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99號
TPDV,108,建,39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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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9號
原 告 梵昆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仁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臺北 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統包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 間承攬上開統包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為系爭工程成立明倫施工所(下稱明倫所),由員工李之燾 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迄至107年10月5日,由 其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人員僱用、材料採購及施作等所有事務  。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將消防工程及弱電工程分包予堡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捷公司)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加惠公司),而空調工程原預計由原告負責,惟實際僅 施作少部分空調配管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餘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訂料送至明倫所,由被告簽收後 自辦工程;惟因瑞助公司與被告遲未完成議價簽約之程序, 致明倫所受限於被告內部支領款項作業規定,而暫時無法撥



付施工及材料費用;被告為使工程得以先行施作,乃委託系 爭工程各承包商即原告、堡捷公司與加惠公司先行墊付明倫 所之雜支、工班、材料等費用;基此,自106年11月至107年 10月間,原告受託代訂材料、代墊雜支等費用達683萬6310 元(含稅)。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6 83萬6310元,並加計8%之管理費及利潤作為報酬(計54萬69 05元),共738萬3215元;如認委任契約不成立,則依民法 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738萬3215元,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8萬3215元。合計得向 被告請求790萬8215元(計算式:52萬5000元+738萬3215元= 790萬82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李之燾陳曉芝之證述,可證被告囿於其與瑞助公司 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故,無法支付相關費用,而委由原告代為 訂料付款。
 ⒉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23日契約書係因被告並無書面立案之契 約而得以給付原告代墊款,原告為儘速取得款項,始於該契 約書用印,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 從未履行相關約款,例如原告從未繳納10%之履約保證金、 未提出施工計畫書、未理估驗計價,甚且被告於107年10月 遭瑞助公司終止契約後,亦未向原告發函終止上開契約,更 可證前開契約書內容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事後據以拒絕 償還代墊款,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代購材料、 代墊款項及工地雜支的時間發生在106年底至107年10月間, 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是在107年8月23日才簽訂,晚於代墊 款項時間,此因該契約是為了出帳所簽訂之契約,非有拘束 雙方之意思,另被告對於其他廠商也有和原告同樣的爭議在 訴訟中。
 ⒊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承認原告得請求費用為609萬5 716元,此金額與原告當時初步整理金額僅有些微落差,其 所列項目大多得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項目相互對應,可 見被告早已承認願依照該實際支出代墊款作為付款金額。惟 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結算會議竟改稱僅願支付305萬1838元  ,遠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且未見被告說明減少之內容及理由  ,故原告無法同意之。
 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易仁,而被告所指之邱國聲僅係工程 聯絡人,未獲授權簽訂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協商,而107 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之決議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原告



並未同意,況原告所派員參加者為邱國聲,並非原告有代表 權限之人,且所簽署者並非正式契約書或協議書,顯難認定 原告已為權利之限縮或拋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實為被告將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統 包工程之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下稱空調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下稱電氣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7 年8月23日簽訂該2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8.23契約)各1份 ,契約含稅總價分別為2600萬元及7100萬元。原告雖主張被 告委託原告代訂材料及代墊費用,惟依被告與大文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之清算契約書, 其上所載品管工程師為陳曉芝,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陳 曉芝亦由大文公司投保勞保,據此顯見陳曉芝乃大文公司員 工,而陳曉芝係因原告為履行契約而訂購材料,並非被告委 由原告代訂材料。
