黃千慈購買珠寶時間至少 長達1年4個月以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 所受領之珠寶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況本件在原告依法履 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珠寶前,黃千慈亦得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返還相關買賣價金。  ㈢原告提出之部分匯款資料上所記載之匯款原因為還款,焉能 證明該等款項匯付之目的係為購買珠寶或給付旅費,而非清 償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惟依該條請求 回復原狀係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此觀該條文義即明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千慈代訂郵輪旅遊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但對於其有為原告向郵輪公 司代訂日韓郵輪之旅、歐洲杜拜郵輪之旅等行程,事後並為 原告向郵輪公司交涉取消事宜等事實則無何異詞,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2.原告請求日韓郵輪之旅取消兩人之退款,係以其前委由黃千 慈代訂日韓郵輪之旅,共報名8人,其已將款項全數匯給黃 千慈,然因其父親簽證問題,致取消2人部分,黃千慈應退 還兩人之行程費用及靠港稅共美金1,768元而未退還,故依 民法第179 條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已談妥上開費用扣除換人手續費共300 美金後,應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新臺幣610,000元;且 每人實際所繳旅費為美金709元,原告主張金額有誤;原告 父親係因簽證問題無法入境,與黃千慈無關;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所指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旅費,而非清償對伊之欠款等 情。經查:
 ⑴黃千慈於107年8月6日向原告通知有108年5月11日至5月17日 出發之日韓郵輪之旅行程資訊,原告即表示其與女兒要訂陽 台艙,黃千慈允諾代訂;後黃千慈於107年11月17日傳送費 用計算方式予原告,並請原告將款項如數匯款至其帳戶等事 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第233頁圖70至73、第289頁圖242至246;圖242至246同本 院卷㈠第81頁圖2至圖5)。依上開費用計算方式所示,可知 黃千慈共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4,939元,項目包括①108年5月1 1日至5月17日日韓郵輪之旅共8人之旅費暨靠港稅,合計美 金7,890元、②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墨西哥郵輪兩人之 旅費暨靠港稅,合計美金1,320元、③LA到田納西3人之機票 合計美金1,950元、④歐洲27天、杜拜到新加坡12天郵輪共3 人之旅費暨稅金,合計美金13,779元等。而原告於107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25,000元予黃千慈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外 匯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由原告匯款時 間距黃千慈通知之日僅相隔2天,金額亦大致相當以觀,堪



信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目的係為給付黃千慈前述旅費及機票費 用等語為真。黃千慈固以匯款單上原告自行填寫之匯款原因 為「還款」,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對伊之欠款云云, 惟衡諸匯款原因本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與實際情形未必相 符,而原告主張此係因黃千慈為免被美國追稅,故要求以「 還款」進行匯款等語,或非無稽,黃千慈復未能說明其債權 之具體內容,自難僅憑匯款單上之形式記載,遽認原告匯款 之目的係為清償欠款,而非給付旅費。另參黃千慈亦辯稱兩 造早已談妥上開退費應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新臺幣610, 000元等語,益徵原告確有將該2人之旅費交付予黃千慈無誤 。基上可知,黃千慈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7年11月19日 所匯之美金25,000元係為支付旅費云云,顯無可取。 ⑵次查,原告父親因簽證問題,致與同行友人均無法參加日韓 遊輪之旅,原告遂於108年3月18日委由黃千慈向郵輪公司取 消渠等2人之報名換人,黃千慈嗣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已 換人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429頁圖665、第431頁圖671),足認原告主張其父親及同 行友人因簽證問題已取消報名等情為真,是黃千慈原先因委 任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該部分旅費,即因原告取消委任事務 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堪予認定。黃千慈辯稱原告父親係因簽 證問題而無法入境,與伊無關等語固非無據,惟按不當得利 之成立乃以利益之變動於客觀上有無法律上原因為斷,與受 領人主觀上是否屬可歸責無關,黃千慈執此拒絕返還不當得 利,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 返還其為父親與同行友人預先交付之費用,為有理由。 ⑶依黃千慈提出之前揭費用計算方式,原告父親及其同行友人 每人預先交付之旅費、靠港稅各為美金799元、85元,合計 美金1,768元【計算式:(799+85)×2=1,768】;黃千慈辯 稱每人繳交之旅費應為美金709元,而非美金799元云云,無 非係以郵輪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然 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千慈返還所受領之款 項,自應以黃千慈收取之金額認定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而非以黃千慈實際交予郵輪公司之金額為準,黃千慈前揭 抗辯顯不足採。惟黃千慈另抗辯郵輪公司收取換人手續費每 人美金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郵輪公司承辦人EMILY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原告對此並無 提出其他反證,復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自堪信黃千慈此部分所辯為真,是以,黃千慈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美金1,468元(計算式:1,768-150×2=1,4 68),可以認定。




