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05號
TPDV,106,勞訴,205,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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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職務為發包 高級工程師,職等為二級主管,至今之工作年資長達十餘年 。原告工作態度認真,且一向對於主管交辦職務盡心處理, 從未懈怠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詎原告突於民國106年3月24 日接獲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約談原告,強制禁止原告離開約談 場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要求原告將公司門禁卡、識別 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文件,隨後即 當場交予原告人事通知單乙件,其上並記載原告「利用職務 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委請律師函請被 告公司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卻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已違反 公司規定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原告復職。原告主 管機關申請調解,但被告公司仍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 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語,拒絕原告復職。
 ㈡按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下稱該人事管 理規則)第7.2(1)已規定被告各關係企業之應付懲處項目 ,其中有「A.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B.洩漏公務機蜜 或謊報事實者。C.故意因過失浪費損害公務者…」共計15項 ,除未見被告所指原告所犯之「洩漏預算」或「陪標(原告 否認,應為幫報)」為應付懲處之項目外。另外依人事管理 規則第7.2(4)更明定各公司「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 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 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 :a.屬於情節中大或累犯者。b.未依標準懲處者,…」另人



事管理規則第7.2(4)明定「B.未明定懲處標準者,…d.未 明定懲處標準者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 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需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 長核定」。因此,如被告公司定有免職應行程序規定,被告 公司免職未依程序辦理,即屬程序上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免 職處分即屬無效!又被告公司確實需依該人事管理規則之規 定辦理所有員工免職程序,即被告公司如欲免職原告,本應 經人評會討論程序後,再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定,惟依被告 之人事通知單記載,被告免職原告乙事不僅未經人評會討論 或檢討等,最終更未見被告董事長予以核定,顯然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之程序已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即應屬 無效。
 ㈢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係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 發包資訊」為由而免職原告,因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竟變更追加主張原告有七大項不法 行為態樣,因此解僱原告(除原告予以否認外),包括「1. 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2.直接要求廠商 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3.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 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4.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 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報價將被掌握」、「 5.以電子郵件大量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6.竊取議價中 機密案件資料」、「7.列印非經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 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然而,被告至今除無法將前開七 大項不法行為態樣涵攝於被告之具體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外 ,又其所主張之七大不法行為態樣,與其所通知之解僱原告 之事由顯然不同;被告於訴訟中變更以七大項不法行為態樣 為解僱原告之事由,顯然背於誠信原則,更顯見被告係因本 案已繫屬於訴訟中,無所不用其極提出與免職通知上不同之 解僱事由。原告於接獲被告免職通知當時,被告根本從未提 及有原告有「陪標」、「竊取機密案件資料」等等之七大不 法行為態樣,豈可於訴訟中方變更其主張?
 ㈣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當日先係遭被告法務室人員通知 前往會議室,並告知因原告洩密,欲解僱原告,當時原告一 頭霧水,遭被告法務室人員強逼簽署被證十二自白書後,方 得以離去,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觸犯七大不法行為態樣 ,甚至從未提供或告知原告曾洩露多達447件發包案件之資 訊云云,此由被證十二自白書明載「茲因友人(林志龍、郭 文偉)委託調取前購記錄等訂購明細資料,供參考比較,故 予提供。雖未影響開標議價結果,但流出資訊本人承認錯誤



。…所調取資料非圖利特定廠商,願提供金流查核,所抓取 資料也非特定廠商及案件,僅是友人委託」,估不論自白書 內容是否真實,由此亦可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解僱事由之當日 從未明指原告洩露所謂「應保守之發包資訊」,更未指明原 告違法案件多達447件!