 ㈡依原告與大文公司共同發函予被告時之函文所載聯絡人為邱 國聲、邱琮文,且邱國聲之名片載有原告及大文公司名稱, 以及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之結算會議係由邱國聲代表原告 及大文公司出席,兩造於108年5月27日、6月18日之結算會 議係由邱琮文代表原告及大文公司出席,是以邱國聲、邱琮 文確為原告及大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上開107年12 月20日結算會議已決議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於初驗合格後先支 付70%工程款,其餘待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結算金額確定後 ,倘有餘額再給付予原告,並以609萬5716元(含稅)為結 算上限,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邱國聲於該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 名欄簽名確認,是兩造業以609萬5716元為結算上限。兩造 復於108年5月27日結算會議決議請原告及大文公司於同年5 月31日前提出609萬5716元之施作證明;嗣於108年6月18日 結算會議決議依契約辦理結算金額為305萬1838元,請被告 辦理驗收流程,並依107年12月20日決議事項辦理付款,且 原告人員邱琮文亦於該會議紀錄簽名確認;據此,兩造已結 算所有費用為305萬1838元。
 ㈢原告係依108年5月27日會議決議陸續提出費用及工資之發票 、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進行結算,兩造即按業主核定之詳 細價目表內容,就各工項予以分類,並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 目表內容結算;嗣於108年6月18日結算會議逐項討論,空調 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48萬4612元,電氣工



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245萬9802元,臨時水 電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結算後為10萬7424元,總計 305萬1838元。被告並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6分以電子郵 件將各工項、金額即所歸屬工程分類表寄送予原告人員邱琮 文,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再將空調工程、電氣工程、臨時水 電工程結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邱琮文,並依107年12月20 日會議決議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從而,兩造已決議結算金額 為305萬1838元,且原告應先辦理初驗,被告待初驗合格始 須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既未辦理初驗,自不得請求付款。又 兩造有8.23契約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㈣被告與大文公司另就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之 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案簽立專案契約書,原告所稱如附表 項次二所示之代墊項目4、36、58至61乃上開被告與大文公 司間之契約約定項目,並非本件契約約定範圍。另附表項次 二代墊項目38至46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墊工地雜支, 亦未授權李之燾向原告收取費用,故兩造已同意於結算款項 中剔除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訴外人瑞助公司就其承包之「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 統包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並成立明 倫所,由李之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至107 年10月5日。
 ㈡瑞助公司於107年10月間請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工程。 ㈢兩造曾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8日開會 討論系爭工程付款事宜,原告派員邱國聲邱琮文出席並於 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上開受託代墊款項、施作空調工程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及 委任報酬,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得請求金額又為何?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稽諸證人李之燾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會參 加臺北市明倫公共住宅智慧社區統包工程?)我們是在106 年3月份,被告公司智慧建築辦公室向大包商瑞助以3億5千 萬元拿到系爭工程,我們就發包給專業的百勝鑫公司做統包 ,在106年11月由於瑞助減價,導致百勝鑫不願承作,工地 只有尋找其他廠商做系統發包,由於已經施工了,所以在尚 未發包的情況下,當然有跟上級報告,被告公司趕快進行發 包作業,其中原告公司就是我們找的對象之一。當時工地已 經開始施工,瑞助不可能暫停施作,一定要持續進行,所以 就跟我的督導單位第三企業服務科積極處理發包作業,當時 原告公司是發電機的廠商,因為原告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同學 ,就請原告是否可以先行墊支,讓我們可以持續施工,等我 們合約好了及找到廠商後再行歸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所述合約好了是指誰的合約好了?為何要請原告先 行墊支?)因為瑞助還沒有跟我們完成合約,所以公司沒辦 法進行墊款先行施作,被告當然可以趕快發包,讓發包廠商 進來施作,但當時還沒有發包,所以沒有人能夠施作,所以 我跟我的上級要先請廠商進行施作及墊款,原告公司也是我 們內定的小包對象,由於原告公司之前也跟被告在別的案子 中為協力廠商,所以原告也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可以先墊款 給我們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29【按, 即原告匯予李之燾之匯款紀錄及標題為「明倫工務所開辦費 用、管理費、工程款(含點工)明細說明」之明細表】施工 明細是否是由你製作的工地支出明細,可否簡單說明此文件 之內容?)是我製作的,從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在被告 公司工地的費用,向原告公司墊款的雜項金額,包含部分現 場施工的工程費用、相關管理費、工程師的加班費、繪圖機 、辦公室設備等費用、紙張費、下包商工程吊車、現場施工 沒有發包部分預埋管(消防系統)找別人來施工的費用。項 次1到8是總共向原告公司借款的費用,從9到24項是我剛剛 說的支出的費用,支出的費用大於借款的費用,借款110萬 元,支出193萬,不夠的部分是我與工程師、李焉榮代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另證人陳曉芝於 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年10月份至107年 間任職於何處?負責職位及業務為何?任職期間?)我任職 於被告公司明倫工程機電任職品管工程師,主要處理材料請 料單的建置及行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 示原證4,按即陳曉芝寄發之電子郵件】為何會有此郵件? 什麼情況會寄發此等郵件?)是我發的,當時專案負責人李



