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振華(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弘杰(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源(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珮珊(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賢達間因107年醫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參
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壹仟零
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