 ㈤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6、11、12、16、21 款內容,包括「營私舞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 嚴重者」、「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 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故意洩露公司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其他重大過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職等為 二級主管,工作年資長達十餘年,歷年來工作表現優異,工 作考績多為良等,不可能有營私舞弊、怠忽職守等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舉證所謂「營私舞弊 、怠忽職守」等規則具體要件內容為何,尚不得泛稱原告工 作表現有「營私舞弊、怠忽職守」之行為,卻不明確定義何 謂「營私舞弊、怠忽職守」,模糊焦點陷原告於不義。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 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其他重大過失 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被告更應就原告違背何公 司「規章」及「情節」為何負舉證責任外,亦應證明原告之 違反行為(僅假設語氣)「妨害其何權益」以及「致其有何 重要損失(導致何嚴重後果)」,尚不得泛以「情節重大」 或「妨害公司權益」、「導致嚴重後果」等文字即套用原告 行為,更不得以此逕以解僱為懲罰手段處置原告,再就「… 故意洩露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之 部分,被告並未定義何謂「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 並未涉及被告公司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怎可能掌握 「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
 ㈦且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 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 及假借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之部分,被告應舉證 原告所洩漏之資訊(僅假設語氣)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 即被告公司內部是否有規範資訊秘密等級及使用方法?以及 應就原告違背何公司「法令」及「工作規則」以及「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外,被告亦應證明原告之違 反行為(僅假設語氣)「致其有何重要損失」,否則被告未 訂定規範而泛指公司一切資訊皆為秘密,員工如何適從?又



被告至今仍未舉證原告有何圖利行為,亦不得泛指原告違反 此款約定。又誓約書內容明載「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 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 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 」,被告除應舉證原告所洩漏資訊(僅假設語氣)係屬應保 守秘密之資訊(或資料)外,原告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公 司之生產技術,怎可能掌握「技術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 ㈧所有與被告往來之廠商均與被告及台塑關係企業間簽署台塑 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該 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三條、第六條以及第七條相關規定 ,如廠商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告員工洩漏秘密 資訊,依第七條規定,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以及「禁止 往來」,是以,果原告所為之作業程序確實有違反被告公司 相關規定,該447件違反作業程序之標案所有廠商均應遭受 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之懲處,即遭「予以停權」以及「禁止 往來」之處分,然據悉,所有447件標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 未遭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懲處!此可證原告所承作之447件 標案根本未違反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之規定。