之燾、品管主任周孫印都有說請料單的資料,建置要按照格 式,工程師要的材料要製作表格,我簽名確認,再由周孫印 確認,當時電氣的材料都是由原告公司支付,我會檢查系統 是什麼,材料的名字,確認完後會和周孫印一起簽名,會打 成清單寄給原告,因為我們會把請料單寄給材料廠商,廠商 會將收據直接寄給原告,所以原告要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在 當天有訂料的清單,所以我才會發此郵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在明倫工程負責的工項為何 ?)我不完全瞭解,我只知道李之燾或周孫印告知我們是機 電系統的材料是由原告公司付錢,所以我只需要將這部分的 清單寄給他們,因為我只負責行政和品管,對於他們負責業 務到哪裡不是很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2至593 頁),復佐以證人陳曉芝確於107年5至9月間,有以「中華 電信明倫專案」之名義,數次使用電子郵件與原告員工聯繫 購料、墊款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89至98頁)。是綜上堪信,本件應係被告於106年3月間預計 可承攬瑞助公司所發包系爭工程後,將之分包予百勝鑫公司 ;嗣被告與瑞助公司於106年11月間仍未順利完成締約,百 勝鑫公司則因承攬價格生變而退出,此時被告囿於內部會計 作業致無法出帳付款,遂由被告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兼工地 主任李之燾商請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兩造人員並約定待被告 與瑞助公司正式簽約及覓妥接手廠商後,再行歸墊費用。揆 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成立委任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實為被告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電氣工程部分 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國聲則同時經營原告 公司及大文公司,而觀諸被告與大文公司簽立之清算契約書 上載大文公司之品管工程師為陳曉芝,即可知陳曉芝係大文 公司員工,係為原告履行契約而訂購材料,並非被告委由原 告代訂材料云云,並提出上開清算契約書、及由大文公司為 陳曉芝投保之勞保投保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 。惟查,證人陳曉芝前已證述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間擔任 被告明倫所之品管工程師,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明倫工務所擔任行政工務,是誰應徵你進來的?) 是李之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6年至107年 間,是在何處投勞健保?)太詳細我不確定,但在明倫時絕 大多數都是原告公司幫我們投保。」、「(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李之燾為何沒有在被告公司幫你投保勞健保?)我不太 清楚,他是說我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我們都是做被告 專案之業務,被投保都是李之燾他們的決定,都是他們告知 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3頁),足認證人陳曉



芝應係向被告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之燾應徵後,實際由 被告雇用擔任品管工程師,此復有記載「中華電信北分公司 明倫所品管工程師」之陳曉芝名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87頁)。再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大文公司簽立之清算契 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㈡乙方(按即大文公司 )收受甲方(按即被告)給付第一期機電工程管理費後,應 於收受後三日內支付中華電信明倫工務所管理作業人員全部 欠薪…,並請每位機電管理作業人員均提出已無欠薪且不再 對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之切結書後,經 甲方確認…切結書齊全無誤後再支付實際結算上限餘款…」(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言陳曉芝實際 上未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不致付費處理大文公司積欠員工 薪資問題,更毋庸要求大文公司旗下員工應切結不得再向被 告有所請求,益徵陳曉芝所證其係被告所僱用之情,堪以信 實。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與大文公司協議由大文公司出面處理 該等員工薪資積欠問題、該等員工之勞保投保事宜如何處理 等節,則屬另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尚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被證1契約【按即8.23契 約】所載,原告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的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 ,及電氣設備工程,依照該契約所載內容,附表2墊付材料 是否是用於被證1契約所載,原告公司應施作的項目?)此 問題有錯,原告公司只有承攬空調及通風設備工程,並未承 攬相關電氣設備工程,附表2所有墊付是指現場預埋配管的 相關施作項目,都是屬於電氣設備及弱電系統工程。鈞院卷 一第423頁的電氣設備工程(按,即電氣工程部分之8.23契 約),據我所知該專案契約工程,原告公司並沒有簽,被告 公司反而用此契約希望原告公司簽了可以領墊款,用這個理 由希望原告簽,才可以返還原告的墊款。」、「(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前述被證1的契約是被告希望原告簽了該契 約後可以領墊款,可否請證人說明?)被證4之107年12月20 日會議內容是要答應結算給原告公司,因為一直都沒有結算 ,才會有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說,沒有結算是因為沒有合約 ,希望原告公司能簽該合約就可以返還墊款。」、「(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墊款發生在先,被告公司為了付錢給原告才 需要有契約?)會計講不能付款,但總經理想按結算會議解 決這個問題,才有此結算會議,據我所知只要被解約的工程 ,全部停止付款,所以才造成這麼多的問題,不只原告公司



