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8,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共同領取被繼承人陳穆所有 ,臺北漢中街郵局(局號001023)、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 存款,由雙方平分之。2.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 存款、基金淨值,計算至民國93年11月9日止,將其半數給 付原告;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自9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現金股利,及計至清償日止該等股票 之價額,將其半數給付原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74,500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4,601元,及其中8,987,456元自9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17,14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 最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569元與美元2, 127元,及均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50元,及自107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05,245元,及其中8,988,000元自9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1,117,24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 5.65美元,及自106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第1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陳穆之財產範 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繼承人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份為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於生前自行出資,借用關係人 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陳敬浩、陳文錦、陳佳 林名義在各銀行開戶存款或購買股票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於被繼承人病重時保管前7人之存摺、印章,並陸續侵占 、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金額,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股票,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繼承人得 請求被告返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一半之不當得利,並依同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 金額為原告所保管之半數金額即20,020,569元。 ⑵又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天母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予李傳福、 黃允能、陳世昌、周文進、黃先生停車,計至107年2月28日 止收取租金共1,157,500元,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 9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返還原告半數租金即578, 750元。
⑶再被告取走被繼承人保管之原告存摺、印鑑,於93年7月27日 ,擅自贖回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基金8,988,000元;又 於94年2月2日提取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號之存款10 萬元;另於93年12月27日提取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號之存款90萬元,剩餘存款10萬元與定存利息17,145合併成 一筆一個月定存單(面額171,133),嗣以領取現金方式於9 4年1月27日領走117,245元(該一個月利息112元,計算式: 171,133+112=117,245),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被告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利 息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⑷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存有美元125095.65元,被告 於94年4月後某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帳戶提領一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569元與美元2,127元,及 均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5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05,245元,及其中8,988,000元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1,117,24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25,095.65 元,及自106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5.第1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等部 分,係屬第三人財產,並非遺產。縱認該些財產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由第三人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後,方能進行分割 。被告亦否認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縱認有該事實,因該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難認 被告有逾越應有部份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就附表三編號 1所示金額,基金贖回898萬元是在原告帳戶內,伊只是挪50 0萬元、200萬元,最後仍轉回到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穆除戶 戶籍謄本、陳穆繼承系統表、陳穆配偶陳戴素苑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重訴591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一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名義人之名義 開戶投資理財,該些金額並為被告所侵占,且被告有出租系 爭天母土地供他人使用,復曾侵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1.被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對於遺產之不當得利 ?2.被告是否確有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3.被 告於94年11月起是否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4. 被告是否曾領取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資金?如是,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系爭天母土地租金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 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主張被告 侵占遺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此種不當得利債權 係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不能由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 所受不當得利之二分之一與自己,已有違誤,自不應准許。 2.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 告就附表一、二帳戶所得及系爭天母房地使用收益所得已逾 越潛在之應有部分,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 與自己云云,惟我國有關繼承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即因繼承 之開始,各共同繼承人,僅就繼承財產全部有其應繼分,其 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就個別繼承財產上並無顯在的 、確定的應有部分。故遺產範圍內之債權在未分割前,係不 可分的歸屬於各公同繼承人全部,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 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所生之權利,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應繼分 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 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依原告所述,被告告曾於 繼承開始前、後陸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並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使用收益系爭天母土地之情事,然若被告侵占該些 財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所侵害者,係被繼承人之權 利,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或有不當得利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該債權應仍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 ;若被告侵占該些財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所侵害者 ,係全部繼承人之權利,自應由全部繼承人一同訴請被告返 還予全部繼承人,始為合法。是不論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所 示財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原告均應訴請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再經分割後始得由繼承人單獨請求, 且本院一再闡明:在本案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分割前,請求權 人究係原告或全體繼承人,原告是否欲就該些財產權請求分 割?(本院卷一第11、147頁),原告仍遲未變更聲明返還 對象或聲明分割該部分遺產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 然於法不合,至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
個案事實與本案有所不同,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⑶此外,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予被繼承人 陳穆間為借名關係云云,然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 附表一31至43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陳敬浩、陳文錦到庭證稱該 些帳號為被繼承人代為開立之外,其餘帳戶皆欠缺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繼承人代為開立,自難認該些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至30、附表二全部帳戶)所有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關 係,更難認為該些帳戶內所有資金、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原告雖以被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 案件中陳述、渣打銀行理財專員王先立於偵查中證述、轉址 改投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名義人間 為借名關係云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保管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名義人帳戶資料而已,尚不足證明被繼承 人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名義人之法律關係,更不足推論該 些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存有 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⑷至證人陳敬浩、陳文錦雖均證稱:有將印章交給被繼承人去 開戶等語,然證人陳敬浩證稱:沒有印象有去渣打銀行開戶 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證人陳文錦則證稱:我沒有問 他為什麼要幫他開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則渠等與 被繼承人間是否為借名關係,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實屬有疑 。況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9 至21所示帳戶內金額確係為被告領取,要難認為被告確有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亦不足為採。
⑸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金額與自己,並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天母 土地之租金與自己,均於法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附表三所示帳戶金額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領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基金贖回金額8,988,000 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附表三編號1這個錢伊 有能力移走,我只是挪500萬、200萬元,我再轉到我堂姊帳 戶內做一些證明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可徵被告 確有挪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基金,參以被告曾於95年8月18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陳稱:「臺端名下中國信託聯合債券 乃先父身前借用 臺端名義投資理財」、「本人謹將中國信 託聯合債券回贖之8,988,000元匯至臺端渣打銀行後,再匯 至本人名下帳戶」等語,此有宏揚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8日 (95)律國宏揚字第950039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49頁)在 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基金贖回並受有 利益。被告雖辯稱:伊僅挪用500萬元、200萬元,最後有匯 回到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會請訴訟代理人陳報領走尚開金額 水單的過程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報相關匯 款單據,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且依上開宏揚法律事務所 函文,被告明知上開基金為被繼承人借用原告名義所為投資 ,並非被告自己財產,被告仍擅自挪用該基金贖回款項用於 繳納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關係當然消滅,縱認該 基金為遺產,被告亦應依法請求出借名義人返還,不得擅自 挪用),侵害帳戶名義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 舉證已如前述,自應認為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88,00 0元之利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88,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贖 回上開基金之時點為93年7月27日,應自贖回之翌日起算不 當得利云云,然就上開基金贖回之時點,原告並未提出何種 證據證明,且被告贖回上開基金與挪用該些金額之時點未必 相同,參以被告自承挪用上開基金係為繳交遺產稅等情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方挪用該基金金額,且 至遲於前開函文完成之95年8月18日以前,已將上開基金金 額挪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返 還部分,僅於95年8月19日以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⑷此外,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帳戶亦為被告盜領 乙節,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51頁)、 匯豐銀行定存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美國銀行 存款餘額表(本院卷二第527頁)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無提 款人為被告之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甚且 蓋用「陳文中」之印文,實難認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確遭被告領取,要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帳戶確 有侵害行為存在,亦難認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系爭天母土地 之租金均請求返還給自己,然此部分請求係就被繼承人遺產 所生不當得利債權有所主張,應返還對象為全部繼承人,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另被告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基 金為挪用,且挪用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帳戶遭盜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院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