 ㈨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為證原告違反「態樣1:要求特定廠商 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態樣3: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 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之行為。但綜觀其提出之被告 工作規則、原告簽署之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 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除未見被告提出已將前 開三項文件揭示或交付原告留存,以便原告遵守之證明外, 亦未見其所稱之前開二態樣行為具體規範於前開三項文件之 何處內容。被告空泛稱原告違反前開二行為態樣即屬違反其 工作規則、誓約書、自律公約之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㈩具體言之,被告以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營私舞弊」、第六 款「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者」、第11款「違背國 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16款「故意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等理由解僱原告,惟 原告否認有任何營私舞弊之行為,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原 告完全願意提供所有個人、家人賬戶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且 願與被告提出之違法447案件中所有廠商對質,以確認是否 有被告所稱之營私舞弊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雖 稱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至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 原告非常樂意配合檢調單位,以證自己清白。又被告既稱原 告係故意違反二行為態樣,即無可能係「疏忽職守」,且依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以員工任何行為「情節重大」為由解僱 員工,自應先舉證被告公司因員工行為而受有何「重大損害



」。又第16款所謂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亦未見 被告提出其內容定義或秘密等級規範,其所稱原告違法行為 之「開標後洩漏底價」及「高價陪標」之行為態樣,究屬洩 漏何「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秘密等級為何?又造 成被告何具體重大損害?損失金額若干?均未見被告舉證。 所謂「陪標」應係指在某項目進入招投標程式前,招標單位 已經確定了意向單位,然後由意向單位根據投標程式要求, 聯繫關係單位參加邀標,以便確保意向單位達到中標目的的 舉動,依法院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陪標」應係 指事前(即進入投標程序前),不論廠商或招標單位,即已 先為了確定能「中標」,因此與其他廠商合謀故意使特定廠 商中標之違反公平交易機制之行為。而被告公司雖於105年1 月28日曾發佈便簽即「發包議價原則補充規定」,惟該便簽 並未見被告證明係以何方式傳送於原告(如係電子郵件,應 有電子郵件之內文及寄件人收件人等資訊),亦未見被告曾 公告該便簽。其內容雖曾提及「請經辦持續開發廠商,並確 保報價廠商無陪標之現象」,但所謂「陪標」,係指進入投 標程序前,不論廠商或招標單位,即已先為了確定特定廠商 能「中標」,因此與其他廠商合謀故意使特定廠商中標,於 此情形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機制,對被告公司或關係企業造成 不公平競爭損害,方有禁止必要。原告否認曾在被告提出44 7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程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且為 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投標廠商勾串使渠等以 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況 原告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 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相反的,原告係在「 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 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以及遵照被告發包 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方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 符廠商(此時原告並非僅告知特定廠商,如係告知單獨特定 廠商,確實有可能係為圖利該特定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 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於公司來說,也可減省預算。原 告於開標後所為「催報」及「加詢」程序,並不是被告公司 所規定「陪標」行為。如原告確實在特定廠商投標前即與該 特定廠商勾串並安排其他廠商陪標,為何被告至今未能提出 任何原告在投標前與特定廠商勾串之證據?甚至,所有廠商 在臺北地檢署偵查過程中均稱未見過原告,與原告不認識, 僅因被告公司所有發包人員都有相同「催報」、「加詢」行 為。