,還有其他公司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0至5 9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臺北營運處第三企業客戶科股長陳 承駿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華電信是 在何時做明倫工地的工程?)是在106年年底,因為我在106 年年底才接任該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明倫施 工所是在106年年底成立?)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另被告之員工陳曉芝於107年5至9月間,數次使用電 子郵件與被告員工聯繫購料、墊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工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介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 月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銷貨 通知單、客戶指送通知單、銷貨單、請料單、送貨單等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343頁),又兩造所簽立之8.23契約係 於107年8月23日簽立乙情,有該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05至517頁)。故綜上可見,被告之明倫所係於106年底成 立,系爭工程旋開始施工,相關費用於106年底即開始支出 ,被告之員工陳曉芝與原告員工聯繫購料、墊款之期間至少 含括107年5至9月間,而兩造於107年8月23日方簽立8.23契 約;顯係被告已明知本件電氣工程部分係原告代訂材料、代 墊費用,嗣後係為利被告出帳付款始配合簽立8.23契約,兩 造並無欲受該契約所載承攬文義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所辯 此部分係於107年8月23日始合意由原告承攬云云,並無可取 。
 ㈣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  、108年5月27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及108年6月18日「  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下合稱系爭3次結算會議)之決議 事項,原告則應受其拘束:
 ⒈系爭3次結算會議之會議,第1次係由邱國聲參與,而第2、3 次係由邱琮文參與,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係以電腦列印後, 分別由邱國聲邱琮文於其上簽名等情,有系爭3次結算會 議紀錄共3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且渠 等皆係原告派員前往出席乙節,亦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易仁邱國聲僅係工程聯絡人 ,未獲授權簽訂契約,而107年12月20日結算會議之決議內 容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原告並未同意,此由上開會議紀錄 簽名欄位僅為「出席人員簽名」可證,況原告所派員參加者 為工地聯絡人邱國聲,並非原告有代表權之人,且所簽署者 並非正式契約書或協議書,顯難認定原告已為權利之限縮或 拋棄云云。然查,觀之8.23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略以:「 (通知方式)…乙方(按即原告):…聯絡人:邱國聲」(見



本院卷一第412、436頁);及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多次證述 邱國聲即為「原告公司老闆」,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前述原告公司老闆邱國聲與你是同學,邱國聲是 否是大文機電與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是否是邱 國聲我不知道,但他做的事至少是總經理的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6、589頁)。職是,被告抗辯邱國 聲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且縱如原告所辯邱 國聲僅係聯絡人,然既以8.23契約之書面指定為系爭工程之 負責人員,並派其參加相關結算會議,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 業以代理權授與,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認至少有民法第16 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仍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再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被證5即108年8月27日會議紀錄)證人證述有參加1 08年8月27日的會議,邱琮文邱國聲的關係?)邱琮文邱國聲的兒子,也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89、590頁);又被告就相關帳務問題,係以電子郵 件與邱琮文連繫並傳遞相關檔案等情,有108年6月19日之電 子郵件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72頁);以及原 告針對其他工程對被告所發出之108年1月19日梵字第108011 901號函所載聯絡人亦為邱國聲邱琮文乙情,有上開號函 在卷可參(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519頁),皆足徵邱國聲邱琮文父子同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堪認邱琮文應係受 任代理原告出席第2、3次會議之人,否則如前述原告至少亦 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 ⒋又上開3次會議紀錄均已載明「決議事項」而為電腦列印後, 方由邱國聲邱琮文於其上簽名,足見渠2人應係在閱覽會 議紀錄內容後,始簽署姓名,縱簽名欄位係記載「出席人員 簽名」,然衡情在載有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應即代表 認可該決議內容之意,原告殊難諉為不知或僅係單純出席。 從而,原告推稱由邱國聲邱琮文參與之前開會議內容對原 告不生授權效力云云,尚難採憑,上開3次會議紀錄所載雙 方協議之決議事項,自應拘束原告。
