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34號
TPDV,108,建,234,202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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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蔡哲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羿騏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委由被告施作承攬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結構 工程、泥作空調工程、木作燈具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並賠償瑕疵損害,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未付工程款(見本 院卷㈡第26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施作系 爭工程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 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事宜,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 泥作空調工程、木作燈具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1萬9759元。經檢視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以 劣質品混充高級品、巧立名目重複計價請款有些甚至未施作 、虛報款項及施工瑕疵等情形,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後,被告以劣質品混 充高級品、相同工項重複計價或巧立名目但實際未施作,或 實際施作與報價單數量不實部分,原告以新北市裝修公會鑑 定報告為依據算出系爭工程總價僅681萬7645元,與原告已 給付之964萬元相扣抵,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82萬2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又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木質地板變色、地板磁磚泥 作大小縫不平整、電梯收邊條不密合、1樓後陽台三合一門 沒有玻璃、木作櫃體未貼皮、木板裝潢多處釘孔、LED燈條 脫落、浴室漏水等瑕疵,原告前催告被告修復,被告皆置之 不理,依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之瑕疵修 復費用為62萬5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49 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62萬5000元,併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另因被告前開施工瑕疵及完工後未善盡基 本養護之責,致原告為保全證據額外支出公證費用6萬8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未合於約定品質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共計351萬5855元(計算式:0000000+625500+6800 0=000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495條第1項或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58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23日開工,107年6月6日完 工,施工過程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張書壽均參與並同意每 個環節,完工後兩造會同木作、水電、油漆等包商進行驗收 月餘,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依原告指示完成全部缺失改善作 業,並經被告再度驗收通過後,原告方於107年7月23日支付 尾款,期間相關單據與請款事宜,均經原告和張書壽同意,  並無原告所述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巧立名目請款卻未施作 、施作尺寸與報價單不符等情形。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 時,被告仍數次提醒原告系爭房屋採全室內柚木裝潢,因位 處新店山谷地區較為潮濕,完工交屋後仍應注意除濕、防潮 ,且諸多原告所指瑕疵,因建商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美建設)交屋時為毛胚屋,本已存在原告所指瑕疵。新 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與計算系爭工程參考價 額時,完全使用不同兩套標準,且未提出參考依據,況應有 諸多應加回之計價工項,鑑定結果極不合理,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鑑定報告明顯缺乏證明力,經被告重 新檢視下包商提出予被告之相關單據及請款條等,被告總支 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964萬元,原告 尚積欠被告89萬3360元之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因會計作業溢 收之17萬54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2萬3306元,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下包提出之相關單據及請款條等 ,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總支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扣除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964萬元及反訴原告因會計作業溢收之17萬0 054元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72萬3306元,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2萬3306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107年7月工程結束後至反訴被告 提起訴訟期間長達9個月,從未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付款項, 反訴原告提出總支出金額為1053萬3360元之單據,反訴被告 均否認真正。又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964萬元之工程款 ,依前述系爭工程價值僅為681萬7645元,反訴被告實已溢 付282萬2355元,再加上本訴部分應減少之報酬及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351萬5855元,反訴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 稱之):
一、本件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事宜,施作內容包括結構工程、泥作 空調工程、木作燈具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01萬 9759元;原告已給付被告964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61、65-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495條第1項或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51萬585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 282萬2355元?被告提起反訴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72萬330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62萬550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8000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82萬2 35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 中就被告已施作且經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書鑑定確依材質施



作且數量無誤,依私法自治原則,此部分兩造應受議定之價 格拘束;倘系爭工程有被告未施作、數量不足或重複計價部 分,如被告就此未舉反證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 ,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劣質品混充高級品部分,因被 告施工如與約定材質不符,若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則應以新 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價格為據。