 被告雖提出105年10月28日便簽指稱案件開標後,禁止發包人



員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其他人,除該便簽未訂 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懲處外(如未規定,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 條第8款規定,應係記大過處分,而非逕予免職),於被告 提出之447件違反案件(如以被告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 能計算至附表A編號92,即僅有92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 係發佈本便簽前,亦證明被告在此便簽前根本無禁止發包人 員透露資訊之規定),細究其內容,係禁止發包人員透露「 廠商報價及排序」目的係為交易公平,惟被告提出所有案件 中,並無任何一件可證明原告將「廠商報價及排序」透露他 人,原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 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從未將其他 廠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 或因此損害被告或關係企業之利益。至於被告提出之104年2 月5日便簽,原告否認違反該便簽規定,被告應舉證原告未 依便簽內容銷毀何紙類文件。
 原告檢閱被告提出之所有附表A、B、C之「工程詢議價記事表 」,比對所有「工程詢議價紀事表」內容,可證明原告均係 在工程案件「開標後」,方以電子郵件催報其他廠商,原告 在電子郵件中告知預算,並未影響工程案件投標之公平性, 此完全係因工程案件開標後並未符合議價原則之規定,遲未 決標將影響業主工程進度,且被告公司從未禁止發包人員於 案件開標後未決標前告知廠商預算,因此原告遵照發包中心 前輩、同事指示辦理,決未圖個人或任何廠商利益,或有任 何陪標情事。
 且證人廖永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證稱:「(什麼樣的 情況下,在你投標之前會知道預算價?)幾乎都不知道,而 且我是在那邊的承包商,知道底價沒有意義,我們都還是要 用現場去估價」、「(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你會知道工程的預 算價?)在議價的時候就會知道預算價,因為他們會寫上去 」、「(依照你跟台塑配合的經驗,你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 會這麼做?)據我所知,台塑如果在標案中沒有二到三家公 司報價,是沒辦法開標的,這是台塑的制度。(依據台塑相 關人員證詞,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能夠決標,對此有 何意見?)很少,依我現在來說,在網路上投標後,台塑會 說只有一家公司投標,他們無法決標,聯泰興也曾經遇過只 有一家廠商投標,台塑請聯泰興幫忙陪標(按:此處應指幫 報)」、「(你方才提到這件案子聯泰興本來不想承包,是 因為工程期限太趕,後來儀電組要求幫忙,聯泰興才來投標 ,當時是儀電組先要求幫忙還是鄭自強先寄發預算價催報單 給你?)應該是儀電組先聯絡我,鄭自強才寄電子郵件給我



,因為儀電組跟我講時,我手上沒有報價資料也沒有辦法報 價,所以是儀電組聯絡我後再通知鄭自強鄭自強在寄電子 郵件給我。(是否記得是儀電組哪個員工跟你聯絡?)應該 是他們科長級的人,那邊負責的應該是蘇文龍課長)」、「 (從卷證來看,鄭自強洩漏預算價給聯泰興,後面又找其他 廠商陪報的案例至少有三件,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會對聯泰 興有這麼優惠的待遇?)不知道…但他洩漏底價對我來說是 沒有意義的,而且我與他沒有利害關係、金錢關係,我想他 是想把他的工作好好做好,工程都發包出去,因為他如果沒 有發包出去會有壓力,例如我剛才提到的歲修40天內需要完 成這個工程,如果沒有人投標,他們就沒辦法如期完成,這 是有急迫性的。」等語,由此可證,在廠商投標前不可能知 悉案件之預算金額,於開標後議價時,廠商可知悉預算金額 ,又開標後投標廠商不足二家或三家,台塑公司是不可能逕 予決標,且關於「幫報」一事,確實係因開標後廠商不足二 家或三家,使有此種做法,開標前不會有「幫報」之程序, 又不論廠商是否知悉預算或是否在開標後幫報,均不可能損 害台塑公司之利益(蓋對於廠商而言,知悉預算價並不能影 響其投標意願,如前所述。又開標後幫報係因投標廠商不足 二或三家,但唯一之投標廠商已符合可以得標之要件,其他 幫報廠商之報價並不會影響該案得標廠商之得標價)。且原 告與廠商完全無利害關係或金錢往來,實不可能基於圖利自 己或特定廠商之目的,而洩漏預算或請廠商幫報,依證人所 言,台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確實規定投標廠商須滿足二家或 三家以上,方能決標。原告係基於避免台塑公司或關係企業 之業主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失,方以幫報方式讓案件順利決 標,且廠商完全係因施工現場負責單位之請托方決定於開標 後投標,並非係因知悉原告提供預算後才決定投標,更不可 能係與原告勾串取的發包案件之預算價後才決定投標。 證人陳高圻(按:曾與原告一同任職)亦證稱:「(發包預 算資訊是只有承辦發包業務該個人知道,還是公司其他員工 都可以知道的資訊?)開標前,從業主編預算的人員,到機 電審核人員,到我及直屬主管、負責打字上網的事務小姐, 這些人也會接觸到預算金額的資訊,其他人員不屬於這個過 程會知悉的人。開標後,不管在詢價、議價過程,都會讓廠 商知道預算金額。」、「(依證人之經驗,發包案件之預算 (底價)、廠商資料、前案合約價格、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 詢議價記事表等資訊或書面文件,發包中心有沒有文件規定 為應保密資訊之規定?)我從來沒有印象有接受相關教育訓 練。」、「(告訴你說於催報及詢價程序中可以告訴廠商預