 ㈤至系爭3次結算會議所達成協議內涵為何,析述如下: ⒈⑴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 略以:「梵昆冷氣有限公司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承攬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甲方)之台北市明倫公共宅統 包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 專案,同意以新臺幣609萬5,716元整(含稅)為結算上限( 代墊工務所薪資526萬2,865元由堡捷科技償還);超過此部 分之金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捨棄。二、結算款給付方式:本



專案以實際已施作部分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先支付70%工 程款;其餘款項待甲方與業主結算金額確定後,按比例計算 乙方承攬部分之金額,倘扣除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 時,再給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523頁);⑵108年5月27 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二記載:「 二、請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於5月31日前提供電氣設備工程 、空調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合計60 9萬5,716元施作證明,雙方訂於5月31日在中華電信長春辦 公室,由工地主任、品管及其他人員確認核實項目,以利辦 理後續驗收事宜,付款方式依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 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25頁) ;⑶108年6月18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 事項四記載:「四、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氣設備工程、空調 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依契約辦理結 算金額為3,051,838元,請中華電信辦理驗收流程,並依107 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初驗結算聯審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付 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27頁)。⑷據上,足認兩造於前 開結算會議中,先於107年12月20日達成以609萬5716元為結 算金額上限之協議;復於108年6月18日協議結算金額為305 萬1838元。
 ⒉然上開所謂609萬5716元上限、及305萬1838元結算金額,究 係指涉何結算範圍、項目之費用,進一步分析如下:  ⑴原告起訴請求之施作項目金額52萬5000元,乃提出「明倫 案 梵昆 空調施作項目」表以臚列各項金額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7頁),並提出施工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 86頁);以及就其請求之代墊款項738萬3215元,提出「 梵昆公司代墊款項列表」以臚列各項費用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3頁),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343頁)。嗣於民事準備㈠狀則自陳:「…被告於107年1 2月20日結算會議,被告已承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09萬 5,716元,而此609萬5,716元與原告當時初步整理代墊款 等之請求金額僅有些微落差,其所列項目大多得與原告本 件訴訟所提之請求項目相互對應。」等語,並整理「明倫 案 梵昆支出一覽表 - 609萬版本」(下稱原告609萬版本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1、549至551頁)。  ⑵被告則於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原告依108年5 月27日決議陸續提出系爭空調暨通風設備工程、電氣設備 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費用及工資,亦即原證2(按 ,即原告提出之「明倫案 梵昆 空調施作項目」表及施工 圖說)已完成部分之空調配管工程之施作及原證5-1至原



證5-41之發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按,即原告提出 之代墊款單據)進行結算時,兩造即同意依上開約定就原 告所提出原證2及原證5-1至原證5-41,按業主核定之詳細 價目表內容,就各工項歸屬工程予以分類,並依業主核定 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嗣於108年6月18日進行結算會議 ,即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再就原證2已完成部 分之空調配管工程之施作及原證5-1至原證5-41之發票、 銷貨單、送貨單等資料,逐項進行討論與結算,系爭空調 暨通風設備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00萬元,依業主核定之 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後為48萬4,612元;系爭電氣設備工 程原契約金額7,100萬元,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 結算後為245萬9,802元,臨時水電工程部分依業主核定之 詳細價目表內容結算為10萬7,424元,總計結算金額為305 萬1,838元」等語,並整理結算資料表2份及工程結算詳細 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9、93至130頁)。  ⑶是將前述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證據、表格內容,彙整如判決 附表所示,並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據,逐項附載於旁, 可得知:
