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 告 林政遠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 109年10月29日變更為翁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217-2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167萬元之價格向第 三人松助公司承購建案「松下国賓」第D戶三樓房屋乙戶、 機械車位編號地下三層編號第29號乙位,及上開房屋與機械 汽車停車位所占系爭基地應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面積 6.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第三人松助公 司承諾上開房屋將於108年9月3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造 ,雙方並於104年11月15日簽署「松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㈡依照「松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 開發信託作為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機制,並由不動產開發與 價金信託之委託人即第三人松助公司與受託人即被告共同出 具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聲明由被告負責為系爭 房地之建案土地、預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管理,以期系 爭房屋得以順利興建完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此有「松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檢附之附件四「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所檢附之附件十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可稽,第三人 松助公司與被告並另行簽署104年2月4日元大商業銀行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就「松下国賓」建案之不動產開發與價金信
託事宜,被告應如何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利益管理運用及處 分信託財產為明確之規範。
㈢原告迄今已依「松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表,給付507萬元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至被告所設「松下国賓」建案不動產價金信 託專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松下国賓;帳號: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於信託存續期間,依約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 費等資金控管事宜,此有原告至元大商業銀行信託資料查詢 系統預售屋款價金信託查詢結果可稽。
㈣嗣第三人松助公司因財務困難業於106年10月11日起向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停業,並於107年10月10日停業期 滿時申請展延一年至108年10月10日,是以「松下国賓」建 案已因第三人松助公司於107年1月10日連續停業達三個月而 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從依約於108年9月3日完工,依「松 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檢附之附件四「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檢附之附件十五「不 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104年2月4日元大商業銀行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17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等之約 定,「松下国賓」建案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益人應變更為原 告,被告為上開建案之受託人,有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並依 信託契約妥善分配信託財產之義務;且被告亦以107年2月1 日元銀字第1070001508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 ,第三人松助公司就原告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 應已歸屬原告。然被告遲未為後續之信託財產結算、召開受 益權人會議等事宜,致原告不但因第三人松助公司停業而無 從取得系爭房地,亦無從依約取得預售屋款項之信託受益權 。
㈤之後被告不但未就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款項結算及信託財產 產權返還事宜進行協商處理,亦未就信託財產結算餘額計算 各買方之受益權比例,更未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信託財 產之分配事宜,致使原告迄今仍無從依約取得所繳購屋款交 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所繳納507萬元之預售屋價款無法取 回,而被告本應依「松下国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檢附之附件四「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所檢附之附件十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104年2月4 日元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17條第4 項及第18條第3項約定,為「松下国賓」建案預售屋款之信 託財產結算,並依約給付原告507萬元之預售屋款。 ㈥然上開信託財產遭松助公司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扣押,且相關債權額高達3億元,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地字第943 號執行命令與107年9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89910號執 行命令可稽,而被告竟以107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 陳報「松下国賓」建案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截至107年10 月14日止之具體數額,包含融資款信託專戶資金24,812,672 元,以及預售款信託專戶資金14,525,733元,卻一方面向原 告主張價金交付信託之受益權已移轉原告,致原告無法如期 受分配,放任因管理不當致預售屋價款之信託受益債權遭到 扣押,或「松下国賓」建案價金交付信託所開設之專戶(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松下国賓;帳號:00000000000000)中之餘款業遭 處分,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亦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賠償原告507萬元之損害。
㈦並聲明: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松助公司與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国賓」建案,於104年 間與被告元大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松助公司 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自益信託),共同委託被告元 大銀行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 ;惟因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申請停業,迄至107年1月10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 4項約定,被告元大銀行、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間之信託關 係於107年1月10日消滅;然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松助公司對 被告元大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業經鈞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 下稱「106年11月15日扣押命令」),此該當於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3項所約定「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 辦理者外」之情形,從而原歸屬松助公司之買方所繳購屋款 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即 無從移轉予原告,嗣被告元大銀行依鈞院107年11月26日北 院忠107司執地字第89910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11月26日 支付轉給命令」),將松助公司對被告元大銀行受託財產專 戶之信託受益權款項支付轉給並匯款至鈞院指定匯款專戶。 ㈡按「信託關係因前條第四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
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 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依文義解釋方法,原告僅於「特定事 由」成就,且無除外事由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令辦理」之情形時,始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 受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主張受讓該權利,原 告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該權利。…益證 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在於上揭「專款專用」,如「特定事由 」未成就,或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 之除外事由,原告並無從繼受取得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 託受益權。
㈢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 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消滅,惟於 信託關係消滅前,松助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業經鈞院10 6年11月15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本由松助公司所享有之原 告所繳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並不生移轉於原告之結果;況被告 元大銀行並非原告與松助公司間所簽訂土地及房屋預訂買賣 合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亦無從依土地及房 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元大銀行請求給付預售屋款 。
㈣再者,本件在信託關係消滅前,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業經 法院扣押而禁止處分,無從移轉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3項約定,原告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故 縱被告元大銀行依法院107年11月26日支付轉給命令將買方 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解繳至法院指定匯款專戶,亦不生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
㈤且被告元大銀行依106年11月15日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信託受益 權、107年11月26日支付轉給命令將信託專戶內款項解繳至 法院指定匯款專戶,皆於法有據,元大銀行自無從移轉系爭 信託受益權予第三人,殊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害, 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為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無理由可言。