算金額的人,有無說依據為何?)在發包中心沒有明文規定 ,這是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這樣做。就我知道,電汽儀表 組大家都這樣做,其他組我沒有辦法指出有誰。」、「如果 經過催報及詢價還是找不到廠商,我那時比較資淺,我的主 管會將我的案件拿給其他資深的同仁處理,他們的處理方式 跟我一樣,因為我是資淺的人員,對於廠商沒有說服力,所 以會找另一個人再試試看,這些後續事項都是主管處理的。 如果其他資深同仁處理後也無結果,我們台塑有四大公司及 其他公司人員會詢問相關公司人員有無辦法處理,由他們跟 相關公司進行討論,這個過程中,台塑公司的人員會來抄投 標訊息及包含預算金額,這個流程主管會知道。」等語,並 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審理時證稱「 (你方稱在發包中心待1年8個月將近2年時間,對於你手上 辦理發包案件流程如何?從一開始到後面決包整個流程請你 詳細說明。)我們會有電腦派工,電腦派工過來就有已經分 好的專業類別,每個案件都是,我們會先去判斷專業類別跟 實際狀況是否符合,如果不符合會申請簽呈後送簽給我們直 屬主管去更改專業類別,主管如果同意,專業類別就會更改 ,那上網發包的群也會不一樣,這些都結束後我們會交給事 務小姐去做上網發包,在發包到開標過程這些我都不知道就 等開標。開標後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如果這案件的 預算金額在某個金額,我有點忘記是50萬或100萬元以下, 又剛好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而其中最低價廠商又低於預算 的時候,那這種案件我們可以進行決包;第二種案件就較為 複雜,是在若第一種情況不成立的時候我們會有四種以下情 況需要做一些詢議價,第一種類型是在某一個金額以下,若 是以上我們就進入第二類別;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只有一家 廠商報價也是進入第二種情況;另外一種是如果有很多家廠 商報,全部都高預算,那我們也是要這樣做;還有一種最慘 的是都沒有廠商報,那我們也是進入第二種類別。接下來流 程是我們會先跟最低價的廠商去做議價,會把預算寫在議價 函上面當作我們的目標價,然後把議價函送給我們直屬主管 做核簽,如果主管同意我們就會把主管已簽核過的議價函發 送給廠商做議價動作,基本上只要是開標有的廠商我們都會 去議,只是順序會有所差別,就是我們會從最低價的廠商開 始議。如果議完後還有上開所述四種情況,我們會再額外去 做催報加詢,催報是我們放上網那些廠商,亦即電腦遴選出 來的廠商做再一次催報動作,加詢是對上面沒有的廠商,但 他又符合資格而沒有被遴選到的我們也同樣會去做加詢動作 ,然兩者實際出來動作是一樣的。過程是我會先把詢價單,



和我所找的這些廠商想要催報加詢的送給主管核簽,如果主 管同意後再讓我們去聯繫廠商,這方式我自己會把預算寫在 詢價單或E-mail上,甚至都不寫用電話講,然後再一併把詢 價單送請廠商做報價,這些動作都是標準程序,如果我這些 動作做完後但案件仍無法解決,那我們主管會請比較資深同 仁,像王國樑張智清協助我辦案,因為我比較資淺有些地 方仍不純熟,跟廠商也比較沒那麼熟悉,就會請他們來幫我 ,而我的案件就會經過主管指示丟給資深同仁去做處理,後 續就看他們的能力,當然也常會案件真的很難辦他們也處理 不了,這時候四大公司迫於工期壓力,他們會請相關人員來 我們這邊瞭解案件情況,看目前的報價廠商和議價進度及預 算金額,他們把這些資料統整過後,會帶回去他們那邊做內 部溝通處理看要怎麼去把這案件解決掉,就我認知整個案件 是到這邊,如果還不能處理那就後續再慢慢看他們要怎麼解 決。」、「(你剛提到發包的預算金額資訊,是只有你個人 會知道,或是過程中公司其他同仁有哪些人會知道?)答: 就我認知四大公司編預算的人員一定會知道,他們會送到基 層組做審核,所以審核組也會知道,而我的部分呈給主管, 主管也會看到案件的完整樣貌他們也會知道,送給小姐之後 案件也在那裡也會知道,這是開標前;而開標後誠如我剛所 說,如果決包不出去我們會請資深同仁,坐附近的他們會知 道,如果解決不了四大公司的人也會知道,他們會把案件有 時候甚至印一印就帶回去,所以他們一定也會知道,所以就 我所知開標前、後都會有很多人知道案件內容。」、「誰告 訴你可以這麼做,即把預算金額寫在議價單上詢價,然後發 送給廠商?)王國樑張智清。(他們兩人是否你的主管或 跟你只是同等的同事?)他們是指導我的前輩,但是我核簽 給主管的時候也是勾同意。(是否問過剛你所說的那位直屬 主管能否這樣做?在你工作的1年8個月至2年間你有沒有問 過他是否可以這樣做?)我沒有問過。(:你們公司裡面有 哪一個規定你可以這麼做?)公司沒有規定,可是也沒有規 定不能這樣做。(你知道發包中心預算金額是否屬於你們公 司的秘密?)我認為不是。(你認為在開標時是否會把預算 金額放在該案中?因你認為預算金額不是,在開標時你無法 看到,你認知開標裡面是否會放預算金額?)上網開標沒有 。(你不知道?)因為我進不去。(你做那麼久,是否有人 跟你說過預算金額是應該保密的?)並沒有。」等語,因此 依上開證人陳高祈之證言可證被告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 列時即非屬秘密,且依被告關係企業之議價程序,如開標後 未能決標,被告關係企業之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員(諸如原告



等人及證人陳高祈等),本即可於催報加詢及議價程序中告 知所有符合資格可投標之廠商預算金額,以便促使渠等之投 標意願,且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發包中心人員於 開標後不得告知預算金額。
