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0號
TPDV,108,簡上,40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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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李櫻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依附件五樓修繕工程欄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及後陽台因被上 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及後陽台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修繕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發霉、油漆剝落部分、賠償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賠償系爭4、5樓房屋 後陽台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78頁),並依據 鑑定報告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4、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管理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房屋5樓主臥室浴廁樓 板漏水,因而導致系爭房屋4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發霉 ,造成伊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修繕費用



損害3萬17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曾起訴請求伊修繕系 爭4樓房屋漏水,經本院判命伊修繕系爭房屋4樓主臥室浴廁 天花板漏水部分,並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確定(案列: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3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3 5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第4935號、第435號事件,合稱為系 爭前案),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277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自行 委請安得森有限公司(下稱安得森公司)進行修繕後,經上 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結案」,上訴人復以同一 事實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5樓房屋樓地 板混凝土因年久老化、防水效能衰敗,係屬共用部分之修繕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費用,且安得森公司就其修繕工程提供 保固1年,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1月至5月間其浴 室滲漏水現象,應向安得森公司請求修補,另外上訴人未遵 循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導致目前漏 水現象持續,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人,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5樓房屋使用按摩浴缸,將水 蒸氣排至管道間,致水蒸氣於水管周邊凝結,形成水滴掉落 於系爭4樓房屋鄰近之水管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請求被上 訴人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給付慰撫金,經系爭前案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主臥室與臥室之浴室天花 板漏水部分修復,並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確定,後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後因上訴人自行委請安德森公司進行修繕,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部分費用予執行費後,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結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4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發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 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損害3萬17 00元及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有漏水、發霉 之情,業據其提出漏水錄影光碟、影片截圖等證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1-65頁、本院卷二第47-51頁),又經本院就 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倘有漏水之情形是否係 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該會技師於109年6月8日至系爭4樓、5樓房屋現場進行 會勘,於上午11時30分在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做滿水 試驗放水約3公分高,靜置後於下午2時30分觀察,其水位 有降低現象,而相對位置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 接線盒處有水滲透滴漏現象,且下方承接滴漏水水盆之水 量亦有增加情形,並參考現場所做水分計測量數據,判斷 系爭4樓主臥室浴廁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情形確為系爭5樓 浴廁樓板漏水所致,有外放之該會109年6月30日(109) (十七)鑑字第17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該會109年10月13日109(十七)鑑字第2867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上揭鑑定結論,係鑑定技師根據 上述會勘所見現象,及經測後所得之數據,並依據其專業 綜合判斷後所得,自堪採信。由是而論,上訴人主張系爭 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所致,應為可取。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前案所採擇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5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0736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前案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報告均有提及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為樓板防水功能不佳所致,上訴人係以同一事 實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 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 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系爭前案鑑定報告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系爭5樓 房屋使用按摩浴缸,將水蒸氣排放到系爭4、5樓房屋間之



管道間,如有「蒸發量Evaperation為負值時」,會在水 管周邊結露,當露水夠大時就會掉落,因此研判係因公共 管道間水氣凝結(氣結狀態產生),形成水滴,水滴滴落 於4樓鄰近的水管所造成(見系爭前案卷內系爭前案鑑定 報告,第435號事件卷第106-153頁),且此亦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 原因,係系爭5樓浴廁樓板漏水所致,前已敘及,由上可 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之漏水情形, 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樓板漏水所致,被上訴人 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 樓房屋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至不漏 水狀態、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自屬 有據。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5樓主臥室浴廁地板混凝土 防水效能不佳,應重新施作,而其修復之工項及費用如附 件5樓修繕工程欄所載,另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則為3萬1 700元(見附件4樓修繕工程欄所載),本院審酌其記載之 工項,衡情應可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 系爭4樓房屋受損情形,且其估價亦無過高,是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5樓修繕工程欄所載方式 修繕系爭5樓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700元,應予准 許。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安得森公司就系爭前案之修繕工程提供保 固1年,上訴人應向安得森公司請求修補,且上訴人未遵 循系爭前案鑑定報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致本件漏水現象 持續,被上訴人應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漏水原 因不同,前已敘及,是被上訴人仍應就此新發生之事實所 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負修繕之責任,而與上訴人有 無依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是否可向安 得森公司請求修補,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取。
(六)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混凝土因年久老化、 防水效能衰敗,係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費用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系爭5樓主臥室浴廁樓板漏水所致,且就系爭5樓主臥室 浴廁地板進行修繕,即可達成系爭5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難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因 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費用云云,應屬無據。(七)另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其 主張加計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五樓修繕工程欄 所載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上訴人3萬1700元及 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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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