 ⑷黃千慈再抗辯兩造早已談妥上開退費應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被 告之新臺幣610,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積欠黃千慈新臺幣6 10,000元,亦否認兩造曾達成上開合致等情,黃千慈就此則 無非以金寧於108年4月18日傳送之手寫字據照片暨附註文字 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手寫字據內容為「我欠千慈耳環加工費 ?翡翠三個18400。共約30.5左右。610,000(金寧預付了) 。-4665(床單)薪資?+勞健保+6%」、附註文字則記載「 我欠千慈約61萬元,4/23先匯(借)61萬(減掉代買的床單 4,665元和一個月的薪水等。現金給千慈16萬,剩下68134勞 健保另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39頁〈即原證15圖760 〉),語意尚有不明,無從判斷字據上所載「金寧預付了」 與下方附註文字「我欠千慈約61萬元」等語應以何者為據。 縱認原告當時尚欠黃千慈約新臺幣610,000元未償,然原告 事後亦有依黃千慈之指示匯款至黃紀孝之郵局帳戶,或攜帶 現金與黃千慈見面,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相關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477至479頁圖8 10至812、第485頁圖829),自亦無法確認原告有以上開退 款抵償債務之必要。況倘依黃千慈所稱兩造係於108年4月18 日以通話方式約妥抵償一事(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圖758), 何以原告於同日結算時僅扣除床單、薪水、勞健保等,而未 扣除上開退費?故僅憑上開手寫字據及附註文字,實難佐為 有利於黃千慈之認定。此外,黃千慈即未能具體指明兩造間 之債務及清償情形,僅空泛以兩造間有債務關係,逕謂兩造 已談妥要以日韓郵輪退費抵償債務云云,實無足採認。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日韓郵輪之旅 取消兩人之退款共美金1,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3.原告請求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取消三人之退款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5,000元予黃千慈,係為委 託黃千慈代訂包括日韓郵輪、墨西哥郵輪、歐洲杜拜郵輪等 行程及機票,合計美金24,939元之所需費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佐以黃千慈提出之費用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 第289頁圖242至246),足認原告主張其曾委任黃千慈代訂 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共報名3人,費用總計美金13,779元等 情為真。惟該行程嗣因故經旅行社取消一情,有原告與旅行 社間108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 頁),堪認無訛,故原告主張黃千慈所受領之美金13,779元 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千慈返還。黃千慈一再爭執其未盜刷原告之信用卡 乙節,縱認屬實(此節詳如下述),亦與原告係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其所受領之客觀利益美金13,779元無涉 。至於黃千慈另謂原告若因行程遭取消而有不滿,應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向旅行社求償云云,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 係請求黃千慈返還所受領款項,並非就行程取消所受損害請 求黃千慈賠償,黃千慈以此為辯,顯屬誤認,均不足採憑。 ⑵黃千慈又抗辯美金756元之訂金為其所代墊,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該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該筆訂金係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 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9頁),經與前開旅行社108年6月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內容逐一比對(見司促卷第47頁),足見原告信用卡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刷卡消費美金200元、228元、228元、100 元等4筆,金額與原告(及其同行者1人)、翁英湫(Weng Y ingchiu)共3人,就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前後共兩段行程所繳 交之訂金金額均相符,且旅行社人員於該封電子郵件中亦陳 明上述訂金將透過原告之信用卡退回等語,益徵旅行社確係 透過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方式收受上開訂金無誤。反觀黃千慈 辯稱該筆訂金乃伊以匯款方式支付云云,僅提出被證17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5頁),惟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 觀諸該則文書形式上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對帳單迥異,製作名 義人、匯款人、匯款目的付之闕如,金額亦與前開旅行社於 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已收付金額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黃千慈 之認定。至黃千慈指摘原告之刷卡日期距實際出發日期近1 年,可見非為支付該次旅費云云,顯未考慮一般人均會預先 安排出國行程之客觀事實,所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歐洲杜拜郵輪 之旅共3人之預付費用合計美金13,779元,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機票退票手續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歐洲杜拜郵輪之旅遭旅行社取消,致其為 此行程預訂之機票均失其效用,其為辦理退票,因而支出退 票手續費共新臺幣20,094元等情,固提出蓋有雄獅旅行社印 文之手續費明細1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5頁)。然查,原 告上開行程之所以遭旅行社取消,乃因其自行向旅行社反應 其信用卡遭盜刷所致,此業據旅行社承辦人載明於前揭電子 郵件中(參看該封電子郵件第1段中關於"After a careful investigation,as you stated that the charge of $756 back on 11/16/2018 was not authorized.Therefore was have gone ahead and cancelled the bookingsas follow :...You will received the total refunds $756 via yo ur credit card within 00-00 bussiness days."之記載) ,至原告所指係因黃千慈疏未注意該行程僅具美國國籍者始