 而被告雖引用訴外人王國樑另案證詞,稱辦理發包案件時不 能將預算底價、廠商資料、前案合約價格告訴廠商云云,惟 細鐸法官所詢問題與證人王國樑回覆,並未明確區分上開資 訊究係「開標」前或後應守秘密,且訴外人廖武雄郭志豪 仍在被告關係企業中任職,因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 然不具可信性。參以訴外人廖永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 107年6月14日偵訊中之證詞可證發包案件開標後,參與議價 之廠商均可知該標案之預算金額,且其證稱縱使廠商開標後 知悉發包案件預算或底價,亦不影響其估算後之投標價,因 此,被告援引訴外人廖武雄郭志豪等人另案證詞稱「因案 件尚未決包,原告於開標後催報加詢階段將預算資訊泄露予 廠商時,已影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云云,顯不足採,蓋預 算金額從不是廠商投標考慮因素,且原告於開標後係將預算 資訊告知所有符合條件之廠商(詳被告提出之附表A至C,以 及所有原告告知廠商之所有電子郵件等),而非「獨厚」某 特定廠商,亦可證原告於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廠商並不可 能影響廠商公平競爭(蓋如果原告有影響廠商公平競爭之意 圖或故意,僅需告知特定廠商即可,何需告知眾多廠商促使 渠等一起投標?)。且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檢 察官起訴書已明載:「本件並未見告訴人對上開資訊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況預算(底價)、前購價等採購資訊是台 塑總管理處發包人員均可透過系統或書面文件知悉,是難認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經查: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 組稽核人員均可由透過系統、書面文件知悉,是已難認該等 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 業秘密,既非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即不得遽以營業 秘密法之罪責相繩」可稽。
 被告至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預算」係屬開標後應保守之秘 密資訊之具體規定,自可證其所言並不實在,其方於訴訟中 辯稱「預算告知廠商會影響公平競爭」,卻反遭廠商於偵查 中證稱預算並非影響渠等投標之因素,且如其所稱「告知預 算會影響廠商公平競爭」,但依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原告 係開標後告知「所有廠商」預算,此舉反應促使廠商競逐低 價,以便得標,對於被告關係企業之業主而言反是得利,怎 可能造成業主受損?被告論證邏輯不通,自編原告係為了圖



利廠商才告知預算(如果原告係為了圖利廠商,告知該特定 廠商預算即可,何必告知全部符合資格的廠商?),顯與事 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其主張委無足採!此由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3行以 下明載可稽:「質之證人即收取被告鄭自強楊勝雄蘇義 閎、王鈞平等人所傳送之採購資訊即告訴人廠商廖永德、郭 伩偉、盛寶蘭、李文勝林裕豊均證稱:『伊等決定是否投 標告訴人之標案係經由核算成本後所為之決定,且伊等未要 求被告等人提供預算之資訊』等語。」可證。
 被告雖稱「依『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5.3條議價及『發包 案件議價原則』㈡議價原則及㈢共通性原則等規定,預算金額1 00萬元以下之案件,即使僅有1家廠商報價,其報價低於預 算且各項工料價格合理者,得逕予決包;至於預算金額100萬 元以上或廠商報價超預算之案件,雖應進行議價程序,但並 未設有僅1家不得決包之限制」等語,然被告所舉之「工程 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原定於87年5月1日,並於106年10月13 日修訂,但原告係在106年3月24日即遭免職,被告自應提出 原告遭免職之前(即106年3月24日以前)所適用之工程發包 管理作業辦法,豈能指鹿為馬以原告遭免職以後才修訂之「 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作為原告遭免職以前被告關係企業 如何辦理發包作業之證據?再者,即便依被告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105年3月22日主旨為「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便簽 說明㈡議價原則內容觀之,只要金額大於50萬元之案件,均 應符合報價廠商至少二家之要件,方能決包,至於金額小於 50萬元之案件,也必須是開標後有廠商報價(還不能是無人 報價之情形),且廠商報價低於預算,方能決包。此由訴外 人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401號該案證人廖永 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107年6月14日亦證稱:「(依照 你跟台塑配合的經驗,你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會這麼做?) 據我所知,台塑如果在標案中沒有二到三家公司報價,是沒 辦法開標的(按:此處應指決標,詳後續連貫之檢察官問提 可證),這是台塑的制度。(依據台塑相關人員證詞,即使 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能夠決標,對此有何意見?)很少, 依我現在來說,在網路上投標後,台塑會說只有一家公司投 標,他們無法決標,聯泰興也曾經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台塑請聯泰興幫忙陪標(按:此處應指幫報)」、證人陳高 圻(按:曾與原告一同任職)108年11月2日當庭證稱:「( 既然你是台塑發包中心的員工,可否請你說明一下你所辦理 的案件發包的流程?)一開始接到案件,會先分類,分到負 責類組,如果類別有誤,會寫簽呈做修正,分類正確會給事



