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朱杏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朱孝宜
訴訟代理人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仁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繼承人朱仁松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朱仁松所遺如民事準備㈡ 狀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 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補充,未變 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仁松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兩 造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38,770元 ,係由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自被繼承人帳戶 所提領之400,000元、100,708元款項中所支付,應自被繼承
人遺產中優先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遺產項目外,尚有以下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 平均繼承:㈠附表三編號1、2之項目,係被繼承人朱仁松生 前贈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杜嘉峯之財產,再由杜嘉峯購入原 告夫婦與被繼承人分居所用位於市民大道之房屋,此舉顯為 逃避繼承人受特種贈需歸扣之手段,不應視為一般贈與,而 屬特種贈與,應將上開贈與440萬價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配;㈡附表三編號3之300萬元、40萬元,係原告利用被繼 承人朱仁松取得其配偶吳心愛之遺產當日精神處於耗弱狀態 下,騙取朱仁松自永豐銀行匯出300萬元及40萬元;㈢附表四 編號4至25之項目金額,係原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 0月26日被繼承人朱仁松死亡日前之期間,騙取被繼承人朱 仁松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所盜領取之存款;附表四編號26 至28之項目金額,則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提領及侵 占朱仁松之遺產,已嚴重侵害被告之繼承權,均應計入被繼 承人遺產計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仁松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項目尚未分割,兩造為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38,77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支出憑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 ),並有本院調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實在。
四、因被告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28之財產項目、金額,均應計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朱仁松之全部遺產項目 及價值為何?㈡被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 如下:
㈠朱仁松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主張朱仁松於103年11月19 日、104年1月5日,分別贈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杜嘉峯各2 20萬元(總計440萬元)後,再由杜嘉峯購入原告夫婦語 朱仁松分居所用位於市民大道之房屋,此舉顯為逃避繼承 人受特種贈與需歸扣之手段,不應視為一般贈與,而屬特 種贈與,故應將上開440萬贈與價額計入被繼承人朱仁松
之遺產分配云云,固提出贈與財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朱仁松於生前曾贈與440萬 元予訴外人杜嘉峯之事實,惟朱仁松生前如何處分其自己 之財產,當非他人所能置喙,尚難憑此遽認朱仁松之贈與 ,有逃避歸扣之意思。況民法第1173條所稱贈與之歸扣, 係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有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要件,杜嘉峯縱係原告之 配偶,但非朱仁松之繼承人,亦不符合上開歸扣之要件。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贈與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 ,顯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25部分:被告主張朱仁松之配偶吳心愛 於102年12月5日過世,原告見朱仁松於103年11月19日取 得吳心愛遺產11,252,511元時,即搬去與朱仁松同住,此 舉實有哄騙朱仁松財產之虞,並利用朱仁松精神耗弱致判 斷力下降時,騙取朱仁松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後當日 即從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之300萬元、40萬元,嗣後原告更 多次利用朱仁松精神耗弱之情形而盜領其於永豐銀行之存 款云云,固據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醫囑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 4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繼承人朱 仁松係於104年10月22日因心跳停止而急診入住臺大醫院 ,並於同年月26日因心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有關朱仁松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26日死亡日止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外放卷), 此外,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朱仁松於其配偶吳 心愛過世後至104年10月22日送醫急救前之期間,有何精 神耗弱之情況,故被告上開辯稱朱仁松於配偶吳心愛過世 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屬臆測之詞,已難採信;再者, 觀諸朱仁松於103年11月1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 部分,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朱仁松,收款人部分則為朱仁 松於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而由朱仁松在新光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摘要亦可勾稽,朱仁松係 以其在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作為其平日申購股票支付 股款之用,此有永豐銀行提供本院之匯款單申請單、新光 銀行提供本院之帳戶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346-1至346-3頁);至被告主張同日另匯款40
萬元部分,核該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朱仁松,收款人部分 則為指南宮管理委員會之台新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此有 永豐銀行提供本院之匯款單申請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1頁),由此可見,上開2筆匯款,均屬被繼承人朱仁松 生前自身財務運用,當非他人所能置喙,難認有何被告所 稱係遭原告騙取或不法提領之情形,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財產部 分應列入被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云云,顯無足取。被告復 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25之提領款項亦係由原告所盜領云云 ,同前所述,被告均未就原告有何盜領行為舉證已實其說 ,是被告該部分之辯稱,均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28部分:原告主張該三筆款項之提領 係被繼承人朱仁松生前授權伊所提領,且係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等語,雖據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憑據為佐(見 本院卷第177頁至187頁),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領上開三 筆款項係經朱仁松生前授權,原告復未能就授權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被告抗辯該部分款項應計入被 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應可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8,770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乙節,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喪 葬費用438,77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惟辯 稱上開喪葬費用應自原告收取之奠儀支付而不應在遺產中 扣除云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人財產中扣除。據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不生分割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8,770 元,應由被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扣除支付,為有理由。至 被告所辯喪葬費用應自原告收取之奠儀支付而不應在遺產 中扣除云云,衡以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 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必有相關喪葬費用之 支出,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 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 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 儀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㈡被繼承人朱仁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 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是 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投資,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則先扣除支付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438,770元後,餘款61,99 2元始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為 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永豐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94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及投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存款 郵局 5,021元及其孳息 3 投資 中國人纖股票 131股及其孳息 4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71股及其孳息 5 附表三所應加計之金額 500,762元 先扣除支付原告438,770元後,餘款61,99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杏宜 1/2 2 朱孝宜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編號 財產項目 提領/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是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 1 103年11月19日特種贈與 2,200,000 否 2 104年1月5日特種贈與 2,200,000 否 永豐銀行 否 3 103年11月19日 3,000,000 400,000 否 4 103年11月19日 480,000 否 5 103年11月20日日 20,000 否 6 103年11月25日 5,000 否 7 103年12月4日 290,000 否 8 103年12月10日 240,000 否 9 103年12月17日 5,000 否 10 103年12月17日 240,000 否 11 104年1月23日 50,000 否 12 104年2月12日 12,000 否 13 104年2月24日 30,608 否 14 104年2月26日 10,000 否 15 104年3月18日 3,000 否 16 104年3月27日 20,000 否 17 104年4月24日 9,000 否 18 104年5月28日 6,000 否 19 104年6月21日 5,000 否 20 104年7月4日 5,000 否 21 104年8月27日 6,000 否 22 104年9月1日 10,000 否 23 104年9月7日 20,000 否 24 104年10月2日 5,000 否 25 104年10月20日 5,000 否 26 104年10月23日 400,000 是 27 104年10月26日 100,708 是 新光銀行 28 104年10月26日 54 是 應併入計算之總金額為500,762元 (計算式:400,000+100,708+54=500,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