能參加一情,據前開電子郵件所示,乃為旅行社提醒原告「 日後」將不再受理原告報名之理由(參看該封電子郵件第2 段中關於"Secondary,we just discovered that you are n ot a 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Canada. Under our policy, we will not able to book you and your t ravel companions for any future travel bookings. "之 記載),並非本件行程遭取消之原因,此另由本院於108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本人關於旅行社有無向 其表示係因原告不具美國或加拿大公民身分作為取消上開行 程之原因時,原告自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益 見其明,是原告以此主張黃千慈就其機票退票所受損失具有 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取。再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黃千慈 盜刷其信用卡致行程遭取消一節,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 所示,可知原告係自行同意將信用卡交予黃千慈使用(見本 院卷㈠第273頁圖198),且一般刷卡消費達一定金額時,銀 行即會以簡訊通知,此由原告自行翻拍之簡訊畫面亦可得證 (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圖302),則衡情原告對於黃千慈使用 其信用卡支付上開訂金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據此,黃千慈辯 稱其未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等語,並非無憑,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明,即以其信用卡遭黃千慈盜刷致行程遭取消云云,請 求黃千慈賠償其所受機票退票手續費之損失,洵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㈡珠寶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同法第227條準用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 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 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以如附表所示價格 向黃千慈購買該等珠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92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該等珠寶分別有如附表 所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2月14日向黃千慈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項鍊,後於同年月24日發現項鍊太短後交由黃千慈修改, 迄今尚未交付等情,係以107年12月14日報價照片及107年12 月24日對話內容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347頁圖420、第357頁 圖449至450),然經比對前後照片中項鍊之型式,尚無法確 認兩者為同一物品,被告對此既有所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明,已難認為原告爭議之項鍊即為黃千慈所售予原告 者。再以原告傳送其夫配戴之照片後,黃千慈見狀僅回應「 太短了吧!」等語,亦無法證明黃千慈曾將該條項鍊收回修 改。且倘若黃千慈確曾收回修改而迄未交付,亦屬給付遲延 問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前應先經定合理 期間催告,而綜觀全卷事證及陳述,均未見原告為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前曾有催告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項鍊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解除自不合法。是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應返還此部分價金, 俱無理由。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約定等級不符問題:
 ①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鑽石等級為D、E、F的VV1、VV2云云,惟 依一般公認之鑽石等級分類,所謂D、E、F應指鑽石成色, 依無色至深色可分為D至Z級;所謂「VV1、VV2」應指鑽石淨 度而言,自無瑕至有內含物,可分為FL、IF、VVS1、VVS2、 VS1、VS2、SI1、SI2、I1、I2、I3等11等級,其中VVS1、VV S2乃為極輕微內含級,屬高等級之鑽石。原告稱之VV1、VV2 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所購買鑽石之成色均應為D、E、F,淨度 則應達VVS1、VVS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無非援引 兩造於107年7月28日、107年10月19日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楊 糧曲、戴曼瀅之證詞為據,惟查:原告雖於107年7月28日告 知黃千慈有關周生生(珠寶店)就VVS1、VVS2等級、成色F 鑽石之報價及折扣內容,然黃千慈僅回應「噱頭而已!他只 是把價錢開高再折扣。廣告手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圖34至35),顯與兩造間之交易無涉。另關於107年10月1