務小姐做公開招標,等到開標時間,開標後,會分兩種方式 處理:一、如果有兩家廠商以上投標,只要一家低於預算, 就可以成標,這種情形是在一定金額以下作業方式,超過這 個金額,還是會做催報的程序。…」、「(請問開標後進入 催報及詢價程序中,如果最終只有一家廠商願意報價,此時 是否須要由兩家報價才能決標?)有,在催報及詢價程序後 ,如果只有一家廠商報價是不能決標的,所以必須要再找一 家以上的廠商提出報價,才能決標,這時會請廠商幫忙報價 ,報價金額是高於預算很多的金額,這樣這家廠商不會決標 ,但是才能符合決標條件。」等語,如發包案件在一定金額 以下(按:如依議價原則觀之,應指50萬元以下),只要開 標後有一家廠商報價金額低於預算,可以成標。但如無法滿 足成標階段,需進入「催報、加詢」之案件,即需滿足二家 以上廠商報價之要件!
 因此由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關係企業總管理處105年3月22日 主旨為「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便簽說明㈡議價原則內 容觀之,被告關係企業幾乎所有發包案件,均應符合報價廠 商至少二家之要件,方能決包。蓋被告關係企業業主所發包 之案件預算金額低於50萬已少,又恰巧只有一名廠商且報價 金額又剛好低於預算又合理之情形更少,金額被告稱所有案 件僅一家廠商報價即可決包云云,不僅與證人所言不符(包 括曾任職于被告公司與原告相同職位之證人陳高圻、廠商方 面證人廖永德等),更與前開「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 便簽說明相悖。又如僅一家報價即可決包,原告或其他發包 經辦何須苦苦追尋廠商報價?再者,如被告所稱僅一家廠商 報價即可決包,為何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有447件如附表A、 B、C各案件之詢議價記事表竟僅有被告提出之三案開標後僅 一家報價即得逕予決包之情形?可證,被告稱所有案件僅一 家廠商報價即可決包乙事並不合常理及事實,為被告臨訟杜 撰之主張。
 況若認原告有於開標後泄露發包資訊予他人之行為違反被告 工作規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條以下規定,如原告確實 有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有未經廠處長級 (含)以上主管允許,擅自複印部門機密文件供他人或洩漏 公務機密情事等(僅假設語氣),所應得之懲處應為記大過 處分,並非逕予以免職,被告先係無法舉證「發包資訊」究 屬被告公司何項秘密資訊(究為公務資訊、技術秘密或營業 秘密?),復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懲處原告,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 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6,000元,即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2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即調派至台塑企業總管 理處發包中心任職,依其簽立之「誓約書」第3條、「台塑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第1條及第4條、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電 子便簽等作業相關等規定,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因職 務所獲知有關機電工程發包招標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以維護台塑關係企業發包作業程序之公開、公平及公正, 上開約定既為原告同意之勞動條件,屬雙方僱傭(勞動)契 約範疇,原告並應受拘束。且原告擔任發包中心經辦人員, 更應忠實執行職務,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 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 ,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且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 107年7月2日函文及其附件光碟內載發包中心104年2月5日及 105年10月28日所發布電子便簽之說明,業分別記載「一、 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讓有心人士利用發揮,或 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如不續留存時,不應列為紙 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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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