  ①被告所提之上開結算資料表2份,前者為全部項目明細(即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下稱第1份明細表),後者則係將第1份明細表中部分項目擷取出並分類攤列於「空調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項下(即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下稱第2份明細表)。  ②第1份明細表項目與原告以起訴狀附表1、2請求項目核對後 ,除原告另請求加計8%之管理費及利潤外,其餘項目大致 相符,另金額亦大致相當,僅有如判決附表項次二項目3 、5、37等3項稍有差異(然經比對原證5-3、5-5、5-28等 原始會計憑證後,核應係於引用原始會計憑證時繕打錯誤 所致,其中項目3應係第1份明細表將含稅金額65萬元誤植 於未稅金額欄位,項目5之金額繕打誤差1元,項目37則係 第1份明細表將未稅金額670元誤繕為607元)。  ③第2份明細表則與原告609萬版本之項目金額相同,均未納 入起訴狀附表2項次4、36、38至46、58至61等15項費用( 下稱「15項費用」)。
  ④從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文件內容不僅無扞格, 甚且實質內容相同。
  ⑷再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詳細表所示費用區分為3大類,分 別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為分類名稱, 小計金額各為245萬9802元、48萬4612元、10萬7424元, 合計305萬183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30頁),該金額 核與前述108年6月18日「明倫機電案結算會議」會議紀錄 之決議事項四記載:「四、梵昆冷氣及大文機電氣設備工 程、空調設備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採購之材料及工資,依 契約辦理結算金額為3,051,838元。」之分類及金額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⑸故綜上論斷,可獲致以下結論:
  ①兩造應係先以第1份明細表之內容基礎進行協商(內容包含 起訴請求除管理費、利潤外之所有項目);嗣將15項費用 排除在外,而將其餘項目依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 電工程之類別進行分類,而製作第2份明細表(實質內容 同於被告609萬版本項目、金額);再將第2份明細表費用 區分為前揭3類別項目,協商後分別結算為245萬9802元、 48萬4612元、10萬7424元,合計305萬1838元,亦即為108 年6月18日會議決議之結算金額。
  ②從而,系爭3次結算會議應係就判決附表中除15項費用外之 項目,兩造達成協議以305萬1838元之金額辦理結算,並 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之名義計價,原告 自僅得依此為請款。
 ㈥至於未歸入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之15項費用 ,雙方究有無達成協議如何結算、及究應如何計價等情,兩 造乃各執一詞,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其中項次4、36、58至61等6項部分:  被告與大文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簽立「瑞助營造『臺北市大 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案」專 案契約,總價為218萬元,並經被告依約給付等情,有上開 專案契約書、發票及現金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4頁);另原告亦自陳項次59至61部分之費用單據其無 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項次4、36、 58至61部分(內容為組合屋水電工程、出圖機、玻璃白板、 電視及附件等),已另於被告與大文公司間專案契約予以計 價並為給付等語,實非無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⒉其中項次38至46等9項部分:
  ⑴被告雖辯以兩造於結算時已同意剔除上開9項費用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前述被告與大文公司間之專案契 約計價範圍包括項次4、36、58至61等6項費用乙情觀之, 足見原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除非被告已另為給付,否則 原告無由概予捨棄;然被告就上開9項費用部分,並未具 體舉證說明兩造有何另行協議事項。又此部分係以現金方 式提供,金額高達110萬元(共9筆,依序為4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合計110萬元),有原告匯予李之燾之存摺匯款 明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2頁),衡情倘無特 殊因素,當事人應不致捨棄此達三分之一結算金額比例之



現金支出。是被告泛言抗辯原告已同意捨棄、剔除此部分 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委任原告代墊工地雜支,亦未授權李 之燾向原告收取費用云云。惟證人李之燾於審理中已結證 :「…在106年11月由於瑞助減價,導致百勝鑫不願承作, 工地只有尋找其他廠商做系統發包,由於已經施工了,所 以在尚未發包的情況下,當然有跟上級報告,被告公司趕 快進行發包作業,其中原告公司就是我們找的對象之一。 當時工地已經開始施工,瑞助不可能暫停施作,一定要持 續進行,所以就跟我的督導單位第三企業服務科積極處理 發包作業,當時原告公司是發電機的廠商,因為原告公司 的老闆是我的同學,就請原告是否可以先行墊支,讓我們 可以持續施工,等我們合約好了及找到廠商後再行歸還。 」、「…因為瑞助還沒有跟我們完成合約,所以公司沒辦 法進行墊款先行施作,被告當然可以趕快發包,讓發包廠 商進來施作,但當時還沒有發包,所以沒有人能夠施作, 所以我跟我的上級要先請廠商進行施作及墊款,原告公司 也是我們內定的小包對象,由於原告公司之前也跟被告在 別的案子中為協力廠商,所以原告也認為沒有什麼問題, 可以先墊款給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4、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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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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鋐大黑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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樺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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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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