9日之對話,黃千慈亦無非告知「H太黃了!不行!妳也不會喜 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圖114),既無提及淨度問題 ,亦非就其所出售之鑽石成色有何保證,且實際上依原告提 出之GIA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件黃千慈售予 原告之所有鑽石亦無低於G之情事,是原告以該等對話作為 兩造有約定鑽石等級之證明,實屬無據。又證人楊糧曲雖於 本院證稱:其與原告及被告2人於108年5月間一同參加濟州 島日本郵輪行程時,曾聽聞黃千慈說賣給原告的粉紅鑽是頂 級的,是屬VVS1、3C的切割等語;證人戴曼瀅亦證稱:其於 108年4、5月參加公主郵輪日韓行程時,有與兩造一起用餐 ,其當時聽到黃千慈說他自己的珠寶等級都是VV1、VV2的, 原告也說對,黃千慈賣給她的都是這個等級的等情(分見本 院卷㈡第141至142頁、第149頁),惟細究上開二人之說法, 楊糧曲稱當天黃千慈只講到一顆粉紅鑽的事,說是VVS1等級 ,戴曼瀅則稱原告與黃千慈均說渠等所買賣之所有鑽石均為 VV1及VV2等級云云,已見出入,且無論是證人楊糧曲或戴曼 瀅對於所稱之VVS1或VV1、VV2名詞解釋均不正確,前者稱為 淨度、切割、硬度那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後者則 稱之淨度、硬度還有透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可見 其等對於上開名詞並非甚為明瞭,惟證人楊糧曲卻稱其本來 就了解VVS1之涵義,因為其姪女是開珠寶店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42頁),證人戴曼瀅亦稱其本身有跟朋友購買鑽石,故 其本來就有聽過上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對 於黃千慈當天有說到賣給原告之鑽石屬VVS1或VV1、VV2等級 等情指證歷歷,實足以啟人疑竇。另證人楊糧曲所稱黃千慈 當時說頂級就是指「VVS1、3C的切割」等語,更屬謬誤,蓋 鑽石之標準應為「4C」,即淨度(Clarity)、重量(Carat )、顏色(Color)、切割(Cut),並無所謂「3C的切割」 說法,黃千慈身為專業珠寶鑑定師,應無可能表示上情。至 戴曼瀅所稱「VV1、VV2」事實上並不存在於分類中,正確應 為VVS1、VVS2,已如前述,然證人戴曼瀅卻作出與原告本人 或其訴訟代理人如出一轍之錯誤陳述(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圖 945、卷㈡第183頁),益見可疑,顯難僅憑該2人之證詞,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所買賣之 鑽石均應具備成色為D、E、F,淨度應達VVS1、VVS2之事實 ,則其以附表編號2所示鑽石屬G、SI2等級為由,主張有瑕 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解除契約云云,即無足採憑。 ④至於原告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及臺北市金 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分別鑑定附表編號2、3、4、5、7所示



鑽石之合理市價,及該等珠寶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之GIA鑽 石公告價格為何等事項,以證明該等珠寶是否符合兩造約定 品質及符合公平市價一節,本院考量原告既無法先行證明兩 造有約定鑽石之品質如上,且本件非裸鑽,而屬加工珠寶交 易,價格高低受主觀價值之高度影響,縱使得知市價,亦無 從認定本件交易之合理性,故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⑵款式不符問題:
 ①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兩顆鑽石,係委由黃千慈作成 用針線穿過加圓珠子,不要針的耳環一副,惟黃千慈仍交付 以銀針樣式,而非以針線穿過之成品等情,雖提出兩造108 年3月3日對話紀錄、其於108年3月12日提供予黃千慈之設計 草圖兩張及耳環成品照片等物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圖 621、第423頁圖645、646、卷㈡第47頁圖1)。惟觀諸兩造前 後完整對話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3日告知黃千慈其前開設 計構想後,黃千慈已立即表示該種設計戴的時候鑽石可能會 翻,故推薦他種設計方式,原告當時亦已稱同意(見本院卷 ㈠第415頁圖621至623),嗣原告雖於108年3月12日又提出如 其原先構想之設計草圖予黃千慈參考,但兩造隨後旋即進行 兩通長達32分38秒、33分03秒之通話,被告辯稱兩造當時即 係就款式進行溝通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復參以原告自認其 於108年3月間即已收受該副耳環,惟未當場表示異議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307頁),益見被告所辯非虛。原告雖謂其未表 示異議,係因錢已經付了,擔心返還後被告不再交付符合雙 方約定樣式的耳環云云,然依原告自述之事實,其於收受上 開耳環後尚於108年4月26日另支付新臺幣610,000元之珠寶 價金予被告(參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2),且依卷存 對話紀錄以觀,原告直至108年5月17日向黃千慈表明欲退還 粉紅鑽時止,與黃千慈仍往來密切,期間屢屢相偕出遊、用 餐,原告稱其擔憂交還上開耳環後黃千慈即不再交付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在原告 提出前開設計草圖後,已重新討論更改樣式,其所交付之耳 環並無樣式不符等語,非無可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 珠寶有樣式不符約定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舉證尚 有不足。
②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本件耳環樣式縱與約定不



符,亦屬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然原告自108年3月收受後 ,卻遲於109年1月21日始於民事準備㈡狀附表7中始首次通知 被告此事(先前歷次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未提及),顯有怠 於通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其依此 規定之視為承認,應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 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 ,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價金,亦 屬無據。
 3.附表編號3、4、6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所買賣之鑽石均應具備成色為D、E 、F,淨度應達VVS1、VVS2等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原告 以附表編號3所示鑽石屬F、VS2等級、編號4所示黃鑽低於所 約定等級達1級等詞(實際上黃鑽屬彩鑽,原告提出之GIA證 書中並無關於淨度之記載),主張該等給付有瑕疵或屬不完 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6所示戒台,係用以鑲嵌編號4所示黃鑽,故應得依民法第36 3條規定一併解除買賣契約乙節,亦失所附麗。是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均為無理由。
4.附表編號5、7、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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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