 2.本件原告主張依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價值為 567萬5703元(見鑑定報告第130-1頁),與原告已給付之96 4萬元相抵,尚需返還282萬2355元,被告則抗辯另被告雖提 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已支出1053萬3360元等語,查:新北市裝 修公會鑑定報告有逕依鑑定單價結算之情形,本院認如被告 已依約如質施作,應受兩造議定之價格拘束,是本院認應依 下列原則結算,並作成附表:⑴兩造已約定有單價且經鑑定 被告已依約定材質施作者,則應依兩造約定單價結算;未依 約定材質施作者,依鑑定結果結算。⑵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 不符者(但有依約定材質施作),則依鑑定之實作數量、兩 造約定價格結算。⑶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未完成議價,鑑定 單價可視為市場行情,原則上採鑑定單價、鑑定數量結算。 如有特殊情形則詳附表之備註欄,併酌原證1-7是兩造最後 議定之內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8頁), 經本院依上列原則重新結算,系爭工程價值應如附表所示結 構工程報價單156萬5911元、結構工程追加報價單1萬6000元 、新增泥作空調工程報價單193萬0313元、第三期木作工程 報價單322萬3310元、木作追加減報價單55萬6306元,共計7 29萬1840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55 6306=0000000),且兩造就原告已給付被告964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234萬 8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兩造主張或抗辯不採之理由:
①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235-257頁),其中 綠色部分原告雖主張重覆計價,然重複計價項目鑑定報告均 已扣除,無庸再為扣除;黃色部分即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 同部分,與判決附表相同;紅色部分即未施作部分,與判決 附表相同;至藍色部分,原告雖主張品質不符,但經核對鑑 定結果,若有品質不符情形依鑑定單價結算,反之,則依約 定單價結算如判決附表所示。
 ②被告雖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已支出1053萬3360元,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然未具體特定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性(如與何工項有關,何以有此種追加支出), 無法認定有傳喚之必要,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 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該等支出,以被告任專業裝潢人員多年 ,且兩造已議定施工工項及價格,被告應妥為控管,並隨時 向原告報告、協調,而非於收受驗收款、經原告告知有瑕疵 仍未修補、提起訴訟後經鑑定後方為此項主張,此顯有違常 情,益徵被告主張尚難遽以採憑。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2萬550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公證書所載之瑕疵業經新北市裝修 公會鑑定報告一一在各該項下以「釋」表示意見,如「1-29 未貼木皮 釋:本項未有設計圖說輔助,無法研判未貼木皮 」、「2-29地板變色 釋:本像地板施作完成,未清潔及保 護而產生色差」、「11-29龜裂 釋:本項壁面龜裂處需批 土研磨油漆修復」、「24-29洗盆安裝錯誤 釋:本項櫃體 高度適合安裝上崁盆,現場鑑勘檢視為外露式面盆修改安裝 。至難判定兩造雙方合議安裝洗盆樣式」,明確說明係依鑑 定會議討論價格,施工慣例及依市場行情為依據,並依天花 板、地板、泥作、水電、電梯框(噴漆)、樓梯扶手、牆面 、木作油漆等工項一一列出修繕費用(見鑑定報告第85-11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依公證書所載之瑕 疵,雖非全部均屬瑕疵,然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應屬可 信,且合理之修繕費用為62萬5500元【計算式:48500(天 花板)+35000(地板)+48000(泥作)+80000(水電)+910 00電梯框(噴漆)+35000(樓梯扶手)+121500(牆面)+11 8500(木作油漆)+48000(全室清潔保護)=625500】,堪 以認定。
 3.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抗辯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與計算工程 參考價額時,完全使用不同兩套標準,鑑定結果極不合理云 云,然瑕疵修補費用中人工費用本即佔較大部分,且修繕瑕 疵係就零星、局部之修復工作進行估算,與估算工程價值本 屬二事,被告以此指摘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云云,難認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部分瑕疵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張書壽指示 而有材料、施工方式有錯誤所致,然依被告所舉對話紀錄或 報價單,僅能認定被告依報價單上所載價格向原告收費,或 是要求原告擇定建材顏色或擇定外觀紋路,並非針對建材本 身材質為變更,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可採。
 ③被告再抗辯上開瑕疵乃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是建商吉美建 設公司建造時本有之瑕疵,然依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22 日函覆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2日交屋驗收時並無被告所指之 瑕疵,並提供交屋驗收單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㈠第369-371) ,且被告進場施工時,如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何以均無 與原告或其代理人張書壽聯繫,以明確施工責任範圍,此亦 與裝潢工程實務顯不相合,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舉證證明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4.原告主張起訴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律師函,以催告被告修 繕,經被告讀取,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收到律師函後並沒 有做任何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堪認被告確未於 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 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並以鑑定所得修補瑕疵必要費用62萬 55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 8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為被害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以公證書所載瑕疵作為主張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具瑕疵之依據,新北市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並 就公證書所載瑕疵一一加以鑑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原告復提出因此所 支出之公證費用6萬8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6萬8 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㈣基此,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1660元(計算式:0000000+625



500+68000=0000000),應屬有據。原告既請求擇一請求權 基礎為有利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審另為審 究,一併敘明。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2萬33 06元部分,本件原告溢付工程款234萬8160元,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已無未付工程款可得請求,是被告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2萬3306元,應無理由。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4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萬1660元,及自10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2萬33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敗訴、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均一併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明堯江金珠曾炳榮經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 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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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