㈥又依文義解釋,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為 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包括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本應歸 屬於松助公司,僅於松助公司發生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條第3 項但書所定「特定事由」,且未經法院扣押信託受益權時, 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生移轉由原告取得,倘若「特定事
由」尚未成就,或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者」之除外事由者,原告即無從繼受取得松助公司之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是系爭信託受益權因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業 經法院扣押,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不因 元大銀行是否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是否解繳信託專戶款項 予法院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工公示資料查 詢、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松下國賓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預售屋信託 價款信託資料查詢結果、松助公司停業申請書暨營業稅稅籍 查詢資料、元大銀行107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70001508號函 、本院107年5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地字第943號執行命令 、本院107年9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89910號執行命令 、元大銀行陳報狀、元大銀行107年5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 5843號函、松助公司涉弊之網路新聞等文件為證(卷1第35- 255、457-46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 抗辯,並提出本院106年11月1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 0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8 9910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12月13日北院 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2月1日北院 忠106司執全地字第837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 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信託契約書等 文件為證(卷1第301-326、493-5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受益權已歸屬原告,並請求被告將 價款507萬元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 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信託法 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原告507萬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依法院執行命令交付信託款予 法院,不生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国賓」建案之系爭 房地,松助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 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 ,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下同)及乙方(即訴 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
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 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 於買方」等語;第4項約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 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 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 」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 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 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 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 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之記載,可知系爭信託 契約係約明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人, 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特定事由,致 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形外,松助公司 、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始應依 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 ㈢其次,依原告與松助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 五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元 大公司為…案名『松下国賓』,為工程能順利興建完工,並辦 妥建築物所有權登記,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擇要聲 明如下…」、「五、本案不動產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買方,且委託人不得使買方誤認受託人係為買方受託管理信 託財產。…」、「六、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 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 人變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買方 就其未獲償部分,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賣方請求,且其請 求可能因稅捐、費用、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 而受影響。如需召開買方之受益權人會議時,其受益權人會 議之召集事由、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等悉記載於本案信託契約之附件三。…」、「八 、其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足見被 告主張: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 之受益權,是否歸屬於買方(即原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 決定,倘原告未獲償部分則應依其與松助公司之買賣契約請 求,且依第五條之規定記載買方(即原告)並非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原告自無由依信託契約向被告主張為信託受益人, 享有信託契約所載之受益權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㈣再者,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 屋,固然可謂非不屬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之「特定 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關係於連 續停業達三個月即連續停業至107年1月11日之時消滅,但是 ,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受益權,已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扣押,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 第90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松助公 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本院卷第301、302頁),而 依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記載:「信託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0)。信託資金:融資款信託 專戶資金截至107年10月14日止之餘額為24,812,672元,以 及預售款信託專戶資金截至107年10月14日止之餘額為14,52 5,733元,共計39,338,405元」(卷1第305頁),本院民事 執行處復於107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89910號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令被告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匯 入法院指定帳戶(卷1第303頁),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時,松助公司連續停業尚未滿3個月之107年1 月11日,則即難認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特定事 由發生而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則是松助公司享有系爭帳戶 中之原告所繳納價金信託受益權507萬元,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元大銀行依該扣押命令辦理,即有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 辦理」之情形。因此,足證原告並未因松助公司自106年10 月11日起連續停業之情形,於107年1月11日(即松助公司連 續停業3個月之日)取得系爭購屋款交付信託之受益權,應 可確定。
㈤況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松助公司享有之信託受 益權,應依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或命令辦理,乃元大銀行、松 助公司、陳波子間就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前之權利義務而為約 定,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且就該信託受益權於松助 公司停業3個月以上始歸屬於買方之約定,並未限制買受人 不得取得該信託受益權,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或侵害原 告之權利之虞,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放任因管理不當致預 售屋價款之信託受益債權遭到扣押,或「松下国賓」建案價 金交付信託所開設之專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松下国賓;帳號:0 0000000000000)中之餘款業遭處分,其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
信託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507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第6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 告結算信託財產後,給付原告5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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